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滿三個年度,致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得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予以核實減除。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使用之前三個年度資料中,如有營利事業申報之純益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情事,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核定數調整之。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二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五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為提供您更好的網站服務,本網站會使用 Cookies
及其他相關技術優化用戶體驗,繼續瀏覽本網站或按下同意即表示您同意上述聲明及本站隱私權相關政策(包含Cookie)。了解本站隱私權政策.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應按未保存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以下的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如屬銷貨者,稽徵機關並可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如屬進貨者,稽徵機關可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有前述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述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是,如果有下列5種情形,可以免予處罰並予認定: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第三條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四條 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但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應向執行 第五條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 第五條之一 執行業務者之全部收入已依法扣繳稅款,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退稅,稽徵機 第二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刪除) 第七條 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 第八條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 第八條之一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 第九條 (刪除) 第三章 執行業務收入之查核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 第十一條 執行業務收入,經取具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與帳載不 第十二條 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 第十三條 執行業務者因停止執業或因聯合事務所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 第四章
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第十五條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 第十六條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 第十七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第二節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薪資支出: 第十九條 租金支出: 第十九條之一 權利金支出: 第二十條 旅費: 第二十條之一 伙食費: 第二十一條 進修訓練費:執行業務者或其僱用人員,辦理或參加在職訓練或職前訓練,其有關費用准予 第二十二條
郵電費: 第二十三條 修繕費: 第二十三條之一 廣告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交際費: 第二十五條之一 職工福利: 第二十六條 水電瓦斯費 第二十七條 稅捐 第二十八條 書報雜誌 第二十九條 燃料費 第三十條 折舊: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 第三十一條之一 災害損失: 第三十二條 複委託費 第三十三條 佣金支出支付佣金應依法辦理扣繳。 第三十三條之一 捐贈: 第三十三條之二 利息支出: 第三十四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 第五章 附則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