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

法律評論與新知

當父母老了

有一位年約30幾歲的男性朋友不滿地說:「我要賣爸爸的房子,為什麼還要經過法院同意?」
律師委婉地解釋:「因為那是爸爸的財產啊。」
他憤憤不平地說:「爸爸的財產就是我的財產,法院為什麼管這麼多?」
原來他媽媽去世後,爸爸因喪妻痛苦不堪,整日意志消沉,一日在家中突然暈倒,經急救後雖挽回一條生命,但如風中殘燭,失去日常生活照護能力。

家中唯一兒子在處理媽媽後事後,隨即又奔波於醫院處理爸爸的醫療,為了支應龐大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他不得不考慮賣掉爸爸名下的財產,因此找了仲介和地政士協助辦理產權過戶,但因為爸爸的精神狀況明顯無法處理法律事務,雖然他保管爸爸的權狀及印章,然而地政士依然不敢擅自辦理產權過戶,建議他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於是他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法院委託醫療機構鑑定,認定爸爸的心智缺陷已經達到監護宣告的程度,因此委請社會局及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由何人擔任爸爸的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謂「程序監理人」,是指在法庭上維護無行為能力人也就是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的人。

大伯獲知他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後,認為姪兒在他爸爸剛出院就考慮處分財產,動機可議,因此不同意由侄兒擔任監護人,但法院最後評估兒子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也就是爸爸最親近的人,對爸爸的照護應該會比較妥適,因此將監護權交由兒子擔任,但為了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交由大伯擔任。

然而他擔任監護權人後,就可以處分爸爸的財產嗎?
其實這樣仍然不可以逕行賣掉爸爸的財產,他必須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就是會同大伯向法院陳報爸爸名下的財產清冊,並且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爸爸的財產。
簡單說,如果他沒有會同大伯陳報財產清冊,或者處分財產不符合爸爸的利益,例如處分的財產並非作為照護爸爸的費用,法院就可能會駁回他處分爸爸財產的聲請。

以上這些都是法律上為了保護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的規範。
因此,當父母老了,手足因為照護父母衍生爭議時,例如擔心照護的手足無故處分爸媽的財產,挪為己用,導致日後父母名下沒有足夠財產,來支應自身所生的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那麼其他沒有取得父母財產的手足反而必須共同分擔照護父母的扶養費用,所以建議兄弟姊妹間不妨事先協商父母照護工作及負擔費用的方式,倘若涉及父母財務的管理及處分,也可以參考上開案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讓企圖處分父母財產的行為,受到法院的監督機制。

只是我還是想藉由這個案例提醒,父母的財產是父母的,不是子女的,如果子女總是認為那是他的財產,那麼手足間對於父母老後的財產紛爭,或死後的遺產紛爭,將會不斷。(本文截載於蘋果日報 賴芳玉專欄)

《 回上頁 》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EN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