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 法修正

所得稅 法修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要深化税收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改革个人所得税,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增加子女教育、大病医疗等专项费用扣除,合理减负,鼓励人民群众通过劳动增加收入、迈向富裕。 详细>>

所得稅 法修正

     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不只是减除费用标准,更重要的是推动综合与分类税制改革,可以说这次改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历史上最大的一次变革。 详细>>

     有利于提高纳税人意识,增强纳税人参与社会治理的动力,对于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张斌这样总结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好处。 详细>>

所得稅 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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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 法修正

行政院第3798次會議今(14)日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建立公益信託申報制度及對未符合信託法規定之公益信託建立課稅機制。

財政部說明,公益信託類型日趨多元,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3及遺贈稅法第16條之1規定得享租稅優惠之受託人資格僅限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外界時有放寬建議;又為達成公益目的,防杜藉公益信託之名而獲取不當租稅利益,應以符合信託法及稅法規定者,始得適用公益信託相關租稅優惠。行政院110年4月22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信託法修正草案)已強化公益信託之監督及管理機制,在該草案規範架構下,擬具兩稅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下稱適用租稅優惠要件;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條之3、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16條之1及第20條之1)

(一)受託人由現行以信託業者為限,增訂行政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公益法人亦得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二)增訂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7條第1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或依同草案第82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之次數,合計不得達2次之規定。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其他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者,應以受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

二、建立公益信託申報制度

(一)贈與稅:個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不論該公益信託是否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贈與人在同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現行為新臺幣244萬元),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24條之2)

(二)所得稅: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每年5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額。(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3條之5)

三、建立公益信託稅捐徵免機制

(一)公益信託存續期間:(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3條之5)

1.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且所得發生年度符合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例如信託財產管理或運用、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比率、辦理獎助或捐贈等)之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所得額,免納所得稅。

2.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之公益信託,惟於所得發生年度不符合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當年度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財產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1條之2第3項規定將財產返還捐贈人,或依同草案第79條第4項規定將財產返還委託人,該等返還財產情形,均屬回復原狀,為期明確,以利遵循,爰增訂以下規範:

1.所得稅:返還財產中屬於捐贈或成立公益信託時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捐贈費用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即受返還人)補繳稅款;又返還財產中屬該財產經運用發生之各類所得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併入返還當年度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6條之1)

2.遺產稅:捐贈財產依遺贈稅法第16條之1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及依第20條之1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且返還時捐贈人或委託人已死亡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受返還之翌日起6個月內,就所返還之財產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辦理遺產稅申報。(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四、施行日期
本次修正公益信託徵免稅規定,應配合信託法修正草案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126條、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59條)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所得稅法及遺贈稅法,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建立公益信託稅捐徵免及申報制度,有助於督促公益信託落實公益目的,防杜租稅規避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修法。

為防杜短期炒作不動產,維護居住正義,遏止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並穩定產業經濟及金融,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房地合一稅2.0),在朝野立委高度共識下,今(9)日上午經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將自今(110)年7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說明,上開房地合一稅2.0修正重點如下:
一、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居住者個人交易持有2年以內房地,稅率45%;持有房地超過2年,未逾5年,稅率35%(詳附表1),以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


二、營利事業比照個人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營利事業交易持有2年以內房地,稅率45%;持有房地超過2年,未逾 5年,稅率35% ;持有房地超過5年,稅率20%(詳附表2),以抑制營利事業短期炒作不動產,防杜個人藉由設立營利事業短期買賣房地,規避稅負。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三、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規定,防杜利用土地增值稅稅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稅率間差異,以自行申報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土地移轉現值方式規避所得稅負,明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得減除,但其屬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以費用列支。


四、納入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視為房地交易,防杜藉由不同型態炒作房地產規避稅負。


五、推計費用率由5%調降為3%,並增訂上限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使稽徵機關對於個人未提示證明文件之費用推計基礎更符實情;倘實際支付費用超過該金額者,納稅義務人仍得自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倘無查得資料,比照個人房地交易推計成本、費用規定辦理。


六、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之所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個人規定申報及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以反映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具獨立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


七、下列各項不受修法影響:
(一)維持20%稅率者
1.個人及營利事業非自願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
2.個人及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回房地後,持有期間在5年內之交易。
3.建商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地交易。
4.個人及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者,其取得房地後第一次移轉且持有期間在5年內之交易。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持有超過5年之房地。
(三)自住房地持有並設籍滿6年之交易,維持稅率10%及免稅額度新臺幣400萬元。


財政部表示,本次房地合一稅制改革,有助遏止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發展,該部將配合修法內容儘速訂定相關法規及申報書表,各地區國稅局亦將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並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房地合一稅2.0順利實施。


新聞稿聯絡人:
蔡科長緒奕(營利事業所得稅)、聯絡電話:2322-8118
吳科長秀琳(個人綜合所得稅)、聯絡電話:2322-8423

發布單位:稽徵行政組 發布日期:110-04-09 更新日期:110-04-09 點閱次數:4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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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所得稅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公告文號:台財稅字第 11104608790  號
資料來源:財政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為
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四月二
十八日,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為所得稅之稽徵作業需要,本法採行扣繳制度,責成營利事業負責人與機關、團體責
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應扣繳所得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
款,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交及填報憑單。扣繳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扣繳及填報憑
單情形,本法相關條文並明定處罰規定。為使扣繳義務人規定更符行政法上義務之事
責一致原則,並配合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實務作業需要,爰精進本法扣繳相關規定
。另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本人與配偶得自行選定其中一方
為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稽徵機關依第七十九條規定依
查得資料核定之案件,於實務上有以較無資力者擔任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藉由
隱匿、移轉財產予配偶,以規避稅捐執行情事,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爰擬具本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原納稅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逾繳納期限尚未繳清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欠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但經查配偶為無資
    力者,不適用之;另增訂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
    案件或撤銷須另為處分,該另為核定稅捐處分確定案件,或原納稅義務人之核定
    稅捐處分係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始核定案件,其配偶之稅捐核課期間自駁回
    確定之日,或撤銷須另為處分,該另為核定稅捐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或自
    原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時效不完成。(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之一)
二、增訂行政法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應扣繳所得時,
    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增訂公司之股利於決議分配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
    同給付。(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三、修正股利、盈餘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
    ;薪資、利息、租金等應扣繳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
    、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增訂機關、
    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等情形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
    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其填發免扣繳憑單及列單申報期限。(修正條文第八
    十九條)
四、增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應扣繳所
    得,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日起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
    、扣繳憑單申報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五、修正得免填發憑單之規範主體對象。(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之一)
六、修正未依規定填報憑單處罰規定之規範主體對象及刪除採劃一之固定比率處罰基
    準,並修正滯納金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
    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七、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 15-1 條 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案件,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
           報,由稽徵機關依第七十九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案件,該原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但配偶為無資力
           者,不適用之: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清,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
               欠繳稅款。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應依第八十一條規定重新填
           具核定稅額通知書並送達。經稽徵機關指定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
           一項後段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稱配偶為無資力者,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一、於課稅年度至稽徵機關擬指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前一年度,各該年度
               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公告各該年度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原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
           依前條規定合併申報之案件,或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案件,其核課期
           間屆滿時,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自核定
           稅捐處分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之日,或撤銷須另為處分,該另為核定稅捐
           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原納稅義務人配偶之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
           。
           依前條規定合併申報之案件,或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但屬第一款情形,自原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原納稅義務人配偶之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
           一、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對原納稅義務人作成核定稅捐處
               分。
           二、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
               內,其核定稅捐處分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或撤銷須另為處分,該另為
               核定稅捐處分確定。
           三、原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原納稅義務人裁處之罰鍰、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不準用前五
           項規定。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
               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與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第一款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
           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
           事會決議分配盈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
           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
           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
           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四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其
               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
               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與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
               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
           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
           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
           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
           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
           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
           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
           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
           、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
           ,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 94-1 條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
           、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
           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
           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
               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第 111 條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
           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
           督促其依法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
           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
               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 114-3條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
           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
           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
           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
           公布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
           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
           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
           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