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 二 章 農業損失之查估

本辦法所稱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港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港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第 三 章 現金救助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務局;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務局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務局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務局,由該局各林區管理處發放。

為辦理現金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召集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救助工作。

第 四 章 補助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第 五 章 低利貸款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整。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三、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用輔導。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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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81060276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
圖表附件:
  • 20-附件一-災害勘查報告表-確定版.pdf
  • 21-附件二-建議救助表-確定版.pdf
  • 22-附件三-申請表-確定版.pdf
  • 23-附件四-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定版.pdf
  • 24-附件五-通知書-確定版.pdf
  • 25-附圖_確定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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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
    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分級啟動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程序,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農產業災損查報及通報:
      1.農產業遭受天然災害損害,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
        簡稱基層公所)查報並通報災損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基層公
        所查報之災損程度與毗鄰之基層公所查報結果落差過大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通知基層公所儘速確認修正。
      2.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災損後通報本會農糧署。
      3.本會農糧署彙整災損並通報本會統計室。
(二)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天然災害災損程度分級啟動現金救
      助及低利貸款程序:
      1.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單項農作物
        ,其最新統計種植面積未達五百公頃且無收穫面積達最新統計種
        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或最新統計種植面積達五百公頃以上且無
        收穫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確
        認後,由其填具勘查報告表(附件一),並就勘查結果損害程度
        達百分之二十之農產物品項,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陳報本
        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會
        同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勘災小組協助確認
        災情。非以面積計列生產規模品項者(例如秧苗、蜂箱及農業設
        施),得經勘查確認災情後,逕陳報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辦
        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2.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農作物因冰
        雹、龍捲風或其他局部性災害造成之災情,其無收穫面積已達受
        該災害影響區域統計種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勘查確認後,填具勘查報告表及建議救助表(附件一及附
        件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目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金
        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
      3.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農產業損失金額達近三年平均農產值千
        分之五且逾五百萬元以上者,得逕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並
        傳真本會據以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三、災損查報協助機制之規定如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
    查認定,並以一次為限。

四、現金救助前置作業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立即以傳真方
        式通知受災地基層公所,並邀集受災地基層公所召開現金救助說
        明會,並得洽請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農作物損害鑑定講習
        。
      2.預為印製現金救助申請表(附件三)及定型化土地使用同意書(
        附件四),放置於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
(二)基層公所:
      1.由公所首長召集農業、民政、財政、主計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分派
        任務。
      2.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成立專案小組,動員機關內服務人員或村
        (里)長,分組併行協助農業災情勘查及現金救助工作。
      3.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受理申請。

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
(一)受理申請作業:
      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
        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應達○.○一公頃
        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助完成。
      2.受災農戶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依限
        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提出申請,由管轄之基層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同意受理。
      3.受理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期間遇例假日,基層公所應派員受理申請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第一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
      4.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應檢附文件如下:
     (1)國民身分證及存款簿。
     (2)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種稻
          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
     (3)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
          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
          執聯,或基層公所會同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初審
          通過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文件,或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或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公函等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4)基層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
      5.基層公所應加強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以下簡稱救助系
        統)資料建置,並運用地政資訊查詢系統進行申請人土地資料相
        互比對查核;查核結果申請人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
        予現金救助。
(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
        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  
        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
        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
        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
        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含損害程度之遠
        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
        等資訊。
      3.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
        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
        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
        請(權利)面積為限。
      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
        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
        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
        區坐落地段(地號),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
        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5.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市、
        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鑑定。
      6.基層公所實地勘查結果與鄰近之基層公所落差過大時,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派員瞭解基層公所勘查中案件。
      7.基層公所應於完成勘查後七日內辦理所有案件之報送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
        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
        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
        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 (包括符合及不符
        合現金救助條件 )總數,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
        抽選;經抽選之農戶以抽查其一筆地號之農地為原則,必要時,
        得增加抽查農地筆數:
     (1)申請案件未達一百戶者,至少抽選五戶。但申請案件十戶以下
          者,應抽選半數,並得視情形就其所有申報土地全數抽查。
     (2)申請案件一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者,以抽選申請案件總數之百
          分之五為原則。
     (3)申請案件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抽選二十五戶。
     (4)申請案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抽選三十戶。
      3.基層公所分批分次報送勘查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當
        批次依前目所定抽選比率辦理抽查。
      4.經抽查農戶之所有地號農地,其土地合法經營權之審認、農地上
        種植之農作物、設置之設施項目、損害面積及其損害程度是否達
        百分之二十之認定與基層公所判定相符者,該農戶視為合格;所
        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
        為抽查符合率。
      5.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定,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視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
        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
        轉知申請農民。
      6.抽查不合格者,應請該基層公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報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查,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抽查,並以一
        次為限;基層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抽查次數,以二
        次為限。
      7.抽查時發現基層公所認定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之面積與該作物農情
        調查面積或當次速報災情面積落差過大,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
        查,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8.抽查時農地已復耕者,該抽查農戶經基層公所出具勘查結果書面
        說明及佐證資料者,視為抽查合格。
      9.第二次抽查仍不合格者,應依抽查結果匡列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
        助金額。
      10. 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農民,如有異議,應於
          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六、救助金核撥及轉發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核定後,應於七日內
      檢附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
(二)本會農糧署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之申請救助統計表及抽查
      紀錄表,進行審核後即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基層公所,
      並將救助金以 EDI電子轉帳方式電匯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
      基層公所公庫帳戶。
(三)基層公所接獲本會撥付現金救助金函後,應即查詢確認本會農糧署
      匯款紀錄、匯入金額及簽請動支,並將繕造之農戶轉帳清冊移請當
      地農業金融機構協助將救助金轉入農民帳戶。
(四)農民指定現金救助金額存入帳戶為當地農業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行
      庫,所需跨行轉帳手續費由農民負擔。
(五)基層公所應就申報案件資料詳加檢視,發現統計或資料登錄錯誤需
      更正並增撥救助金者,應於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翌日起四個月內
      ,敘明補正理由並檢附救助統計表,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後,層報本會農糧署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六)農民申請現金救助經主管機關或基層公所查明確有不符規定,或申
      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件最終未經行政院核定致溢發救助金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轉請基層公所依規定予以追回。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預撥救助金者,於依
      前點規定辦理後,應將預撥之救助金電匯至相關基層公所公庫帳戶
      轉發農民,並於七日內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
      審核。

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辦理現金救助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掌握轄內受災區域基層
      公所勘查進度,遇有延遲即以公文稽催。
(二)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十目申
      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1.申請復查戶數達申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且申請復查土地總面積
        達三十公頃以上者,基層公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
        查小組就當批次申請復查案件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比率再
        予抽查,如仍有爭議,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
        所協助再次辦理抽查。
      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
        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
        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三)為防止汛期前農民搶種作物之投機行為,基層公所得依下列方式擇
      一辦理:
      1.由基層公所依其所定委辦規則或其他補充性規範,通知農民申報
        。
      2.於作物種植後汛期前,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輔助防弊。
      3.於汛期前巡迴踏勘,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後依現場勘查結果認
        定。
(四)本辦法第五條所定短期作農產品及長期作農產品,依農情報告之定
      義認定之。
(五)農民有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依
      下列方式辦理:
      1.基層公所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該次災害救助核定作業後
        ,列冊控管下次不予救助農民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並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2.該等農民於下次災害申報救助時,由基層公所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不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八、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救助作業流程,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