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學習駕駛證學習道路駕駛時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旁監護指導者屬違規行為應處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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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領有學習駕駛證學習道路駕駛時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旁監護指導者屬違規行為應處以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6.14.交路字第0910034871號函
公(發)布日: 091.06.14

領有學習駕駛證學習道路駕駛時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旁監護指導者屬違規行為應處以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學習駕駛證
        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一年內為限及持逾期學習駕駛
        證是否能參加駕訓班道路駕駛訓練等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路監牌字第九一一六三五一號函。
    二、本案有關貴局建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取
        消對於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乙節,查學習駕駛證係為學習駕車
        之駕駛憑證,其持有學習駕駛證學習駕駛之期間、路段及時段並
        非無所限制,而係分別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
        九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等規範,故取消該證之
        有效期間,除與上開規定未符外,亦將造成駕駛人不經考照而長
        期時用該證駕車之不合理現象,此將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與證照管
        理之疏漏與缺失,貴局之建議,有待商榷。
    三、關於貴局來文所稱「逾一年者仍可作為報考小型駕駛執照之學習
        駕駛經歷證明文件,對於持是項逾期學習駕駛證之民眾參加駕訓
        班之訓練......卻又必需實施道路駕駛」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五十九條業已明文規定:「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
        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故駕駛人領用之學習駕駛證如
        逾一年而仍需學習駕車,自應重新申請該證,方不致造成駕訓班
        對持逾期學習駕駛證之受訓學員實施道路駕駛,而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且學習駕駛經歷之核算,應以
        未失效之學習駕駛證為限。
    四、另貴局前函又稱「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之處罰......似無明文
        處罰之條例」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汽車
        駕駛執照並未包含學習駕駛證,故該證僅為學習駕車之憑證,而
        非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逾期之學習駕駛證,其既已失學習駕車
        之效力,又非駕駛許可憑證,故持用該等失效學習駕駛證駕車且
        又未考領駕駛執照者,自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予以處罰,並無
        疑義。
    五、至於,貴局所陳目前二代電腦系統中,學習駕駛證僅可辦理補發
        ,而其補發日期亦仍登載原始發證日期致該證仍為逾期乙節,事
        涉電腦系統程式之修正,請依上開說明原則逕洽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研商修正事宜。(交通部91.06.14. 交路字第0九一0
        0三四八七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五十八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
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或路段並得為學習路線。

第五十九條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