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效力認定

一、自書遺囑必為親自書寫之遺囑

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遺囑雖可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蓋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因此,許多文件多採打字或印刷之方式,但自書遺囑則非遺囑人親筆書寫不可。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原審係謂「查上訴人提出之莊○○遺囑,雖蓋有香港最高法院之戳記,惟未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中華民國領事公證,與民法所定公證遺囑之方式未合;而該遺囑係以打字機打就,並非莊三奇親自書寫,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該遺囑僅有見證人二人簽章。故該遺囑並未依我國法定方式為之,依法無效。」據此,非親自書寫者並非遺囑,除符合他種遺囑,如代筆遺囑外,否則並無效力。

二、遺囑增減、塗改相關爭議

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應嚴格遵守法律條文規定,以免爭議,如註明“本行增加(刪減)○○二字”並於其旁簽名。否則將不生增、減、塗改之效力。惟自書遺囑,縱有增減、塗改而未依法定方式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如仍可辨別真意,自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此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經原判決詳加敘明。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經塗改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亦同一意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故自書遺囑之成立,須具備:一  自書遺囑全文;二  記明年、月、日;三  親自簽名之要件;且如有增減、塗改,亦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俾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他人竄改、變造。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明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 (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 ,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法務部(80)法律字第 16232 號函)。

依司法院(77)秘台廳(一)字第 01337 號函示:「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用昭明確慎重,俾免事後紛爭。茲若自書遺囑有增、刪,而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固有未合,惟遺囑人本人又持以請求公證人,就該自書遺囑,作為公證書,其增、刪處並已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則遺囑人所為增、刪之意思,似可顯明,了無疑義。至於  貴部來函所稱陳○和自書遺囑之效力一點,當事人間對之如有爭執而涉訟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三、未記載遺囑作為之「年、月、日」相關爭議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又以遺囑完成數日後始記明年月日,雖完成遺囑之日和記明之日期不同,仍以所記明之日為準。因過失而記載與完成遺囑之日不同之日期,依其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之日之意思表示時,則該遺囑仍為有效。同一遺囑中有兩個以上之日期時,如無反證,應以最後一日期為完結遺囑之日期。

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認:「…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系爭遺囑原無黃志中本人簽名,且未記明年、月、日,不生自書遺囑效力,原審本於該無效遺囑所定分割黃志中遺產之方法,即失所憑據。」據此,我國實務,對於遺囑之要式行為是採嚴格的見解,縱使是遺囑人自寫遺囑內容,但如果是先影印,然後才在影印的遺囑上簽字,並記明年月日,最高法院仍認為不生遺囑的效力。

若有漏記「年期」之情形,依前司法行政部(61)台函民決字第 2025 號曾謂「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 。本件遺囑僅記載月日而未記明年期,與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尚有未符,除能依遺囑之內容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其確實年期外,似難解為有效。」此一解釋關於年期未記載,已經認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甚至需要其他事證加以認定,故將之擴大解釋為「年月日不必明載某年某月某日,有其他相關事實確定日期,實際上仍有爭執。

四、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

自書遺囑因為立遺囑人單獨書寫未有任何外部認證下容易遭人質疑其真正性,雖立遺囑人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無論係見證或認證皆為避免遺囑之真正性遭繼承人或他人質疑之證據方式,並非生效之要件,關於遺囑之訂立,其內容部分可委由律師擬定內容,並同時進行遺產之規劃,於擬定後再委由公證人進行認證較為妥當,但亦非絕對避免糾紛發生,蓋公證或認證亦可能遭到法院之質疑而確認無效,因此自書遺囑常與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相關。至遺囑經認定為真正後,其效力及內容應如何解釋,係屬另一問題。

倘若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如遺贈人)對於遺囑真正有所爭執,具有法律上確認利益者,可以對相反利益之人為被告對於遺囑提起確定遺囑真正或效力之訴訟,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遺囑之真偽涉及當事人得否依遺囑對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般認為主張遺囑係屬真正且遺囑全文係由立遺囑人所書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者就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簽名且書寫全文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實務上,如法院送請刑事局或法務部進行字跡鑑定,此一鑑定需有其他具有公信力之比對樣本,如金融機構或銀行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或其他業已公證字跡之文書(如租賃契約之類)。法院亦會審酌其他事證,如其他證人之證言以資認定該遺囑之真正性。

於妻兒仍存活之狀況下,可否對長孫為遺贈?自書遺囑應如何書寫始屬合法?如何執行?

一、遺產之繼承及特留分

(一)法定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分別是: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故如法定繼承人仍有妻兒,則其法定繼承人分別係:立遺囑人之妻子及子女,長孫非屬法定繼承人

(二)特留分:

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被繼承人妻子及子女之特留分,均係應繼分之2分之1,故本案各人之特留分,係遺產總額之14分之1

(三)遺贈之扣減:

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狀況下,得對非法定繼承人為遺贈,惟民法第1225條規定,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法定繼承人應得數額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四)小結:

本案遺囑對於長孫所為之遺產分配,可轉化為遺贈,惟仍不得侵害各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如有侵害時,即應扣減特留分之數額後始行贈與

二、自書遺囑之形式合法性要件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一)須為親自書寫之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遺囑雖可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蓋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二)遺囑增減、塗改相關爭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經原判決詳加敘明。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經塗改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三)未記載遺囑作為之「年、月、日」相關爭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

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系爭遺囑原無黃志中本人簽名,且未記明年、月、日,不生自書遺囑效力,原審本於該無效遺囑所定分割黃志中遺產之方法,即失所憑據。

(四)小結:

自形式要件觀察,如遺囑係立遺囑人親自書寫,並無塗改、增減之情形,亦有明確記載年、月、日,其形式要件俱合法定要件,應屬有效。

三、自書遺囑之見證 依民法規定,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不同,並未要求須有見證人在場見證,故見證非屬自書遺囑之合法性要件。惟自書遺囑常見爭議係繼承人爭執遺囑之真正,故除以筆跡鑑定方式鑑定其是否確係立遺囑人所書者外,見證人在場見證或公證均係事後保障之方式之一。故雖係自書遺囑,惟仍可以見證人作額外保障,防免事後爭議。

四、自書遺囑之執行

(一)遺囑執行人之指定:

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本案之立遺囑人已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如執行人非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即得為遺囑執行人。

(二)遺囑繼承登記:

戶政機關–>國稅局–>地方稅務局–>地政機關

(三)帶同分割繼承登記應備文件

(四)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

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有關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否依遺囑內容實行遺產分割並代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函略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1216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

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本部88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33885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本部89年1月26日法律字第050760號函參照),…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遺贈登記:

●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

●遺贈人遺囑正影本。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如遺失者,可以採切結方式)。

●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者。

五、遺贈登記所需注意事項

(一)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為避免繼承人不願意提供印章用印,所以有遺囑執行人註記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代替繼承人用印,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及後續的遺贈登記。

(二)另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以及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表示,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另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因此,在辦理遺贈登記時,地政機關不審查民法第1223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如繼承人對遺囑效力或遺囑內容有所爭執,仍須透過法院來審查,並非辦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所能過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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