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死亡婚姻關係是否消滅

美嬌與阿明是人人欽羨的鴛鴦,身為長子的阿明徵得美嬌同意,結婚後將阿明的父母接過來一同生活,一家四口享有溫馨時光。可惜阿明不幸於35歲時發生意外身亡,留下美嬌單獨侍奉公婆。不料,阿明的父母開始對美嬌諸多不滿,甚至認為美嬌帶來厄運、時常惡言相向。

美嬌痛失摯愛後,靠她一個人有限的薪水撐起家庭生計,又要承受扶養負擔與惡意情緒,而阿明的弟弟與妹妹各有家庭,自顧不暇只能袖手旁觀。美嬌實在不堪負荷,只好四處諮詢,尋求幫忙。

浪漫的結婚誓詞,通常僅存在於新娘與新郎彼此間甜蜜的承諾,但這種願意生死與共的承諾,效力是否及於對方的親屬呢?恩愛夫妻若有一人不幸先走,留下來的配偶是否應該負擔扶養公婆、岳父母的重責大任?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
姻親關係並不會隨之消滅

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黃品瑜指出,依現行《民法》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婚姻主體(即丈夫或妻子)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也就因此消滅,而且他方如果再婚,也不會涉犯重婚罪。

然而姻親關係可就沒有這麼簡單,《民法》第971條在1985年修正,理由為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妻子與前夫親屬維持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因此不應把「夫死妻再婚」納入姻親關係消滅的事由。換言之,無論是「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一方死亡後他方再婚」,並不會讓既有的婆媳關係或翁婿關係消滅,姻親關係依然存在。

黃品瑜分析,1985年的時空環境與立法背景,可能考量到過去社會中,夫妻與公婆或岳父母經常一同居住,立法者認為,既然媳婦或女婿已經融入大家庭生活,何必立法加以剝奪法定的姻親關係。

依照現行《民法》的脈絡,黃品瑜認為,案例中的美嬌在阿明過世後,婚姻關係自然消滅,但法定「姻親關係」的羈絆仍然存在,阿明的父母仍是美嬌的「直系姻親一等親」。

符合3要件
始有扶養配偶父母義務

那麼,美嬌到底有沒有義務扶養阿明的父母呢?黃品瑜表示,須考量以下幾個要件:

➊ 是否有同居事實: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2款以及法院實務判決認定,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有同居的事實,才需要討論是否須負擔扶養他方父母的義務。

➋ 對方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再依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他方父母必須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且「無謀生能力」,才會被認為有受扶養的必要。

➌ 自己是否有扶養能力:如果生存配偶沒有扶養能力,依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的「窮困抗辯權」,他方父母要求生存配偶扶養時,生存配偶可以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因此,美嬌雖然跟公婆同住,存在扶養的要件,但如果美嬌經濟狀況不好,實在無能力扶養,或者阿明的父母具有謀生能力,不需要受扶養,就有許多討論的空間。

不過,即使美嬌對阿明的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還是要先確認自己的法定順位,以及是否有順位排在更前面的扶養義務人,例如阿明父母的其他子女、孫子、兄弟姊妹等。

根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媳婦對公婆、女婿對岳父母的法定扶養義務順序為第6順位,至少要前面5個順位的人都不須負擔扶養義務,才會輪到關係較為疏遠的媳婦或女婿來負責,換句話說,美嬌的撫養順位還排在阿明的弟弟、妹妹後面。

隨著社會演變以及少子化現象,傳統大家庭逐漸減少,現行《民法》恐已不符民情。黃品瑜指出,日本的《民法》第728條規定,配偶死亡後,另一方可以申請終止姻親關係,稱為「死後離婚」,此種立法方向,或能做為我國《民法》修法的借鏡。

1.

要  旨:

有關夫死後,其妻再行改嫁,就現行民法規定,妻與亡夫兄弟原具有之姻
親關係仍未消滅

2.

要  旨:

婚姻關係與姻親關係不同,前者係指結婚當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後者則指因婚姻致使配偶之一方與他方血親間發生之親屬關係。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姻親關係 (原函附件台中市警察局函影
印本說明二引用該判例誤載為婚姻關係) 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
規定,以離婚及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為限,夫死妻未再婚者,妻
雖與夫之父約定脫離翁媳關係,其姻親關係亦不因之而消滅」。上開判例
明示,夫死妻未再婚者,妻與夫方親屬間之姻親關係仍然存續,至於夫妻
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消滅,判例並未述及,現行法亦無明文規定。惟從法理
言,似宜認為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來函所述配偶死亡其婚
姻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仍屬存在乙節,不無誤會。至於夫死妻可否撤銷冠夫
姓,事屬戶籍行政事項,請參照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於職掌
自行審酌。

3.

要  旨: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足
徵養子與婿兩種身份不容由一人兼具,以免親屬關係,趨於混亂,前經本
部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四九函參字第二十九號函復貴部有案。本件陳坤枝
之養女陳金霞死亡後,如其贅夫張捷銘並未再婚,依民法第九七一條之反
面解釋,其與陳坤枝之姻親關係,即不能認已消滅,換言之,張捷銘仍屬
陳坤枝之贅婿,如陳坤枝收張捷銘為養子,將使其兼具子與婿二種身分,
揆諸前開解釋似有不合。

4.

要  旨:

本件蕭萼原係林黃葉之次媳,已生甲、乙兩女,乃夫張結死後復與蕭曾來
成結婚,生子丙、丁,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與張結之親屬間
之姻親關係,固已消滅,惟甲乙與丙丁為同母異父姊弟,屬二親等之旁系
血親,而林黃葉與甲乙間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變更,如許林
黃葉收養丙或丁為子,無異以姊弟為叔侄,且養子與生母之前夫成兄弟,
輩分混淆倫常失序莫此為甚,顯有背於善良風俗,似不應准其辦理收養登
記。

5.

要  旨:

查姻親關係是否因婚姻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各國立法例不同,有規
定當然消滅者,我民法則因國情不同,不以之為當然消滅之原因,現行民
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對婚姻關係消滅後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採列舉之規定
,限於下列三種情形: (一) 離婚。 (二) 夫死妻再婚。 (三) 妻死贅夫
再婚。蓋以有上述情形時,夫妻恩義已絕,其姻親關係已無賡續保持之必
要。至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後,如夫死妻不再婚,或妻死夫再婚,又
妻死贅夫不再婚等情形,既在法律條文列舉規定之外,解釋上自應認其姻
親關係非當然消滅,揆其立法意旨,以夫死妻不再婚,守節撫孤,為吾國
固有婦德,此種良風美俗,應予保存。又習慣上夫對妻之血親,每有贍養
之事實,妻之血親對贅夫亦然,如妻死夫再婚或妻死贅夫不再婚,使姻親
關係繼續存在,其於夫家岳家之經濟均無所影響,如法律規定,其為當然
消滅之原因,則不僅受贍養者生計成問題,抑於人情上亦有未合。我國現
行民法雖無積極規定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賡續存在之明文,
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
對此均有補充之解釋,認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除有民法第
九百七十一條所定消滅原因外,非當然消滅,惟有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
請求撤銷耳。本件來函所詢妻死夫再婚時,其姻親關係是否消滅一節,依
前開所述理由,似可認其情形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所不及,應解為
姻親關係非當然消滅。

6.

要  旨: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
關係仍存

7.

要  旨:

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
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
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
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
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
能再予收養。

婚姻关系因主体一方死亡,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或消灭。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综合体,夫妻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以配偶双方的生命存在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死亡有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别。自然死亡是配偶一方或双方确定的实际死亡,这时,无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其婚姻自然终止。而宣告死亡,则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其死亡宣告的推定性死亡。它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既不需要行政机关的确认、发给离婚证,也不需要人民法院的宣告,婚姻关系就自然终止。

1、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2、因配偶一方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我国以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3、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经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在婚姻问题上,被宣告失踪人与其配偶并不因宣告失踪而终止婚姻关系,宣告失踪期间双方均不得再婚。

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1、从主体看,离婚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无权代替,更不能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提出离婚请求。2、从时间看,只有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办理离婚,如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依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3、从程序看,离婚和结婚一样,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得到国家法律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4、从条件看,离婚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5、从内容看,离婚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它导致夫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债务的清偿等。

从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决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从形成原因看,婚姻无效的原因多在婚姻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就存在,而离婚的原因一般都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从请求权来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个无权代理。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行使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主张该婚姻无效。从时间效力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再不得进行离婚。而婚姻无效的请求既可在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从程序和方法来看,离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处理,也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对婚姻无效的程序和请求权人未作明确规定。从法律后果看,宣告婚姻无效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不发生离婚的法律后果。

别居者双方不得再婚;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消失。

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婚姻在客观上已经破裂即可准予离婚的法律主张。

中国古代离婚何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

亦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依法登记离婚。

协议离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要求,依照接受和办理协议离婚的机关的不同,分为三种程序:

户籍登记程序;2、行政登记程序;3、司法裁决程序。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属于行政登记管理程序。

我国诉讼外的协议离婚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的

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双方当事人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当事人双方有离婚的合意;4、登记离婚时必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5、登记离婚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

离婚的形式要件:离婚登记程序上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5、结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对待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的基本要求:诉讼离婚必须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而只能依法作出诉讼代理人,代理夫妻一方参加诉讼活动。

诉讼离婚限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或双方都同意,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或对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责任的分担发生争议;或是因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不同意予以帮助或是不愿按对方要求予以帮助而协议不成的。诉讼离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