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 新證據

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之新證據提出以及訴訟費用負擔

首頁 / 實務新知 / 智財新知 / 2020年第4季

由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允許專利舉發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可以提出新證據,同條第2項則規定作為被告的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處理方式:「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在舉發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智慧局,儘管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然而倘若智慧局在審酌原告所提新證據之主張後係認為有理由,即被告智慧局就新證據的立場可能轉變為反而與原告舉發人一致時,智慧局的處理態度如何?此外,當原告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因提出新證據而獲得勝訴時,智慧財產法院對於訴訟費用會否一概仍由敗訴的被告智慧局來負擔?或是可能有其他考量?

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乙案中,便出現前述作為被告的智慧局在答辯時表明對造即原告舉發人的新證據組合之主張為有理由,並經智慧財產法院肯認而判決原告勝訴,造成被告智慧局自己的原處分遭撤銷之不利結果。對此,智慧局在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108-109年度)中將該案列為討論案例,而於結論建議中明確表示智慧局對此種行政訴訟中舉發人提出新證據之處理態度為:『智慧局出庭的目的,係本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提供專業意見供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參酌,基於此目的,任何有關專業知識方面的詢問,若因智慧財產法院採酌新證據經智慧局表明新證據結合之主張為無效時,而造成智慧局原處分遭撤銷之不利結果,實非智慧局原處分之瑕疵,故表明「新證據結合之主張有無理由」時,應秉持以「客觀的立場」陳述意見,並且於新證據補充答辯時,提醒智慧財產法院「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法院原則上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由敗訴之當事人來負擔,惟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則容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之其他可能。因此當原告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而勝訴時,雖然智慧財產法院多數判決原則上仍裁示由敗訴的被告智慧局負擔訴訟費用,但近來亦有基於衡平理由而認定不應由智慧局負擔的案例。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及109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認為在此等情況下,應由提出新證據的原告舉發人來負擔全部,理由即出於上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範意旨。智慧局於舉發程序所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係基於舉發人當時所提出前案證據,故智慧局在行政訴訟之前根本無從對新證據進行審核。因此,法院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應審查新證據,但原告舉發人本可於舉發程序就提出全部之前案證據,卻遲至行政訴訟才提出新證據之舉,已屬延滯整個專利有效性審查程序,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2條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除此之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及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也採用類似理由,但判決認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智慧局各負擔一半。而在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判決則較為罕見判決由原告及參加人(即訟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各自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法院所持理由在於參加人同樣屬於行政訴訟敗訴之當事人,且訟爭專利既被認為不具可專利性,則表示該專利在申請時即不符合專利要件之法律規定,故由該參加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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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行政救濟中提出舉發新證據與一造辯論判決

首頁 / 實務新知 / 智財新知 / 2020年第1季

最高行政法院於今年(109)二月審理一件涉及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出舉發新證據而專利權人經通知但未到庭辯論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最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財法院。此案較為罕見,茲摘要案情如下:

  1. 舉發人於104年對專利權人之新型專利案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所提證據1及2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審定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舉發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2. 舉發人續向智財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並提出新證據3及4。
    a. 智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依職權命專利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
    b. 智慧局在行政訴訟中,答辯及聲明中表示,審酌舉發人所提證據3、4後,應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c. 智財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3. 專利權人本於參加人之地位獨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智財法院判決違反下列程序規定:
    a. 其於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未出席,智慧局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智財法院不應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
    b. 智慧局所提補充答辯書繕本未經送達專利權人,致專利權人因不知何以智慧局認同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詳細理由,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等適當攻防之提出。
     
  4. 最高行政法院最終以專利權人既為當事人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智財法院未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逕行辯論判決,所行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為由,廢棄其判決,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關鍵在於智財法院未踐行依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違法,但就實體而言,智慧局及智財法院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心證已依新證據之提出而形成,故本案發回重審時,專利權人如何翻轉原審程序中組合新證據後所為不利系爭專利之認定,將為專利權人重新攻防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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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標、專利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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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標、專利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依法理而言,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既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酌,非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即非行政訴訟所應審理的範圍,故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發現新證據後須先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紛爭無法一次解決。為希望儘速完整地解決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中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予以審酌。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無須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 發布日期 : 102-06-06
  • 更新日期 : 110-06-24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行政訴訟 新證據

活動摘要:

109年12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修正案,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放寬且明定發現「新證據」範圍,除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的證據外,包括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本文將針對程序重開之要件、申請主體、時點等作詳實介紹。

110年行政程序再開之修正-新證據之定義?

壹、前言
109年12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修正案,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放寬且明定發現「新證據」範圍,除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的證據外,包括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
本文將針對程序重開之要件、
申請主體、時點等作詳實介紹。

貳、行政程序再開制度概說
一、制度基礎:依法行政暨權利救濟
行政處分若逾越法律救濟期間而人民未提起救濟、或經當事人拋棄救濟權利、或是窮盡法律救濟途徑、
或案件本身不許人民提起救濟等情形,基於法律安定性以及紛爭應盡速定紛止爭之原因,行政處分會產生「形式存續力」之拘束效果,
涉及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性」,也就是說人民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處分。

然而在一定情況下,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並非絕對禁止動搖。由於縱然是法院判決,亦可經由「再審」制度重為審查,相較之下,
作成行政處分所經過之行政程序,其正確性與嚴謹性固然不如法院判決作成之過程,而為了矯正有不法瑕疵之行政程序,
並填補權利救濟之漏洞,立於「依法行政原則」與「人民權利保障」角度,因此,參照訴訟法理之再審程序,
立法者在行政程序設計「行政程序重開」此一非常救濟途徑之制度,目的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二、最新修法動態
行政程序法(下稱行程法)第128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09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重點新增了關於「新證據」之定義,
擴大申請程序重開之範圍,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稱「新證據」,以往多數實務見解將「新證據」限縮解釋,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而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61號判決),顯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
本次修法新增第3項,明定「新證據」不再限於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亦可以包含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以求杜絕爭議。

三、程序再開之申請要件
由於程序再開屬於一種非常救濟途徑,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聲請,
須符合以下程序再開之申請要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依據行程法第128條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一)申請主體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二)申請機關
原行政機關。
(三)申請要件

1.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然具備形式存續力之原因並不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還包括「窮盡訴訟途徑遭敗訴判決確定」與「人民捨棄救濟權利」情形在內。而該要件應如何解釋,分成兩派見解:

(1)限縮見解:立於文義解釋角度認為,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情形,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文義上不包括「已經過訴願、訴訟途徑過程」之情形,行政處分既然經終局敗訴判決確定,而具有確定力,自然不能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2)寬鬆解釋:該見解認為,程序再開制度之目的在於除去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故應包括「法定救濟期間」與「人民捨棄救濟權利」之情形,至於,倘若行政處分已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者,該處分除因已窮盡訴訟途徑而具有形式存續力,加上判決本身具有確定力,如欲透過程序重新變動原處分,應循再審程序為之,而非行政程序再開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2.具備以下再開事由之一,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1)行政處分之事實發生有利變更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繼續性行政處分」,不包括「一次性行政處分」。
(2)新事實、新證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同條第1項第2款)。不同於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性質,本款適用之處分性質為「一次性行政處分」。又所謂「新證據」,新法明文規定包括「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同條第3項)。所謂「新事實」,雖法未明定,但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生有利於人民的新事實而言。
(3)相當於再審事由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同條第1項第3款)。

3.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同條第1項但書)。
(四)申請期間
再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同條第2項)。

四、程序再開之處置
依據行程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按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就程序再開申請之處置方式,說明如下:
(一)申請遭駁回:
1.申請不合乎程序要件,行政機關應駁回申請。
2.申請合乎程序要件,但無理由,行政機關應駁回申請。
(二)申請有理由,行政機關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參、結論
本文說明程序再開之制度基礎、修法動態以及申請要件與處置。
關於申請要件中「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及「新證據」之解釋至關重要。前者目前仍具備學說、實務各說爭議,
後者立法者已揚棄過去多數實務見解過於限縮之見解,擴大範圍包括到「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而言,可見立法者對人民權利保障完備之意旨。又本文雖在「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之要件中有稍稍提及「再審」
與「程序再開」之關係,礙於篇幅並未細究,不久後另文詳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