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 噪音 管制 法

文:黃郁真(認證法律人)

Show

房子‧土地‧鄰居 / 和鄰居的關係 ‧ 24 13
刊登:2018-11-25 ‧ 最後更新:2020-09-18

本文

隨著生活型態的改變,都市的夜生活越發精彩,但也使得噪音的問題令人不堪其擾,在2015年,關於噪音的總陳情數甚至高達7萬件[1]。針對此問題,噪音管制法有所規範,並且進一步訂定了噪音管制標準[2],我們來看看晚上10點之後、之前的噪音究竟如何管制吧!(見圖1)

住宅 噪音 管制 法
圖1 噪音管制區的管制手段?
資料來源:黃郁真 / 繪圖:Yen

噪音管制區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3]初步將管制區域分成四類,管制區的類型會影響到管制的強度,第二類管制區相對較受保護,而類型如下:

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宅地區。

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噪音管制對象
特別被列出的場所(下稱特別場所)有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還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4]的場所、工程及設施[5](如風力發電機組),另外特定行為[6]也受到管制,例如放鞭炮、廟會、餐飲、印刷等。

噪音管制時段
時段又分成日間、晚間及夜間[7],超過10點在第一、二區已經算是夜間,但在第三、四區除非超過11點,否則都還算晚間,三種時段會有不同音量限制,越晚越嚴格。

晚上10點之後的噪音管制手段

針對噪音管制區內特別場所[8]
特別場所在不同時段都有各自的分貝標準限制[9](也會因為屬於不同區域而時段認定有所不同),若違反經勸導不聽可以連續處罰、強制停工[10]。

針對特定行為
大部分的縣市,所有區域10點後都禁止上述及其他特定行為(如唱卡拉OK)[11],若違反可以按次處以罰鍰[12]。

針對其他噪音
若非屬法規上列舉的特定行為,但屬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別人生活的聲音(如寵物吠叫)[13],可以向警察舉報[14],警察機關因民眾舉報後知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嫌疑者,就應即開始調查[15]。如果成立,會處以罰鍰[16]。

晚上10點之前的噪音管制手段
10點之前對特別場所[17]及特定行為[18]音量的限制較寬鬆,但若噪音已影響他人,亦可分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以罰鍰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5項[19]請管委會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處以罰鍰[20]。

註腳

  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6),《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統計年報──105年》,頁1-14。
  2. 由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
  3.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 此劃定作業準則,由噪音管制法第7條授權訂定。
  4. 請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2017),《縣市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告情形》。
  5.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
  6. 噪音管制法第8條。
  7.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
  8. 噪音管制法第9條。
  9. 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
  10. 噪音管制法第24條。
  11. 請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2018),《縣市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情形》。
  12. 噪音管制法第23條。
  1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此款的「噪音」,依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14. 噪音管制法第6條。
  15.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
  1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17. 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
  18. 請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2018),《縣市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情形》。
  19.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I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V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20.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

24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謝謝。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

住宅 噪音 管制 法

該怎麼定義噪音?

關於噪音相關的規定,主要可見於《噪音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只要超出管制標準的聲音,即為噪音(噪音管制法§ 3)。

至於管制標準如何認定,則是以《噪音管制標準》的規範為基準,依照地區與時段的不同,噪音的分貝數標準也有所不同。

噪音管制區域

依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2 規定,可將噪音管制區分為 4 大類,各縣市亦可依照轄境內噪音的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法§ 7)。

  1. 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環境亟需安寧的地區,如:風景區、保護區等。

  2.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如:文教區、行政區等。

  3.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如:商業區、漁業區等。

  4. 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如:工業區、倉庫區等。

噪音管制時段

噪音管制的時段分為日間、晚間、夜間三項,不同地區在時段的劃分上也有所不同(噪音管制標準§ 2 第 5 款)。

住宅 噪音 管制 法

以上規定主要在規範法規中特定的場所、工程及設施,如: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噪音管制法§ 9),各場所及設施製造噪音的詳細標準則規定在噪音管制標準§ 4 - 8 。

而如果不屬於噪音管制法§ 9 所特定的場所、工程及設施所製造的噪音,例如鄰居晚上大聲喧嘩、或是寵物吠叫等等,則可依噪音管制法§ 6 和社會秩序維護法§ 72 第 3 款規定,向警察機關檢舉。

該怎麼檢舉噪音?

如同前述,如屬於噪音管制法§ 9 所規定的特定場所、工程及設施製造的噪音,應向環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各縣市的環保局檢舉,目前環保署也有架設公害污染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方便民眾線上陳情。

至於相關的罰鍰金額、限期改善的期限等,則規定在噪音管制法§ 24 。

如果不屬於噪音管制法§ 9 所規定的噪音類型,則可直接向所在地的警察局進行檢舉,如檢舉成立,則會對噪音製造者處以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72)。

而如果是公寓大廈的住戶製造的噪音,且該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的話,亦可向管委會檢舉,並請管委會報請縣市政府的主管機關協助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6 第 1 、第 5 項)。

一但檢舉成立,也會對噪音製造者處以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47 )。

讓法律人 APP 幫你實現「法規隨手查自由」!

不論是噪音管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免費的法律人 APP 收錄並定期更新超過 10,000 部全國法規、釋字、判例、座談、大法庭和法律用語!一站搞定你的搜索需求,再也不用開多個瀏覽器分頁了!

住宅 噪音 管制 法

重點整理:

  1. 噪音管制法§ 9 所特定的場所、工程及設施所製造的噪音▶️向行政院環保署或各縣市環保局檢舉

    罰則▶️罰鍰、限期改善、停工/ 停業/ 停止使用、廢止許可證

  2. 噪音管制法§ 9 以外的噪音▶️直接向所在地的警察局進行檢舉

    罰則▶️罰鍰

  3. 噪音管制法§ 9 以外的噪音,且是設有管理委員會的大樓住戶所製造▶️亦可向管委會檢舉,並請管委會報請縣市政府的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罰則▶️罰鍰、限期改善

參考資料:1、2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 。目錄2

淨空法師:【魔不是青面獠牙,會顯得甜甜蜜蜜,讓你見到他,就不想離開他】

住宅 噪音 管制 法
【法規名稱】
住宅 噪音 管制 法
。相關子法


噪音管制法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63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6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50號令修正公布第3、5、2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40號令增訂第9-1、11-1、11-2、12-1、19-1及20-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31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制 §7
第三章 罰則 §23
第四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噪音管制標準)


﹝1﹞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第5條(直轄市、縣(市)之主管事項)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第6條(不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聲音之處理)


﹝1﹞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回索引〉〉

第二章 管 制

第7條(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1﹞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8條(噪音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相關罰則】§23


﹝1﹞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9條(噪音管制區內噪音管制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第6款~§24


﹝1﹞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2﹞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指定管制區內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申請許可)【相關罰則】第1項~§25


﹝1﹞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2﹞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與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核(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26


﹝1﹞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2﹞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3﹞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相關法規】第一項~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項~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第12條(機動車輛噪音審驗)【相關罰則】第3項~§27


﹝1﹞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2﹞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3﹞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4﹞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機動車輛噪音檢舉及檢驗規定)【相關罰則】§28


﹝1﹞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運輸系統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29


﹝1﹞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2﹞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15條(航空噪音改善計畫)【相關罰則】第1項~§29


﹝1﹞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2﹞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3﹞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航空站之自動監測設備)【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30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2﹞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3﹞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航空噪音改善計畫)


﹝1﹞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2﹞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之檢討規劃)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2﹞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19條(噪音之檢查或鑑定)【相關罰則】第2項或第3項~§31


﹝1﹞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2﹞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3﹞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20條(環境檢驗測定)【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32


﹝1﹞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2﹞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21條(警察機關之通知義務)


﹝1﹞警察機關依第六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22條(噪音源改善及輔導)


﹝1﹞各種噪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輔導。

回索引〉〉

第三章 罰 則

第23條(罰則)


﹝1﹞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24條(罰則)


﹝1﹞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3﹞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相關法規】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25條(罰則)


﹝1﹞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限期取得許可證外,應令其立即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處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二、處公私場所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6條(罰則)


﹝1﹞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27條(罰則)


﹝1﹞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換發及噪音抽測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28條(罰則)


﹝1﹞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29條(罰則)


﹝1﹞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0條(罰則)


﹝1﹞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監測設備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設置;屆期仍未設置者,按次處罰。
﹝2﹞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31條(罰則)


﹝1﹞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32條(罰則)


﹝1﹞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回索引〉〉

第四章 附 則

第33條(軍事機關之噪音管制辦法)


﹝1﹞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34條(規費標準)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證書費收費標準

第35條(限期改善規定)


﹝1﹞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2﹞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制 §5
第三章 罰則 §15
第四章 附則 §2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噪音定義)
﹝1﹞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不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聲音之處理)
﹝1﹞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回索引〉〉

第二章 管 制

第5條(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1﹞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2﹞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6條(噪音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相關罰則】第1項~§16
﹝1﹞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7條(噪音管制區內噪音管制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15
﹝1﹞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2﹞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8條(指定管制區內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申請許可)【相關罰則】§17
﹝1﹞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2﹞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9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18
﹝1﹞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2﹞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3﹞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9條之1(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相關罰則】第3項~§19-1
﹝1﹞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2﹞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10條(交通噪音之防制)
﹝1﹞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11條(航空站之自動監測設備)【相關罰則】§19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2﹞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11條之1(航空噪音改善計畫)
﹝1﹞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11條之2(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之檢討規劃)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2﹞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12條(噪音之檢查或鑑定)【相關罰則】第2項或第3項~§20
﹝1﹞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2﹞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3﹞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12條之1(檢驗測定)【相關罰則】第1項~§20-1
﹝1﹞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2﹞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警察機關之通知義務)
﹝1﹞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14條(噪音音源之改善)
﹝1﹞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回索引〉〉

第三章 罰 則

第15條(罰則)
﹝1﹞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3﹞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16條(罰則)
﹝1﹞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17條(罰則)
﹝1﹞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18條(罰則)
﹝1﹞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19條(罰則)
﹝1﹞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之1(罰則)
﹝1﹞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20條(罰則)
﹝1﹞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20條之1(罰則)
﹝1﹞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21條(處罰之執行機關)
﹝1﹞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22條(拒繳罰鍰之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回索引〉〉

第四章 附 則

第23條(修正生噪音設施之補辦申請)
﹝1﹞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第24條(軍事機關之噪音管制辦法)
﹝1﹞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5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