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是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加上其死亡後幾年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其著作人就該著作具有何種權利,這些權利稱之為著作權。有關著作權的定義,依據《著作權法》規定為:「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由該定義得知,著作人就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兩項權利。

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是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加上其死亡後幾年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法條規定得知,原則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馬上取得著作權,而不需要經過登記或註冊的程序。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是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創作註冊主義」(簡啟煜,2011:32-33)。例如小妍完成期末報告「心理學系學生的人格特質調查研究」的當下,即取得著作權,不須登記或註冊的手續。

對於「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期間,《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從上述法條觀之,著作人即使死亡或消滅,其著作人格權依舊存在,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簡言之,《著作權法》採取永遠保護「著作人格權」的方式,但《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則有一定的保護期間,詳細規定請參閱《著作權法》第30-35條,簡要的幾項大原則,依據簡啟煜(2011:139):

自然人之著作,依第30條規定,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後五十年;另(一) 法人的著作、(二) 攝影著作、(三)視聽著作、(四)錄音著作、(五)表演、(六)別名或不具名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33、§34、§32)。但若著作人的別名為眾周知之別名者,回歸到原則,仍為終身加死後五十年的保護。

例如小妍對於期末報告文章的「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不會因小妍死亡而不存在,沒有保護期間的限制,受到《著作權法》永遠的保護,因此他人利用小研之期末報告時,仍須標示小研為著作人、不得歪曲、割列、變造以致損害小研的名譽。至於「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其保護期間為小妍的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五十年,所以出版社如果要出版該期末報告,在此期間內,仍須向小妍的繼承人取得重製與散布權之授權,經過此保護期間,則無庸取得授權可自由利用(《著作權法》第43條: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著作權保護的期間有多久?

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著作人的著作權是一種用來鼓勵著作人從事創作活動的方式。為了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反而阻礙國家文化的發展,因此,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加以限制,只要著作受法律保護的期間屆滿後,就成為全民共同的文化財產,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人人都可以利用。至於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則是源自於對作者的尊重,因此,並沒有特別設保護期間的限制,以下即分別說明:
一、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期間
著作人格權是專屬於創作人(作者)本身的權利,沒有辦法讓與或繼承。但是,這並不表示著作人格權在創作人死後就不受保護。依據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也就是說,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沒有一定期間的限制,在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依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可以由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進行對著作人格權侵害進行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舉例來說,知名的學者胡適先生的四十自述,雖然已經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果有出版社要出版四十自述,不需要得到胡適紀念館(胡祖望先生當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胡適紀念館)的同意,但仍然需要標明胡適先生的姓名,且不得任何改變其內容,致有損毀胡適先生的名譽。
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
至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著作權法規定得較為繁複,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Ⅰ.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Ⅱ.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而同法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同法第34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前述的條文可以用下述幾個原則來掌握:
1. 自然人(就是著作人是一般的個人)的創作,除了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外,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是著作人的終身(生存的期間)到死亡後的50年(第50年當年的最後一天)。
2. 自然人的創作,如果生前沒有發表,死亡後才公開發表,保護期間一樣是到死亡後50年,但是,如果是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才第一次公開發表的話,由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起算10年。
3. 法人的著作,例如:受雇或者委外的法律關係下,約定著作人為公司或法人組織的情形,就是所謂的法人的著作。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若是自然人創作完成取得著作權後,再另外移轉著作財產權給公司,則還是自然人的著作。此外,如果創作完成後50年都沒有公開發表,那著作財產權還是只保護到創作完成後50年。這樣的規定,其實還是基於著作權的保護某程度還是希望著作公開發表以促進文化發展,若是沒有公開發表的著作,保護期間也不適合一直不確定。
4. 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的保護期間,無論是法人或自然人的創作,都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未公開發表的著作,也與前述法人的著作的保護期間相同,只到創作完成後50年。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相較於其他著作,其保護期間相對較短,這是因為這些著作通常必須利用一些既有的設備、既有的著作或民俗創作,作者投入的心力,相對來說比較少;同時也牽涉到整個文化經濟發展的問題,不適合給予過長時間的保護。
舉例來說,靠著網路上發表的「第一次親密接觸」成名於兩岸的網路作家蔡智恆(筆名或暱稱「痞子蔡」),1998年發表於網路上的「第一次親密接觸」的小說,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作者的終身加50年,也就是說,若是以現在男性平均壽命是74歲的話,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可能接近100年,足以使作者的孫子都同樣享受到著作財產權帶來的利益。因此,若是讀者們有機會從事創作活動時,千萬要記得好好保護自己的著作權喔!

資料來源: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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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

  • 11 月

  • 08

「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 2019

  • 11 月

  • 08

「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作者: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108-10-3779
《108-10-3779中華水電冷凍空調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119)108年10月第154期第39頁》

【問題】
甲利用閒暇時間,創作「横浜の流星」長篇小說乙篇,試問:(一)甲創作「横浜の流星」長篇小說,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如何認定該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二)如果該「横浜の流星」長篇小說是甲、乙二人共同創作,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又該如何認定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解析】
一、 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甲的生存期間及甲死亡後五十年:

  1.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所以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的生存期限及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2. 所以甲所創作之「横浜の流星」長篇小說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依照前揭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是存續於甲的生存期間及甲死亡後的50年。
  3. 如果甲創作的「横浜の流星」長篇小說,在甲生前從未公開發表,而是在甲死亡45年後才首次公開發表,依前揭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則以公開發表時存續「10年」。而這樣的立法理由,乃是為了避免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始公開發表者,因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的結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期間)即告屆滿,所以立法者於此種情形下,賦與該著作財產權「10年」之保護期間(存續期間)。

二、 共同創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1.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所以,在多人共同創作的情形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2. 依題意,「横浜の流星」長篇小說既然為甲、乙二人所共同創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則以著作人甲或乙最後死亡的時間認定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換言之,共同創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算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文章標籤

  • 智財權,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93.01.09.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mail protected]

在創作行為中,大部分的著作都是由一人獨力完成,有時則必須集合多人之力始能完成。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所以,並不是所有由二人以上所共同完成之著作就可稱為共同著作,必須要有主觀上的共同創作合意與客觀上的共同創作行為,也就是說,在主觀上,各著作人間要有一同創作之意思合致,客觀上,還要各著作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才是共同著作,例如三人共同執筆完成一篇論文,彼此相互修改再修改,最後混合成一體,無法分出那一部分由何人完成,固然是共同著作;即使是一人寫前言、一人寫中心部分,一人寫結論,但因個別分離部分則無法獨立,也可以被認為是共同著作。相對地,利用他人既有著作而產生之著作,縱使不能分離利用,卻因為缺少主觀上共同創作之合意,不會成為共同著作,所以,改寫他人文章,加上自己的創見,可能成為新的衍生著作,不會變成與原著作之著作人成為共同著作人。
關於著作財產權期間之計算,以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則,特殊情形再適用該條項以下條文,此由該條項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可見端倪。而該條項以下各條文仍有合併適用之可能,並無禁止合併適用之規定。依此法條上之適用原則,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如何計算,可以分以下不同情形認定:
一、共同著作人均為自然人者:第三十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三十一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又關於著作財產權疑間之計算, 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均採最有利著作人之原則,從而,共同著作人均為自然人時,如著作於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始首次公開發表者,仍有適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能,亦即該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二、共同著作人均為法人者: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由於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以「著作公開發表」為計算起點,不因法人何時消滅而受影響,更不會發生著作人死亡日期不同之情形,故共同著作人均為法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期間,直接適用第三十三條即可,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之餘地,故原則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三、共同著作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者:類推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及第三十三條本文「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計算,存續至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智著字第八九○○一三六七號函釋亦之持此一見解(三、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其立法原意係在使共同著作整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趨於一致,而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中所享有最長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為該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所詢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為自然人及法人,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何計算一節,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因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長短不一,產生分歧,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存續至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止。另上述說明亦經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二四○號函贊同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