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法務部規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家庭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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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0-22

【法規】修正「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45277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委
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當職
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鉅
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人員。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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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Ps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9條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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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Ps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9條修正對照表

【148.9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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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 關委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當職 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鉅 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人員。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第十一款「法院」文字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施行。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明定「去法院化」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爰增訂第二項。
【評論內容】法規內容  //mojlaw.moj.gov.tw/LawContent.aspx?LSID=FL085256法規名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英公發布日: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法規體系: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立法理由:立法總說明條文對照表.PDF第 1 條本標準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一、總統、副總統。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六、五院院長、副院長。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八、立...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 關委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當職 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鉅 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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