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中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適用於

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公告字號:台央外柒字第 105004535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1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
三年三月七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次修正施行。
茲為利財產保險業者業務拓展及掌握商機,並因應其實際業務所需,爰擬具「保險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保險業申請辦理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本行得於許可函中載明應遵循事
    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簡化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申請書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明定以外幣收付財產保險,其相關款項得以新臺幣進行款項收付之例外情形及其
    結匯事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第 4 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6 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第 13 條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
           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得約定收受等值之新
                 臺幣保險費。
           (二)得憑新臺幣證明單據以新臺幣進行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
                 由財產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
                 理結匯。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
           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