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鎰實業有限公司跳票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03.20.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3月20日(民國)

日期:2020年03月20日(公元)

案由:返還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03.20.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訴外人 洪秋財 (下稱洪秋財)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所
設立,嗣於108年1月10日另設立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
,資鎰公司為原告所經營之三允公司(下稱三允公司)之協力廠商。
10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由楊琦雯擔任董事,原
告之子 王傑儒 擔任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支援資鎰公司,致需龐大資
金以支應地下錢莊之追討及本身公司之經營周轉,108年1月至3月間
,經由公司監察人王傑儒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慮及資鎰公司為原告
之最大上游代工廠商,允以奧援,先後於108年1月28日:由原告
女兒 王伊真 以匯款方式匯入280萬元至被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
行、帳號「261035009939」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原告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王傑儒,請王傑儒轉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琦雯,
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公司之會計入帳,並載明為「股東往來」;
同年1月31日:由原告配偶 楊淑惠 以匯款方式匯入200萬元至系
爭帳戶由原告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原告交付二筆現金200萬
元予王傑儒,均請王傑儒轉交予楊琦雯,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公
司會計入帳,並均載明為「股東往來」;同年3月15日:由原告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傑儒,請王傑儒轉交予楊琦雯,再由楊琦雯交由
被告公司會計入帳,並載明為「王傑儒轉入支付地下錢莊錢」。是以
,原告以上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予被告公司上開不等金額,
總計為1,380萬元。
(二)詎料,被告在營運慢慢好轉後,背信忘義並違反承諾拒絕提出被告公
司相關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或被告監察人王傑儒查閱,而就上開1,
380萬元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原告得隨時向被
告請求清償,則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返還借貸,被告未為清償,今再以
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最初設立之目的,即係為支援資鎰公司所生。而資鎰公
司因積欠數億之債務,原告為避免其匯入資鎰公司之金額遭其他債權
人扣押,故以先匯入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支應資鎰公司應付款項
之方式,使資鎰公司得以繼續營運。惟嗣後,原告即要求資鎰公司將
機器設備、訂單等資產,以金蟬脫殼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公司,再藉由
所謂增資被告公司之名義,欲取得資鎰公司之資產、訂單,而將龐大
債務逕留給資鎰公司之債權人。然資鎰公司因選擇面對債權人而協商
債務,因而拒絕原告之提議,原告竟設下債務陷阱,企圖逼迫資鎰公
司交出經營權。否則,以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公司,原告何
需金援其高達1,380萬元之金額?又,原告指訴被告背信拒絕提出被
告公司帳冊以供原告及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查閱等語,然原告基於債權
人之地位,係以何依據得以查閱債務人公司之帳務?且倘被告公司帳
冊未供監察人查閱?則原告如何取得被告公司之內帳資料並據以對被
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各筆借貸款項,均是先存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開立甲
存支票之方式,支付資鎰公司之應付廠商貨款,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之甲存帳戶(261015007077,下稱甲存帳戶)自108年3月11日至同年
4月15日止,總支出金額為8,645,620元,而原告對此均有所知悉。又
系爭帳戶部分,自備註欄所載之公司名稱如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厚達鋼鐵有限公司」等均為資鎰公司之廠商,自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2月12日止,總支出金額為5,184,931元,上開二帳戶金額合計為1
3,830,551元。故被告不否認有1,38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然實際上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原告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帳戶,用以
支應資鎰公司之支出,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三)又為讓資鎰公司生產及還錢予原告,並避免被其他債權人扣押,故事
實上於本件訴訟前,原告與被告公司可商議使用上開1,380萬元。被
告於108年3月才開始有接訂單,之前都沒有,故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均
為於108年3月前應付給資鎰公司之票款,而被告幫資鎰公司代支付票
款之部分,就由應支付之加工款抵扣。至楊琦雯購買上開材料及機器
設備乙節,此乃係因當時資鎰公司跳票出狀況,新鑫租賃公司不相信
資鎰公司可正常支付機器借款,就協議由被告代為買賣,機器現置放
於資鎰公司之廠房內。因此上開機器設備並非被告所購買,係因擔任
資鎰公司對於新鑫公司債權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之緣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80萬元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等語,被告已否認其間有
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於108年1月28日:由原告女兒王伊真以匯款方式匯
入28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原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傑儒,請王傑儒
轉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琦雯,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公司會
計入帳,並載明為「股東往來」;同年1月31日:由原告配偶楊
淑惠以匯款方式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原告匯入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由原告交付二筆現金200萬元予王傑儒,均請王傑儒轉交予楊
琦雯,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公司會計入帳,並均載明為「股東往
來」;同年3月15日:由原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傑儒,請王傑儒
轉交予楊琦雯,再由楊琦雯交由被告公司會計入帳,並載明為「王傑
儒轉入支付地下錢莊錢」;總計金額為13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
8年1月28日、1月31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之銀行
資金預估狀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並不爭執,且
稱「確實都是屬於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有
交付被告1,380萬元之款項,應是無疑。
(三)有關原告交付被告1,380萬元一情,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傑儒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具結後證稱:「108年1月底,(楊琦雯)是跟我表
示就是要借款。被告有一部分是透過我叫我跟原告借錢,另一部分是
她(楊琦雯)直接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為何需要借錢?)
要買材料及CNC母機。」、「我不清楚金額及向何人購買,實際上有
買這些東西,這可調抄錄資料,就是用跟原告借款的錢所買。」、「
(借款金額為何?如何知道?)1,380萬元。我有跟被告公司的會計
小姐拿帳務資料。」、「108年1月28日、31日及108年3月15日是透過
我向原告借款。」、「(這幾次你確實拿到現金後交給楊琦雯?)有
現金,也有原告用匯款給她。」、「(何以無任何簽收資料、憑證?
)被告本來有說要補憑證,但後來沒寫。」、「(借款利息如何計算
、清償日期為何?)楊琦雯說4月份就可以還。」、「(被告公司將
款項記載為『股東往來』,此為何意?)我不清楚這是何意,是楊琦
雯叫會計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明確證述被告
為購買材料及CNC工作母機,負責人楊琦雯透過監察人 王俊儒 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1,380萬元。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琦雯陳稱:「當時
資鎰公司跳票出狀況,新鑫租賃公司不相信資鎰公司可正常支付機器
借款,就協議由被告公司代為買賣,機器現放在資鎰公司的廠房內,
機器實際上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買的。」等有關被告購買機器之始末(
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2日、108年
9月5日確有三次購買工作母機之事實,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7-162頁),亦核與上開證人王俊儒所證述被告有公司資金需求之
情節相符,是由上事證,被告與原告間有1,38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目的是藉此資金流程支應資鎰公司之債務,原告
匯入之1,380萬元款項實係借予資鎰公司云云,並提出甲存帳戶及系
爭帳戶之明細影本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與前述原告所交付之各筆款項並不吻
合,無從勾稽而認與原告有何關連。且據證人即資鎰公司之會計張怡
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提示被證1即前揭甲存帳戶
及系爭帳戶資料,註欄上是否與資鎰公司往來之廠商?)是,全部都
是。」、「(這些廠商之貨款是由何公司付款?)資鎰公司向被告公
司借支票付款。」、「(為何要由被告公司付款?)因資鎰公司去年
有財務危機、有跳票。」、「資鎰公司跳票後,被告公司接單、由資
鎰公司加工。」、「(提示原證2之銀行資金預估狀況表)根據楊琦
雯給我的資料所製作,往來我不清楚。」、「我只是楊琦雯跟我怎麼
說就怎麼做,只是代為紀錄而已。」、「(提示原證2(銀行資金預
估狀況表上之『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2代健保』、『京城租賃
』、『中租租賃』等支出)『京城租賃』、『中租租賃』這是資鎰公
司的租賃借款,我不清楚為何要由被告公司幫資鎰公司支付。我只負
責幫忙整理資料而已,他們金流如何跑我不知道。」、「(資鎰公司
幫被告加工,被告有付加工款?)有,就是我所述由被告公司代資鎰
公司支付其他廠商之款項。」、「(資鎰公司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公
司借貸款?)是,就是以被告應付給資鎰公司的加工款去支付資鎰公
司要付給廠商之票款。」、「(妳上開所述票款、付款項目與原告有
無關係?)沒有,那就是廠商貨款支付。」、「(資鎰公司要支付廠
商的貨款與原告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
),可知被告因借與資鎰公司支票使用,唯恐資鎰公司所支付廠商貨
款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有先代資鎰公司支付票款或貨款,再以應付資
鎰公司之代工款為抵銷等交易。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
得掌控下,被告復未提出原告與資鎰公司之借貸事證,縱或原告上開
所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有挪為支付資鎰公司廠商貨款或票款情形,亦
是被告就其帳戶款項使用之自主行為,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顯然無據且悖於常理,自是不可採。是以,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存在,已可認定,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380萬元後是否為
支付資鎰公司應付貨款所用,係屬被告與資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
影響上開金額之借貸性質,亦無解於被告為借款人之義務。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
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
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此有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兩造就上開1,380萬
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年9月5日時,可認原告已有相當期限之
催告,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
108年8月6日至9月5日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及
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8年8月6日至9月5日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燕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