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

文:林大鈞(認證法律人)

勞動‧工作 / 職業災害 ‧ 12 2
刊登:2018-11-09 ‧ 最後更新:2022-11-30

本文

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
圖1 勞工受到職業災害,雇主的補償、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林大鈞 / 繪圖:Yen

一、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抵充(見圖1)

勞工遭逢職業災害導致死亡或傷病失能時,雇主固須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1],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2]規定,針對同一事故,如果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例如勞工保險給付),雇主得主張抵充,以補償金額為計算基礎,減去勞工法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的補償,才會是雇主真正需要再給付的部分[3]。

舉例而言,勞工保險中,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4],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對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此時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之,僅須給付勞工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間之差額即可。但如果雇主想主張抵充,對此實務見解[5]指出,應以勞工已實際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以外的給付(例如勞工保險給付)為前提,在勞工未實際受領該給付前,雇主仍應全額給付職災補償,並於勞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再將抵充金額返還。

此處有疑問者係,雇主的抵充範圍是否只限於勞工保險?可否用雇主自己購買的商業保險主張抵充?對此實務[6]採肯定見解,認為雇主自行購買的商業保險部分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主張抵充,但抵充後不足的部分雇主仍須補足。

二、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抵充

而在職業災害發生可歸責於雇主的情形,此時勞工除可享有職業災害補償外,尚可能在法律上同時享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若雇主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為了避免勞工就同一個損害進行重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勞動基準法第60條[8]規定此時雇主得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例如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是)。

而在職業災害中,有時勞工得同時請求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上開的抵充規定如何適用?一般來說,給付金額由多至少依序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保險給付,故順序上應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勞保給付抵充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將與勞保給付抵充後剩餘的職業災害補償給付金額,抵充雇主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9]。

註腳

  1. 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的性質與種類,可以參閱:林大鈞(2020),《雇主沒有過失也要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嗎?職業災害補償有什麼種類?》。
  2.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3. 但如果所支付的費用是由勞雇雙方共同負擔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4.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2009/4/8)參照。
  6.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1998/5/7)參照。
  7. 「賠償」與「補償」看似雷同,但在法律上「補償」一般是基於公益考量使義務人不問其有無過失皆需負擔責任,「賠償」則是指義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例如故意或過失)時需負擔之責任。
  8. 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9. 相關判決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12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謝謝。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

雇主需負擔的薪資或醫療費用的範圍: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針對同一事故,雇主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包括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意外保險等,因同一事故,而由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或由商業保險公司理賠者),自得將此部分抵充所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先予敘明。 1.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傷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2.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另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請假天數之認定 :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雇主給予勞工公傷病假,應以勞工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即無工作能力)】為其適用前提。惟其工作能力如何,事涉醫療專業,應由專業的醫師判定。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工作,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之機會。

傷病給付申請書 

1.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2.取得部分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3.已取得原有薪資或報酬 (不得請領,惟請下列假別者仍得請領給付,請勾選:特休假

排休彈性假輪休假加班補休)

4.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取得職災補償(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一.以上3.取得原有薪資者,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二.以上□4.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取得職災補償,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予之補償,惟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仍得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


 

11.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取得補償費用者,如何辦理請領傷病給付? 

 
     

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1日台89勞保3字第0005758號函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中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標準,與工資不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領薪資」。故被保險人已受領補償費用,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至雇主已先行支付之補償費用,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該名員工或其受益人要求予以抵充,雙方如有爭議,因涉及勞動基準法問題,建請向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之勞工行政機關申請調解處理。

結論:所以如所發給金錢名目為[補償金]則可以申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如果是[工資]則不能申請

(資料來源: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