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之新證據提出以及訴訟費用負擔首頁 / 實務新知 / 智財新知 / 2020年第4季 Show 由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允許專利舉發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可以提出新證據,同條第2項則規定作為被告的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處理方式:「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在舉發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智慧局,儘管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然而倘若智慧局在審酌原告所提新證據之主張後係認為有理由,即被告智慧局就新證據的立場可能轉變為反而與原告舉發人一致時,智慧局的處理態度如何?此外,當原告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因提出新證據而獲得勝訴時,智慧財產法院對於訴訟費用會否一概仍由敗訴的被告智慧局來負擔?或是可能有其他考量? 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乙案中,便出現前述作為被告的智慧局在答辯時表明對造即原告舉發人的新證據組合之主張為有理由,並經智慧財產法院肯認而判決原告勝訴,造成被告智慧局自己的原處分遭撤銷之不利結果。對此,智慧局在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108-109年度)中將該案列為討論案例,而於結論建議中明確表示智慧局對此種行政訴訟中舉發人提出新證據之處理態度為:『智慧局出庭的目的,係本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提供專業意見供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參酌,基於此目的,任何有關專業知識方面的詢問,若因智慧財產法院採酌新證據經智慧局表明新證據結合之主張為無效時,而造成智慧局原處分遭撤銷之不利結果,實非智慧局原處分之瑕疵,故表明「新證據結合之主張有無理由」時,應秉持以「客觀的立場」陳述意見,並且於新證據補充答辯時,提醒智慧財產法院「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法院原則上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由敗訴之當事人來負擔,惟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則容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之其他可能。因此當原告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而勝訴時,雖然智慧財產法院多數判決原則上仍裁示由敗訴的被告智慧局負擔訴訟費用,但近來亦有基於衡平理由而認定不應由智慧局負擔的案例。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及109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認為在此等情況下,應由提出新證據的原告舉發人來負擔全部,理由即出於上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範意旨。智慧局於舉發程序所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係基於舉發人當時所提出前案證據,故智慧局在行政訴訟之前根本無從對新證據進行審核。因此,法院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應審查新證據,但原告舉發人本可於舉發程序就提出全部之前案證據,卻遲至行政訴訟才提出新證據之舉,已屬延滯整個專利有效性審查程序,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2條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除此之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及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也採用類似理由,但判決認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智慧局各負擔一半。而在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判決則較為罕見判決由原告及參加人(即訟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各自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法院所持理由在於參加人同樣屬於行政訴訟敗訴之當事人,且訟爭專利既被認為不具可專利性,則表示該專利在申請時即不符合專利要件之法律規定,故由該參加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應屬合理。 ----------------------------------------------------------------------- 行政救濟中提出舉發新證據與一造辯論判決首頁 / 實務新知 / 智財新知 / 2020年第1季 最高行政法院於今年(109)二月審理一件涉及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出舉發新證據而專利權人經通知但未到庭辯論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最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財法院。此案較為罕見,茲摘要案情如下:
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關鍵在於智財法院未踐行依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違法,但就實體而言,智慧局及智財法院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心證已依新證據之提出而形成,故本案發回重審時,專利權人如何翻轉原審程序中組合新證據後所為不利系爭專利之認定,將為專利權人重新攻防之重點。 -----------------------------------------------------------------------
在商標、專利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在商標、專利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依法理而言,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既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酌,非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即非行政訴訟所應審理的範圍,故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發現新證據後須先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紛爭無法一次解決。為希望儘速完整地解決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中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予以審酌。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無須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活動摘要: 109年12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修正案,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放寬且明定發現「新證據」範圍,除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的證據外,包括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本文將針對程序重開之要件、申請主體、時點等作詳實介紹。 110年行政程序再開之修正-新證據之定義?壹、前言
貳、行政程序再開制度概說
二、最新修法動態 三、程序再開之申請要件
2.具備以下再開事由之一,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3.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同條第1項但書)。 四、程序再開之處置
參、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