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點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第 2 點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 點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第 3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之一;所定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所定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廢/停 第 3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之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廢/停 第 3 點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廢/停 第 3 點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廢/停 第 4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廢/停 第 4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廢/停 第 4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廢/停 第 4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廢/停 第 4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廢/停 第 4 點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案件外,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第 4 點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案件外,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之二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廢/停 第 4 點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案件外,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之二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廢/停 第 4.1 點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案件外,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廢/停 第 4.1 點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案件外,應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廢/停 第 4.2 點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土地不得位於本要點附錄一(二)所列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廢/停 第 4.3
點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廢/停 第 5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錄三之二。
廢/停 第 5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由主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
廢/停 第 5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由主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及附錄三之一。 廢/停 第 5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由主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及附錄三之一。 第 5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錄三之二。 第 6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廢/停 第 6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廢/停 第 6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廢/停 第 6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廢/停 第 6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廢/停 第 7 點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廢/停 第 7 點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廢/停 第 7 點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7 點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尚未設廠之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廢/停 第 8
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廢/停 第 8
點八、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廢/停 第 8
點八、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廢/停 第 8
點八、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 8
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廢/停 第 8
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廢/停 第 8
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廢/停 第 8
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廢/停 第 9 點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廢/停 第 9
點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廢/停 第 9
點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程序。 第 9
點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程序。 第 10
點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經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標的符合本規則及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程序。 廢/停 第 10
點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程序。 廢/停 第 10 點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機關(單位)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廢/停 第 11 點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 廢/停 第 11
點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 第 11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辦理。 廢/停 第 11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廢/停 第 12 點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 12 點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廢/停 第 12 點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其變更土地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基層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廢/停 第 13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廢/停 第 13 點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廢/停 第 13 點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廢/停 第 14 點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者,應檢附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廢/停 第 14 點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廢/停 第 15 點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廢/停 第 16 點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者,應檢附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