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人交易董事會

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主張,為強化獨立董事發揮職能,金管會要求上市櫃公司須揭露獨立董事履行職權的情形,於股東會年報揭露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就重大議案的意見、決議;獨立董事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即時對外公告,以利投資人知悉,也期許獨立董事發揮職能。

以新近發生的新光集團旗下新光紡織擬出售不動產給新光建設為例,由於新光紡織的獨立董事大力反對這筆資產處分案,認為新光紡織兩位董事、同時是新光建設董事(且其中一名為新光金董座),而新光金董座配偶又是新光建設董座,媒體議論關係人交易是否涉有利益迴避,新光紡織也以重訊詳實公布董事會發言重點,令人矚目。

姑不論本案是否為公司內訌或有利益衝突,我們都樂見獨立董事能善盡職責,勇於行使職權,應有助於打破上市櫃公司董事會積習已久的一言堂文化,且重訊完整揭露董事會的主要發言內容,讓人耳目一新!讓投資人有足夠的資訊,得以檢視獨立董事是否善盡忠實義務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司向關係人處分不動產(不論金額大小),或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其他資產達重大性標準(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首先應取得第三人專家的專業評估報告,交易金額超過10億元以上者,應請2家以上的專業估價師估價。

估價報告包括取得或處分資產的目的、必要性和預計效益、關係人為交易對象的原因、評估交易條件的合理性、關係人原始交易條件和交易關係、現金收支預測和交易自今運用合理性、專業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以及其他限制條件和重要約定等。

其次,第三人的專業評估報告,要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而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獨立董事可以針對評估報告的合理性與交易價格等條件做必要的審查和判斷,倘若估價結果和交易金額相差達到20%或者2家估價結果差距10%以上時,應即洽請會計師依照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的審查準則公報,對差異原因和交易價格的允當性表示意見(倘獨立董事對第三人估價報告異常,有必要時也可洽請其他第三人提供專業估價報告)。

最後,再提報董事會過半數的同意通過或監察人承認,始得進行該項資產的取得或處分。亦即,獨立董事即使在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討論時仍可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但須留意,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就重大議案的意見、決議,股東會年報需具體揭露,且獨立董事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公司應即時對外公告,以彰顯獨立董事履行職權的情況。

香港證交所上市規則有類似規定,上市企業與關係人的關聯交易應向證交所揭露,並應取得獨立股東的同意(任何股東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須放棄表決權),企業更須設立獨立董事委員會(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以及委任獨立的財務顧問,審核交易或條件是否公平合理,以及交易是否按照一般商業或更佳條款進行,向股東提出建議。

由於關聯交易常是上市櫃公司衍生爭議的主因,也是主管機關高度監管的區塊,獨立董事根據現行法規,足以有效發揮職能,替股東和公司嚴格把關,倘認有所不足,建議可以修法增訂一定金額以上的關係人交易應經過股東會的批可,以確實保障股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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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交易规则

本公司已采用内部政策管理程序,以识别、批准及监督关系人交易。根据《上市手册》,所有关系人交易 (“IPT”) 每个季度均需交由审计委员进行审核,以确保交易正常进行,并遵守新交所《上市手册》第9章中的相关规则。

倘若本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拟与一名或多名董事,或与一家企业、公司、协会或其它实体 (其中一名或多名董事具重大财务权益,或担任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 订立合同或进行其它交易,则与该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该:

  1. 在对交易进行任何表决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利益;
  2. 除了遵守上述a)之外,他或她自行回避或退出有关该交易的讨论、审议或投票;及
  3. 不计于法定人数之内。

在考量任何交易时,董事会应确保该交易对本公司和/或子公司而言,属公平且合理的,并且不对与该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构成额外利益。在可行的情况下,为确保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必须至少从无关联第三方获得至少两份其它报价以供比较,方可对 IPT 予以批准。服务费不得高于无关联第三方其它两个报价中最具竞争力的费用。在确定最具竞争力的费用的过程中,服务提供商、质量、交付时间和追踪记录等方面都将被纳入考量。

在审核 IPT 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并不会在甄选过程中被咨询,也不会得知其他服务提供商所提出的报价。

本集团未获得股东有关关系人交易的一般授权。

關係人交易董事會

▲未來關係人交易須股東會通過才可放行,新制今年6月適用。(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記者陳依旻/台北報導

金管會加強對關係人交易管理祭出新制,今年6月股東會適用!未來公開發行公司關係人交易若達公司總資產10%以上,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才可行,若違規,最重將被罰480萬元罰金,如果是非常規交易恐涉及刑事責任。

根據金管會統計,2020年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公告的關係人交易案共1,554筆,交易金額超過公司總資產10%者約36筆。

金管會官員指出,關係人交易情況像是股權、不動產、租賃買賣等,因涉及少數股東權益,希望把相關資訊揭露、交由股東會做監督,由股東會確認交易價格合理且不會損害到股東權益,未來若有公開發行公司違規,罰金24萬起跳,最高恐罰到480萬,若是非常規交易,有刑事責任的問題。

依現行規定,公司和關係人交易只需董事會同意就可以,不過,金管會晚間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份資產處理準則」,其中,公開發行公司跟關係人交易總額,達公司總資產10%以上時,公司得將相關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才可行,比現行機制多了一道股東會程序,但如果是跟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的交易,免送股東會決議。

金管會採取以下漸進式的方式進行強化:

首先,請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2022年第1季發布「關係人交易指引」,提供公司瞭解各類型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重點及全貌。

其次,按本次修正草案已規定公司重大關係人資產交易應提股東會同意,金管會近期將進一步參考國際規範,就進銷貨或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等其他類型關係人交易,提交股東會報告或同意之可行性,以及強化提報股東會之相關資訊揭露等事項,請證交所委託專家於2022年第2季完成研究,並預計分別於2022年第3季及第4季配合研修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公司治理評鑑指標;後續將於2023到2024年研議調整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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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第 三 節 關係人交易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