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子設備留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程軌跡之電子交易。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
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
    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
    接收完整訊息。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
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四
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
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
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子
設備留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
程軌跡之電子交易。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
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
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
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
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
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1-3 條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