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 交通 事故 處理 規範

第一章   總則
一、為統一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各項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三)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指發生於鐵路平交道,且事故之一方為
          火車之交通事故。
    (四)軍車(人)交通事故:指軍用車輛或具軍人身分之人,肇事或
          被害之交通事故。
    (五)涉外交通事故:指肇事人或被害人為外國人之交通事故。
    (六)重大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
            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2.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
            物質洩漏等。
    (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
          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
          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八)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
          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等。
    (九)被害人:指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財產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
          得為被害人。
    (十)見證人:指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或事故現場狀況,且精神狀況正
          常之人。
    (十一)當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之人或因事故而致傷、亡或
            財物損失之人員,包含肇事人、被害人、乘客、行人等。
    (十二)肇事原因: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
            因、行為或事實。

三、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區性交通事故:各市、縣(市)轄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
          各該市、縣(市)警察局負責處理;港區內發生者,由各該港
          務警察總隊處理。
    (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必要時地方警察
          機關應予協助。發生軍車交通事故,應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
          ,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肇事逃逸之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會同地方警察機關刑事單位偵辦之。
    (三)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由地方警察機關與該管鐵路警察單位會
          同處理,先行到達之機關單位人員先予處理,事後移由該管鐵
          路警察單位辦理。
    (四)軍車(人)交通事故:當事人或車輛均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
          由憲兵機關處理,地方警察機關協助,當地無憲兵機關,或憲
          兵尚未到場,由警察先予處理,事後移辦。但一方為軍人或軍
          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其先行到達之機
          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刑事部分則分別處理
          。
    (五)涉外交通事故:由交通(行政)警察、外事警察、刑事警察會
          同處理,並由外事警察負責翻譯或委請翻譯到場協助製作調查
          筆錄等相關事宜,再視其性質分別移由外事或刑事單位辦理。
    (六)連續發生之交通事故致有數個現場,且牽連數管轄時,各現場
          分由該管權責單位處理,事後移由第一現場管轄單位彙辦。但
          其他現場損害情形較重大者,應由該情節重大之現場管轄單位
          彙辦。
    (七)交通事故案件其發生地(撞擊點)與結果地(最終位置)分屬
          不同管轄,由發生地與結果地管轄單位會同處理,並由前者主
          辦。

四、各級單位處理人員應公正、完整、正確、迅速、安全處理交通事故,
    掌握重點,做好交通管制、協助救護傷患、跡證蒐集、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等工作,保障當事人權益。

五、處理交通事故應填具本規範所定相關書表,必要時輔以錄音(影)等
    科學方法,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以確保事故現場蒐證之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

六、各級單位處理人員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或以扣留證照
    、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成立和解。

第二章   受理報案
七、民眾報案,應立即受理、紀錄。其非管轄交通事故,受理後,通知權
    責單位處置。
    受理報案,應有同理心,態度和藹,填具受理報案紀錄。記錄報案時
    間、詢明報案人身分與下列事項:
    (一)報案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時:應詢明姓名、住址、駕駛車種及
          牌號、肇事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如為電話報案,應請其在現場等候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
    (二)報案人為被害人或其他人時:應詢明姓名、聯絡電話、發生地
          點、傷亡情形與現場概況及是否為肇事人委託代為報案等。如
          為肇事逃逸案件,更應設法詢明肇事人及車輛之車號、車種、
          車色、特徵及逃逸方向等線索。

八、受理報案,應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派員處置
          1.受理單位為警察局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應即指令就
            近分駐(派出)所、交通分隊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2.受理單位為分駐(派出)所或交通分隊:派員趕往現場,同
            時向上級報告,並視情況請求支援。
          3.重大交通事故或人員當場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應即指派刑
            事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其他交通事故,必要時得指派刑事
            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
    (二)通報聯絡
          1.有傷者待救援時,通報消防機關救護傷患。
          2.有人員死亡時,應通知刑事單位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協同
            處理。
          3.有軍車(人)交通事故時,應通知憲兵隊派員協同處理。
          4.有涉外交通事故時,應通知外事、刑事單位協同處理。
    (三)對於轄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通報,應另注意:
          1.報告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2.通報該管權責單位主官(管)赴現場指揮處理,另通報交通
            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公路主管
            機關。
          3.先以電話「初報」,並於一小時內傳真通報警政署,事件有
            繼續擴大或需請求支援時再「續報」,否則免報;事故處理
            結束後二小時內傳真「結報」。
    (四)對於非管轄交通事故,應迅即通知該管機關處理。但離事故現
          場較近或該管機關聯絡困難者,應先派員到場協助救護傷患、
          保護現場及維護交通秩序等必要措施。

第三章   現場保護
九、接獲通報之處理人員應攜帶齊全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並注意行車安
    全。必要時,依規定使用道路優先權。
    處理人員到達現場前,先到達現場之支援警力,應先行協助救護傷患
    、管制現場、維持交通,俟處理人員完成現場處理,救護(難)車離
    開,恢復交通後,始可撤離。
    有二人以上處理人員同時到達現場時,應由官階較高或較資深者,指
    派工作,決定處理優先順序。
    事故現場未撤除前,處理人員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交由其他人員接續
    處理。

十、處理人員抵達現場,應先保護現場:
    (一)將車輛停於適當位置,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
    (二)在現場適當距離處,置放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
          設置警戒物;夜間應使用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保護現場及處
          理人員安全。
    現場概況及是否需要支援等情形,即時向勤務指揮中心初報。隨處理
    程序之進行,續報、結報。

十一、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注意下列事項:
      (一)管制範圍,兼顧現場交通安全與證據保全;非有重大、複雜
            肇事案件或其他必要事由,不將道路全部封鎖。
      (二)管制區內,群眾不得進入;來往車輛人員,嚴禁停靠圍觀。
      (三)引導當事人站立或走動位置,不破壞現場跡證或妨礙現場交
            通,並應隨時提高警覺,注視往來車輛,保持安全。
      (四)現場路況,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以利播報。
      (五)肇事車輛載運危險性物品有洩漏之虞或已洩漏者,依其種類
            劃定管制區域,儘速通報消防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業者到場處理。必要時,現場附近人員應撤離至安全區域
            。
      (六)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即時通
            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

十二、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時,現場應注意下列
      救護協助:
      (一)仔細搜尋現場傷亡人員,不逕自判定是否死亡。有傷者,應
            儘速送醫急救。
      (二)情況危急傷患,協助急救。
      (三)受傷者生命危險時,應先查明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住所,並
            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
      (四)移動傷者前,應先觀察傷勢,避免傷勢惡化。

十三、為確保跡證完整,現場應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
            影存證。封鎖交通前,應將情況較單純之一側,先行攝影、
            測繪、記錄;迅速恢復單邊交互通行。
      (二)對現場易變化、易消逝之跡證,如落土、碎片、煙霧、水漬
            等,應儘速定位、拍照存證。
      (三)進行救傷或移動屍體前,應儘可能將傷(死)者乘坐位置或
            倒地位置、方向、姿勢等,先正確圈繪記錄或攝影存證,以
            保持現場完整性。
      (四)現場傷患送醫前如意識清醒,應儘可能探詢其身分與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情形,並輔以錄音或錄影。

第四章   蒐證調查
十四、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等逐一
      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概況之勘察:
            1.現場位置:地點、方位、道路通向等。
            2.道路幅度:路寬,尤應注意有效行車路寬之測量。
            3.快慢車道、人行道有無劃分、寬度、交通量情形。
            4.行人穿越道、分向線、車道線、路面邊線、停止線等標線
              情形。
            5.道路鋪裝種類及形態。
            6.路面狀況:是否平坦、有無障礙、乾濕程度等。
            7.道路曲直、坡度情形。
            8.道路兩側狀況有無商店、住宅、學校、工廠、攤販、停車
              等。
            9.如為交岔路口則其狀況:路寬、視界、標誌、號誌情形等
              。
           10.肇事車輛視界:有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物體或其他因素等
              。
           11.交通管制情形。
           12.天候狀況。
           13.如為夜間交通事故,應查明光線明暗及照明狀況。
      (二)地面痕跡及散落物之勘察:
            1.地面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擦地痕、輪胎印痕、油跡、
              血跡、水跡等。
            2.散落物:人體、車體之掉落物,如鞋、皮包、手錶、帽子
              、方向燈碎片、擋風玻璃碎片、落土、號牌等。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1.車種、年份、牌號、用途、使用程度、限載人數(重量)
              、車長、車寬、車高等。
            2.檢視煞車裝置、方向盤、喇叭、雨刷、燈光、輪胎狀況及
              行車紀錄紙(器),必要時得扣留或扣押之,送請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或車輛機械專家協助檢驗或鑑識,並做成書
              面報告或紀錄。
            3.駕駛座視界情形。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5.其他可疑跡象:如車體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
              灰塵拂拭痕跡、車內遺留物,如鞋子、眼鏡、酒瓶、藥瓶
              、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等,必要時得採集指紋。
      (四)傷亡當事人之勘察:
            1.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形成原因等
              。
            2.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或泥土及
              其他可疑跡證。被害人送醫者,應洽請醫療院所保留其衣
              物備驗。

十五、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
      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必要者,應請刑事或鑑識人員收存送
            驗。
      (二)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
            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
            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三)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
            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
            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四)人員當場死亡案件,得報請檢察官實施酒精濃度或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檢測。
      (五)第三款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如未經警察機關事前委託者,得個
            案實施委託檢測。
      (六)各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
            試紀錄表」附卷。
      (七)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處理原則如下:
            1.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三)者,原則上不依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函)送檢察機關,惟如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移(函)
              送檢察機關之必要時,除需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下簡稱「測試
              觀察紀錄表」),並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
              務聯繫辦法」第五條規定,向當地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報告
              ,並依其指示辦理。
            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以上(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未達0﹒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五)之情形者
              ,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移(函)送檢察機
              關。
            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移送時無須檢
              附測試觀察紀錄表。
      (八)處理人員應儘可能查訪現場周邊或車輛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
            ,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內含播放程式)附卷
            。

十六、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跡及散
      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實施攝影並作
      成紀錄。
      夜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A1類交通事故,現場道路環境、重要跡證
      與現場全景環境無法清楚拍攝者,應於翌日返回現場實施勘察並攝
      (錄)影。

十七、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以人、
      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二)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三)散落地面之車體、人體掉落物。如車體碎片、落土、手錶、
            鞋子、眼鏡等。
      (四)地面上之各種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輪胎印痕、油跡、
            血跡等。
      (五)現場與肇事相關的狀況或設施。如路邊停車、坑洞、交通管
            制設施、道路障礙等。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
            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
            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十八、現場勘察之同時,得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
      通後,再依據現場草圖之紀錄,製成現場圖。
      處理A3類交通事故,如為單一車輛事故或已取得事故過程影像畫面
      者,得僅繪製現場草圖,但如當事人事後申請現場圖,應補製現場
      圖後提供。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規範第十九點已規定繪製現場草圖後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
    簽證,為簡化A3類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爰規定A3類交通事故案件,如
    為單一車輛交通事故或已取得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畫面,處理人員製作
    現場草圖後,得免另製作現場圖。

十九、當場繪製之現場圖或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不
      得任意塗改。如有更正仍應留存原字跡,並註明更正原因,更改處
      應請當事人捺印簽證,且禁止使用修正液。
      當事人無法當場簽證或拒簽者,應將其原因註記於圖上,其於事後
      補行簽證者亦同,並應記明補簽證日期及地點。
      以現場草圖供當事人簽認者,應併現場圖附卷陳報。

二十、交通事故案件移送鑑定、偵審或當事人請求影印交付現場圖者,均
      提供現場圖,鑑定、偵審中如有疑義,再提供現場草圖供鑑定委員
      、檢察官或法官參考。

二十一、為瞭解肇事經過,應調查訪問相關當事人,內容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年齡、性別、住所、電話
              、駕照號碼等。
        (二)當事人的身心狀況資料。如是否有身體缺陷、有無飲酒、
              服藥、疲勞等情形。
        (三)調查肇事經過:
              1.肇事前雙方出發地、目的地、行進的路徑、車道、動態
                、方向。
              2.發現對方時,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
              3.發覺危險急迫時,雙方路口號誌情形、行進的路徑、動
                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4.採取緊急措施(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閃避…等)時,雙
                方相對之位置、距離及動向。
              5.既已採取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碰撞發生之原因。
              6.碰撞地點、部位及型態。
              7.肇事後雙方動向、狀態、終止位置以及損害情形。
              8.其他:例如肇事當時車速、道路環境狀況、報案過程、
                是否提出告訴等。
        (四)調查訪問,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
        (五)A2類交通事故車輛如已移置,應詢問各造當事人是否同意
              移置車輛。

二十二、前點調查訪問,應製作調查筆錄。處理A2類當事人未提告訴之交
        通事故案件,得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A3類交
        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
        處理A1類或A2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人員應依據報案紀錄及現場
        調查情形,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立法理由〕

A3類交通事故(單純車損)未涉及刑事,該類事故之調查訪問屬於行政調
查,為提升處理效率,新增「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有調查項目簡化並採勾填方式記錄。

二十三、製作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
        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
        此限。

二十四、調查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
        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按指紋,並註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
        跡。製作後應請受詢問人仔細閱讀筆錄內容,受詢問人請求增刪
        、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二十五、調查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請其簽證,若受詢問人拒簽
        或無法簽名,應註明理由;關係人代簽時,應註明代簽者與受詢
        問人之關係及具體身分、聯絡地址、電話。

二十六、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
        理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現場測繪、攝影等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如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
        規定予以舉發。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範第二十二點新增「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酌作文字
修正。

二十七、當事人因故無法當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如受傷送醫),或陳述
        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應設法於事後補問,並註明補問之時間、
        地點。

二十八、為調查肇事發生情形及蒐集證據,或交通事故現場因實施救護而
        移置車輛或變更傷者倒地位置、方向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見證人或相關人員實施調查訪問。

二十九、調查訪問結束後,為利當事人和解及後續處理事宜,應填具「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主動詢問當事人,依其申請提
        供,如當事人表明無須該聯單者,應於聯單註記附卷備查。但現
        場當事人已有言語威脅或有發生暴力之虞者,由當事人事後依規
        定申請。

三十、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受理報案時除依第二章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通報查緝,以
            掌握機先。
      (二)為防止肇事人推卸責任,謊稱係遭逃逸之他車碰撞等情事,
            處理人員到達肇事現場應先勘察是否屬肇事逃逸案件,以決
            定偵查重點。
      (三)處理疑似肇事逃逸案件,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
            由相關單位繼續偵查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如已查知車號或肇
            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
            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四)肇事逃逸致財物損失或普通傷害案件,由該管警察分局偵辦
            ,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比照重大刑案通報、列管,由該管
            警察局全力偵辦。

第五章   清理現場
三十一、撤除管制、恢復交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保護及管制的各項器材裝備,應自內向外逐漸拆除收
              回,然後指揮恢復交通。如現場範圍甚大,應視處理工作
              進行情況自外圍分階段逐步恢復交通。
        (二)因交通事故毀壞之道路設施,或電桿、號誌、標誌等公共
              設施,應先予攝影後予以清除或樹立警告標誌,並通知公
              路養護單位等有關單位儘速修復。
        (三)負責交通指揮、疏導人員,應遵守第十一點相關規定。

三十二、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旁,
              如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較廣,得通知環保、
              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現場如有油漬、危險物品洩漏、滲
              漏情形,應通知環保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
              機關等單位清理。
        (二)肇事車輛無扣留或扣押必要者,應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移至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
              置時,得逕行移置。

第六章   案件處理
三十三、肇事人經調查訪問完畢後,認定有犯罪嫌疑經拘捕者,應依規定
        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不
        予解送者,得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百九十二點規定,經
        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回。

三十四、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查證或扣留必要者,由當事人家屬或所
        有人自行處理。但車輛之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如有檢驗、鑑定
        或查證必要時,其車輛或機件得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
        超過三個月。
        涉及刑案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車輛或其機件可為證據時,得扣押
        之,其扣押及發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五、肇事車輛機件損壞,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三十六、扣留肇事車輛或機件應製給收據(格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移置保管車輛所使用收據相同),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
        種、型式或機件名稱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滅後,應即
        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不得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屆期未領
        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三十七、肇事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
        之規定應當場暫代保管其物件,由處理人員依規定舉發、保管其
        物件,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

三十八、因待檢驗、鑑定、查證而扣留之肇事車輛或機件,應妥為保管,
        嚴防破壞與被竊。

三十九、財物之保管:交通事故現場傷、亡者遺留之行李、財物(不含肇
        事車輛),處理人員應會同在場人加以簽封並暫時保管,並通知
        其家屬領回。

四十、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屍體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儘速查證死者身分、通知家屬。
      (二)報告檢察官屍體先行移置,移動前先行定位、拍照或攝(錄
            )影存證。
      (三)現場完成蒐證後報請檢察官相驗。
      (四)屍體由家屬自行委託殯葬服務業者移置處理,家屬未能即時
            趕赴現場或無家屬認領者,由警察機關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
            立殯儀館運送屍體。
      (五)公立殯儀館接獲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者運送屍
            體至殯儀館,運送之單位名稱由公立殯儀館回復警察機關,
            以利確認運送單位。

四十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摒棄個人主觀意見,依據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
              或事實、證據,客觀、公正。
        (二)詳查有無蓄意製造交通事故之線索。如當事人係經常性肇
              事、有明顯能防止而未防止之情形、故意縱火情事、目擊
              者提供有關故意肇事情節之陳述等。
        (三)肇事人自行供稱係車輛機件故障肇事案件,應依現場跡證
              及車輛檢驗結果等事實證據研判。
        (四)肇事逃逸案件,非有具體事證,不得記載「疑似與不明車
              輛撞擊」等用語,以避免爭議。
        (五)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排除個人揣
              測意見,避免記載「疑似」、「涉嫌」等用語。
        (六)有具體事證足認當事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規定
              時,始得列為肇事原因。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實施勘查、蒐證、
    詢問關係人後據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惟發現有警察機關無法明確認
    定肇事原因,僅參據非客觀資料(如當事人單方說詞)分析肇因,再
    冠以「疑似」、「涉嫌」等用語(如涉嫌超速、疑似闖紅燈等用語)
    ,致生爭議,爰新增第五款。
三、屢有民眾向交通部及本署反映,部分警察機關核發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雖無相關具體客觀佐證資料,主觀認定並課予其中一
    方當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 3項規定),迭遭質疑,為避免警察機關任意課予當事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因,爰新增第六款。

四十二、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轉報上級。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免予製作調查報告
        表。
        前項報告表,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規定逐
        項詳實填寫。
        事故現場蒐證之錄音(影)帶,應併卷陳報;使用數位相機攝影
        或以數位錄音機實施錄音者,應將數位影音檔案錄製於光碟,併
        卷陳報。

〔立法理由〕

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欄位,與本規範第二十二點新增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重複,為減化文書作業,爰廢除「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考量A3類交通事故未涉及刑事且多屬案情單純案件,處理人員製作「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足供審核人員分析研判使用,為簡化
    處理作業,爰規定處理A3類交通事故得免予製作調查報告表。

四十三、交通事故處理後,處理單位應設簿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
        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卷面,裝
        訂整齊,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
        件,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審查。

四十四、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A2、A3類於五日內),依規定
        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
        初審,二日內送審核小組審核,山地偏遠地區得於五日內(A2、
        A3類於七日內)送由轄區分局轉送審核小組。
        凡需隨案移送軍、司法機關及鑑定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均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照原樣製作(或複印)轉送。

四十五、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由
        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
        縣警察局,應指定專責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
        審核人員於審核事故案件過程中,如發現現場圖繪製及跡證資料
        不全或不足情況,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各警察機關得視需要
        於分局(隊)指定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檢核與初
        審,檢核資料內容有無漏誤,並做必要之修(補)正,以確保現
        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

四十六、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應於A1類事故發生後五日內、A2類及A3類事
        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完成案件審核,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相關表件資料、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交通事故案件列管、統計分析與運用。
        審核小組應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
        位修(補)正並回覆之。

四十七、重大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檢附書面檢討報告函送警
        政署,檢討報告項目如下:
        (一)發生時間、地點。
        (二)相關車輛及駕駛人。包括所有人及公司行號名稱、車牌號
              碼、廠牌及年份、車型、駕駛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
              證統一號碼等。
        (三)損害情形。死傷人數、車輛受損部位及程度。
        (四)當時天候及光線、現場道路環境、發生經過。
        (五)肇事原因研判及查證。
        (六)搶救及善後情形。
        (七)檢討及改進意見。
        (八)附件如下:
              1.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2.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3.現場照片(彩色)。
              4.有關當事人及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四十八、發生A1類交通事故案件,應於發生後五日內,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另於次
        月七日前,將上月發生之A1類交通事故案件,檢附「A1類交通事
        故個案分析表」陳報警政署,A2及A3類交通事故報表由各警察機
        關自行保存備查。

四十九、涉及司(軍)法訴訟案件,經審核資料有修正、異動者,所更新
        資料應通知原處理單位,並由警察局審核小組主動通知移送單位
        ,儘速送達司(軍)法機關補正。

五十、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
      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
      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
      當場暫代保管其物件者,由處理單位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

五十一、當事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不論其是否為已送鑑定
        之一方,應依其具體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
        前段規定舉發。

五十二、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五十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有關重傷之認定,依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重傷」之定義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致人受傷者」規定者,應註明被
        害人受傷情形。

五十四、交通事故統計處理系統提供交通事故初報統計作業,由審核小組
        依下列分類及期限登錄相關內容:
        (一)A1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四日內,依事故日期輸入傷亡人
              數及肇事原因。
        (二)A2類:於次月十日前,依事故日期輸入肇事件數及受傷人
              數。
        (三)A3類:於次月十日前,依事故日期輸入肇事件數。

五十五、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所需各類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報告表
        各項資料,由處理人員輸入或審核人員輸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各項資料,由審核人員登錄,各類交通事故案件建檔期
        限如下:
        (一)A1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完成建檔。
        (二)A2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建檔。
        (三)A3類:由警政署另行規定或由各單位自行決定是否建檔。

五十六、各警察局交通(大)隊及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權責之專業警察機
        關應設立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受理相關人員或機關(構
        )申請閱覽或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五十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
        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五十八、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一般交通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閱警察機關交
        通事故處理有關資料時,應請其另附具事故當事人委託書正本及
        保險公司證(函)件,逕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洽閱,受理之警察機
        關應設專簿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
        料備查,再提供(閱覽)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必要資訊。

五十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
        五款先為通知警察機關,事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即受理及派員實施現場勘察蒐證,並依規定陳報。
        (二)如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其有謊報情事,仍應發給相關處理
              文件資料,惟當事人申請之文件資料應註明「事後報案」
              。
        (三)事後報案案件紀錄,應以電腦系統管制或設專用簿(冊)
              管制,並於封面處加註「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
              專用簿(冊)」。
        (四)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該類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閱警察機關
              處理事後報案案件有關資料時,應請其另附具事故當事人
              委託書正本、保險公司證件及該案申請函文,向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所設立之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辦理
              相關事宜;受理之警察機關應設專簿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
              、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料,並將該保險公司函文
              正本併專簿備查,或請其所屬保險公司以函文方式檢附事
              故當事人委託書正本,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
              再由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後回復。

六十、前三點交通事故資料之閱覽,應在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
      增刪,現場照片部分,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申請提
      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六十一、保險行政機關、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調查、審理、鑑
        定、調解交通事故案件、公路主管機關為裁決交通事故違規申訴
        案件,函請警察機關提供與該案件有關資料時,受理之警察機關
        得依第五十七點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其他資料不宜提供者,另
        以函文敘明替代資料提供。

六十二、各處理單位之主管對所屬處理之各類交通事故案件應逐案審查,
        各警察機關應按月實施抽查該案類之真實性。

六十三、前點案件之稽核機制如下:
        (一)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由各所屬分局指定適當
              人員負責所轄交通事故案件抽查。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
              警察局,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抽查。

六十四、依本規範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附卷證物,由分局或其他
        業務單位負責保存五年。

六十五、處理非屬道路範圍發生人員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交通事件,不
        適用本規範,另依其他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署為統一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各項作業而訂定本規範,本
    規範相關規定僅限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處理」,惟實務上常有處
    理人員處理非屬道路範圍(如私人營業場所附設停車場、私人土地上
    )發生之交通意外事件,遭質疑未依本規範規定辦理,迭生爭端,爰
    增訂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