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12條之1消費性放款

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2012-01-1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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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一)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四)基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除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外,銀行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五)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六)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七)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八)為避免爭議,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應向保證人充分說明其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應使擔保物提供人瞭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要求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
(九)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撥貸之案件,適用修正後銀行法規定。
前項規定,銀行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並將辦理情形列入內部稽核。
二、本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六一○○○○○四○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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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一、為利會員落實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 1及第12條之 2之相關規定,特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6年 2月 6日金管
    銀(一)字第 09610000491號函、 100年12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561 號函及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規定
    ,訂定本準則。

二、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 1及第12條之 2,除應遵照主管機關所定相
    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本準則規定。

三、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所
    稱「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一節,有關
    「自用住宅放款」之認定標準,由會員依金管會上開函令及財政部88
    年 2月 3日修正之「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第一點規
    定,自行訂定內部規範。

四、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有
    關「消費性放款」範圍中所稱「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一節,有關「
    小額」之金額多寡認定,由會員自行訂定內部作業標準。

五、會員就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 1項、第 2項以及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四)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
        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
        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向會員提
        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但會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
        保證人。
  (三)本條第(二)款所稱「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茲為避免銀行
        有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之嫌,請會員依下列原則辦理:
        1.會員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會員申請提出保證
          人。
        2.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
          用「同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3.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
          打名稱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章,以符合借款人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四)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基於「對
        授信條件之補強」,得徵提保證人,但不得變相要求保證人拋棄
        先訴抗辯權。
  (五)本條第(四)款所稱「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其判斷標準,由各
        會員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
        信5P原則,自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六)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變相採「共同借款人
        」之方式辦理,以規避銀行法第12條之 1之規定。但如借款個案
        有共同借款之事實者(例如抵押不動產之買賣合約為 2人以上共
        同簽署、不動產所有權為 2人以上共有等),且借款申請書載明
        共同申請借款之情事時,會員仍得徵提共同借款人。

六、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未取
    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
    出一般保證人時,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
    責任風險。上開宣告書內容如次:
  (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新台幣______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如契約另有約定保證人之
        其他責任,應一併載明於宣告書中)。
    會員向保證人宣讀宣告書內容後,應交予保證人簽章,以利釐清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

七、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於契
    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中,提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
    」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亦應一併列
    選項由客戶自行勾選(抵押權約款文字建議如附件)。但會員得依客
    戶選擇抵押權設定之種類,訂定不同授信條件。

八、債務人所擔保範圍內債務已完全清償,除有正當理由外,會員應儘速
    依債務人請求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附件-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建議文字


九、會員如有徵提保證人者,應於借款人簽訂契約後,將契約(或註明「
    與正本完全相符」字樣及加蓋銀行營業單位戳記之影本)乙份交付保
    證人收執。

十、會員就銀行法第12條之 2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
        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二)前款所稱「保證人書面同意」,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
        」之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會員仍應設計單獨之同意書供保
        證人填寫及簽章,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間較為妥適。
  (三)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在會員已對
        保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會員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
        任之時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會員
        可循司法途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十一、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各會員內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