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下ㄧ題

  • 查單字:關

8.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 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稱之為:
(A)違約交割
(B)相對委託
(C)沖洗買賣
(D)連續交易操縱行為

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101 年 - 101-4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9590

答案:B
難度: 適中

  • 討論
  •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私人筆記( 0 )


10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站僕】摩檸Morning:有沒有達人來解釋一下?

倒數 2天 ,已有 1 則答案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skeebetch 大一下 (2018/05/31):

相對委託 

1個讚

檢舉



全部討論

回報試題錯誤 收錄  

你可以購買他人私人筆記。

  • 查單字:關

懸賞詳解

X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14. 假設投資者將每一期所得再投資於下一期,其計算每期損益的觀念為何? (A)單利 (B)複利 (C)加權平均利率 (D)固定利率...

10 x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前往解題

懸賞詳解

X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14. 假設投資者將每一期所得再投資於下一期,其計算每期損益的觀念為何? (A)單利 (B)複利 (C)加權平均利率 (D)固定利率...

10 x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前往解題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間修正前,其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八十九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五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六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七款。上開第五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八十九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九十五年一月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五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計七十六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並說明此部分行為雖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認係違反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禁止相對成交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並無不合。

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