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 115209 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交通位置圖 瀏覽人次:313992257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衛署食字第0900073976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指審查、檢驗、登載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 第三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第四條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個月內領取許可文件;屆期未領者,視同放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許可文件。 第五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之。 第六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七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許可文件為證書者,另應繳納證書費。 第八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許可文件有污損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污損之許可文件,應同時繳銷。 第九條原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應廢止其原許可文件。 第十條食品業者得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有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廢止,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驗或補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其申請案得逕予否准。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許可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新案,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樣品,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十四條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產品,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十六條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污損或遺失,其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十八條本章所稱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指因病人生理功能失調,致無法進食、消化、吸收或代謝一般食品或食品中特定營養成分,或醫學上認定有其他特殊營養需求,且不易透過日常飲食調整所獲取,而依據其適用對象特別加工或配製之食品。 第十九條申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查驗登記新案,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樣品,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申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產品,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申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查驗登記事項變更,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二條申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污損或遺失,其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