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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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稅

營利事業如有未依規定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或於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原因消滅時,未依規定迴轉為可分配盈餘分配之情形者,請儘快主動更正申報,補稅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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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上市、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上市、上櫃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退休金成本淨損失、未實現重估增值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公開發行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該局指出,前開依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即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減少或股東權益為加項金額)時,營利事業原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其限制原因已消滅,應將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廻轉為可分配盈餘分配,未做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揭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措施係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有未實現利益、累積換算調整數正數等應合併計算)提列,惟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未採淨額方式提列或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未於盈餘限制原因消滅年度迴轉特別盈餘公積,致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重新檢視申報資料,如有未依規定列報及迴轉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情事者,請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劉玉雯,電話:04-23051111轉7165)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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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1-11-02

A:1.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不論係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章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者,除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2.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等到該限制或凍結的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者,僅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依同條第5款規定:「依其他法律的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財政部87.3.26台財稅第871935610號函)
若貴 公司欲規劃5%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可參考產創條例23-3之規定,自辦理民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企業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實質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及技術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可免加徵5%營所稅。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1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營利事業於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原因消滅時,如未迴轉為可分配盈餘分配者應如何處理

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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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有未依規定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或於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原因消滅時,未依規定迴轉為可分配盈餘分配之情形者,請儘快主動更正申報,補稅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上市、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上市、上櫃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退休金成本淨損失、未實現重估增值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公開發行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該局指出,前開依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即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減少或股東權益為加項金額)時,營利事業原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其限制原因已消滅,應將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轉為可分配盈餘分配,未做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揭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措施係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有未實現利益、累積換算調整數正數等應合併計算)提列,惟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未採淨額方式提列或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未於盈餘限制原因消滅年度迴轉特別盈餘公積,致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重新檢視申報資料,如有未依規定列報及迴轉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情事者,請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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