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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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篇名

特別股之收回

作者林國全
中文摘要

"本文認為,其股份上之權利,係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基於公司之意思就其法定權利予以變動者,即為普通股。反之,公司在法律授權下,基於公司之意思,就其權利予以有別於公司法上規定之變動者,即為特別股。由於公司之股份僅「一部份得為特別股」,故公司發行特別股,必然形成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權利不同之現象,而為「股東平等原則」之例外。為使公司得以回復股東平等原則,公司法乃設第一五八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並於第一六七條第一項本文「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略)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明定其為股份禁止回籠原則之例外。"

起訖頁30-31
關鍵詞特別股、收回、公司法、普通股
刊名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200702 (5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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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8 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
    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7 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
    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
    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
    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
    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
    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
    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
    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
    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17 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
    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
    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28 條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
    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
    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9 條
    (刪除)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7 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8 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
    利。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9 條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8 條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
    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
    ,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
    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81 條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9-4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特別股之收回

    03 Nov, 2021

    公司法第158條規定: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說明:

    按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

    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所謂「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係列舉規定,換言之,特別股收回之方式,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為限。(經濟部90年4月3日商字第0900266290號)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係屬列舉規定,是以自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經濟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80030號)

    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如無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具體個案如符合上述規定,自得收回特別股,並辦理減資,無須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經濟部91年10月14日商字第09102226190號)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92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48210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經濟部92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053110號)

    關於公司158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屬法定減資事由,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9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21590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94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412220號)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之,係屬列舉規定,自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前經本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80030號函釋在案。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後,有關分派之股息及紅利部分為應付股利即應列入負債,不得作為收回特別股之用。至於所餘之未分派盈餘,始得作為收回之用。公司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如使用盈餘收回仍有不足時,亦得使用發行新股所得股款,即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所發行新股之股款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之股款收回之,並以特別股發行後所發行之新股股款為限。(經濟部95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502131660號函)

    按公司法第167之1規定之保留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前經本部95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403220號函釋在案。基於相同之理念,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發行特別股之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經濟部96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139660號函)

    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其科目分類如下:一、法定盈餘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三、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

    準此,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所稱盈餘,自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經濟部97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970213659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其立法意旨係指有償收回特別股時,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為之,並非不得以無償方式收回特別股。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略以:「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故若經當事人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第317條之規定無違。」準此,公司得無償收回特別股,惟發行此種以無償方式收回之特別股,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將發行條件及無償收回載明於章程。(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52860號函)

    按100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58條,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又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務事項,應回歸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濟部10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000242034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屬法定減資事由,無須依第168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經濟部100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0021184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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