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
    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
    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
        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
        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
        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
          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
          本溢價。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廢除兩
    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第
    三款刪除「淨額」文字。鑑於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等營
    利事業與公司同具法人人格且可決議是否分配盈餘或結餘,爰於第三
    款增列該等法人組織投資於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
    所得額,以資明確。
三、第四款未修正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
    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
    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
    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
    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
    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
    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
    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
        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
        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
        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
        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
        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
        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
        ,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
        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
        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
        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
        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
    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
    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
    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
    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
      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
一、配合財政部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六0四00六0二
    0號令有關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爰修正第八款第四目文字
    。
二、其餘各款目未修正。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
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
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
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之
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按規定
倍數處罰: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
(負數以零計算)=核定短漏之所得額

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
之扣繳稅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負數以零計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有短漏或漏報所得額情事者,應就稽徵機關核
    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
    算罰鍰基礎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
,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
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
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
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
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
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十五條之三、第九十五條第
九款及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
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
百零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一、增訂第九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零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
    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
    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
    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
        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
        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
        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
        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
        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
        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
        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
        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
        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五)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
        、「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
        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
        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
        「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
        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
    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
        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
        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
        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
        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
        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
        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
        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
        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
        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
    ,不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