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後 護理 之 家 定型 化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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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及應記載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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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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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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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閱數:2315
    • 資料更新:111-08-17 11:08
    • 資料檢視:111-08-17 11:08
    • 資料維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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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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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父母子女 / 父母子女 ‧ 1 0
      刊登:2020-03-31 ‧ 最後更新:2022-09-08

      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本呢?

      消費者:需要產後護理或坐月子服務的消費者。

      業者:提供產後護理或坐月子服務的業者、中心或機構[1]。

      註腳

      1.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三)產後護理之家。」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4條:「
        I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II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作者及網站無償分享法律知識,範本與範本解說僅供使用者參考,請詳細閱讀內容,並依個人情況調整。如有任何疑問,請洽詢專業律師。使用者因為使用範本、範本解說,發生法律爭議或遭受損害,作者及網站不負擔任何保證責任。


      產後護理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署修正

      【本會訊/梁淑媛】政府為將坊間所有提供坐月子服務業者一併納入管理,有關「產後護理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多次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業者討論後底定,並於9月2日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此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將坊間所有提供坐月子服務業務納入管理,名稱修正為「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二、服務業者(乙方)除名稱、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地址、電話及機構代碼外,另增列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及稅籍編號,供雙方進行身分辨識及聯繫。

      三、因坊間坐月子中心其設置標準未必符合產後護理機構之設置標準,予以細分為坐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兩部分,後者之負責人及護理人員,應具備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資格條件,並增加簽約轉介醫院。

      四、明定定金之收取,不得逾總金額10%。

      五、明定消費者進住前任意解約時,消費者需依通知解約日期離進住日之遠近,支付一定比例之損害賠償給業者。

      六、消費者在可歸責業者事由終止契約,業者除應退還溢收費用外,消費者亦可請求未住滿之日數費用至少10%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七、消費者在不可歸責業者事由終止契約,業者應將定金充作價金,並按已發生之服務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

      八、業者在可歸責消費者事由終止契約,業者除按已發生之服務收費外,亦可請求未住滿之日數費用不逾10%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另在不可記載之項目,包括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閱」、「僅供參考」、「產婦及嬰兒不得離開」及「不得提前解約」等字樣,仍維持原案未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