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契約及時投保例如事後補辦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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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10213771700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 貴局函詢工程契約保險部分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局102年11月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0424100號函。
二、依本府訂頒工程契約範本第4條(十)「...屬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規定,廠商如未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保險,其發生損失理賠情形者,仍由廠商負擔,先予敘明。
三、有關 貴局函詢工程保險疑義,僅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來函說明二、(一)及(二)所述廠商未依約定於契約變更後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期間,是否依工程契約規定扣罰違約金一節,依來函援引契約扣罰規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項次1.17(辦理工程保險),逾1日扣罰2,000元,惟查前開權責該分工表項次1.17規定辦理工程保險之期限及罰則,係屬工程開(施)工前階段,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以下簡稱投保約定事項)第7點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辦理營造工程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應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給付工程估驗款前送機關核備,但最遲不得逾開工後一個月」,每逾1日扣罰廠商2,000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於施工階段契約變更後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期限,非屬該權責分工表1.17扣罰規定,機關得依投保約定事項第8點「...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及參酌工程契約第4條(十)辦理,至於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來函說明二、(三)有關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支付廠商一節,本案保險費用係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費,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如承商未依規定辦理加保,該部分保險費用所佔之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費,應予扣除。

正  本: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