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 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 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 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 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 新審視。對於經金融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 務人士,金融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 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 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 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前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 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 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實質受 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 及年金保險契約,應於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 保險受益人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前項所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如發現 高風險情形,應於給付前通知高階管理人員,對與該客戶之整體業務關係 進行強化審查,並考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
公司法有關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之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5月 更新日期:107年5月9日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0415 一、 題目 撰稿人:林鈺琪 「公司法有關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之研析」書面意見
公司法有關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之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公司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因應國際情勢修法之必要
為因應國際趨勢、遵守國際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規範,臺灣自2016年修正通過洗錢防制法之後,於2017年7月已脫離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之「過渡追蹤名單」。然而,今(2018)年11月將面臨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第三輪評鑑,為避免臺灣淪為洗錢高風險國家之列,影響臺灣企業國際貿易,始有將公司負責人透明化之必要,也就是揭露公司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ship)之必要,以期通過評鑑,有助於健全資本市場。
(二) 行政院擬修正方向評估
依行政院2017年12月2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22條之1即是揭露公司實質受益人之相關規定。依據該條文,乃參照「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24項關於實質受益權之建議,引進實質受益人之規定。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基此,明定實質受益人,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由此可見,本次修法僅揭露持股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並未嚴格限制至自然人,也就是說,只揭露第一層股東,而非向下揭露到自然人。
此外,由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目前已經因為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因此,行政院目前修法之方向,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影響較少,但對於69萬家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高詩琴,防洗錢 69萬家未上市公司納管,經濟日報,2018年3月11日),則將產生很大的法遵成本。
(三) 實質受益人認定問題
如前所述,行政院所提公司法版本,實質受益人是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含間接或關係人持股。然而依洗錢防制法而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針對法人或團體之股東,實質受益人為具控制權之自然人,亦即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最終自然人。此外,包括英國、新加坡、香港均依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建議之規範─建議揭露「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然人」,不僅揭露第一層股東,還必須揭露第二層影子股東,直到揭露到自然人為止(唐筱恬,公司法大翻修 台灣能擺脫洗錢惡名?今周刊,2017年12月21日)。
本次修法所指之實質受益人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除了不同於我國目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可能造成混淆之外,也不同於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範,而無法接軌國際。
四、 建議事項
為避免臺灣淪為洗錢高風險國家之列,以期順利通過今(2018)年11月將面臨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第三輪評鑑,宜順應世界各國潮流、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建議本次修法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建議揭露實質受益人之規範,也參採我國洗錢防制法有關實質受益人之認定,採行較嚴格之規定,揭露「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然人」,但為降低公司法遵成本,可以研議將目前每月申報的頻率適度放寬為每季、每半年或是每年申報。
呂文玲副研究員 107.05.07
本件議題研析針對公司法修正草案增訂實質受益人規定提出意見,認為應修正為揭露「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然人」,並降低申報頻率。按有關實質受益人條款如何規定,為目前本院審查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重要議題,爰提出意見如下:
一、為配合國際洗錢防制措施及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於今(107)年進行之評鑑,行政院與本院委員紛紛就公司法提出修正草案,擬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條款。惟本條之增訂影響層面廣,預估有六十餘萬家非公開發行公司受到影響,增加企業成本,而學者則認為因未揭露至最終受益人,究竟有無符合國際規範,能否因應評鑑之要求,實屬有疑,若我國遭降評等,將導致資金匯兌受阻,影響國際競爭力。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第24項關於實質受益權之規定,各國應採取措施來防止法人成為洗錢或資恐之工具,要求政府應有效掌握公司實質受益人資料,並具有相關機制確保該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惟對具特殊性質之公司可予以排除適用。歐盟2015年之洗錢防制第四號指令,亦明定各成員國應於2017年6月前,應充分、及時並準確掌握公司實質受益人資訊,其資訊應置於公司以外之處所,另各會員國應建置資訊系訊集中管理,以利執行部門與利害關係人查詢。
三、實質受益人條款置於洗錢防制法或公司法為宜?我國修法過程曾有過一番爭論。以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係於洗錢防制法規定,英國、新加坡及香港則於公司法規定。我國目前行政院係於公司法草案規定,此爭議暫告一段落,若基於實質受益人之揭露亦涉及公司治理之強化,則將實質受益人條款置於公司法規定,亦可稱妥適。
四、何為實質受益人?依FATF規定,係指最終擁有控制性所有權利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控制之自然人。而他國立法例,新加坡公司法係以對公司有重大利益或重大控制者,其中重大利益乃指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百分之二十五持股、資本、利益或表決權者,重大控制則指自然人或法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下列情況:1.選任或解任過半董事之權利;2.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股東會表決權;3.實際上對公司行使重大影響或控制。德國係於洗錢法規定實質受益人定義,其類同此標準,亦以百分之二十五為界,即以最終擁有或控制公司或得以其他方式控制公司之自然人,其包括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公司股份或投票權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控制方式。
五、有關實質受益人之另一個爭點,係其名簿究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置於公司即可,另外,可否讓公眾查閱。英國公司法係公司備置名簿,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其名簿均應開放公眾查閱。新加坡公司法規定實質受益人名簿應備置公司或其登記代理人之註冊地,公司登記機關或其他政府部門可要求提供、檢查或複製,又各公司應於公司註冊處所建立之集中申報系統備置實質受益人名簿。德國則要求公司應上傳實質受益人資訊至國家以企業組織管理之電子平臺系統,而其資訊只供有權機關、金融機構及具有正當利益之人查閱,非完全開放。按建立此種集中資訊平臺有利於政府部門查核公司備置實質受益人名簿,具有減輕執法成本之優點。
六、目前國際規範已朝向透明化發展,本院公司法各版本草案有關增訂之實質受益人條款,均規定公司應將實質受益人資料備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平臺,而有關實質受益人之定義,其規定可分為兩類,行政院版公司法草案係以「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為範圍,委員版有採相同定義者,亦有委員版規定「指對公司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其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認定標準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資料不實,屆期未改正者,代表公司董事尚有處罰。按相較於他國法制,公司法草案第一種版本雖採較嚴格之比例,並非他國之百分之二十五而係百分之十,惟其僅以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為標準,過於粗略,其他如表決權或同等效果之控制方式未納入規範,恐有不足。當然,揭露實質受益人,已係我國就公司資訊透明化跨出一大步,考量公司面臨之衝擊,或可考慮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方式,分階段實施。
方華香助理研究員 107.05.03
洗錢防制法本身僅規定「實質受益人」(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參照),並未針對「實質受益人」之範圍做出定義,而係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就受列管行業或人員分別訂定實質受益人之範圍是否及於最終受益人,例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等是。亦即,並非現今社會所有行業或所有公司均在上述洗錢防制法適用之列,故此次行政院方另行修正公司法,以為規範「公司」之申報實質受益人規定。綜之,公司法本次修法增訂第22條之1,雖與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同係因應亞太洗錢防制組織之評鑑,但適用範圍並不一致;而兩者均為法律位階,法規範之地位相等,公司法對「實質受益人」之定義未必一定要受到洗錢防制法之限制或與受到洗錢防制法列管之金融機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等行業或專業人員同樣之限制。蓋因洗錢防制法所列管之金融機構或會計師、律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等,係高度可能被利用為洗錢管道或有接觸到洗錢金流之高度可能性,但公司種類眾多、形態多元、大小規模不一,未必均具有接觸洗錢此類非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故或應考量公司規模大小、業務性質、是否具有接觸非法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而針對實質受益人之範圍為不同密度之規範(即採取風險監管概念)。
Taiwan, as a member of the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 accepted 2018 Third Round Mutual Evaluation by APG, the results of the evaluation will affect the future remittance of funds, the overseas busines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severe review of Taiwanese investment in overseas, Taiwan’s international reputation and status will also be greatly degraded. In order to pass the evaluation, the Legislative Yuan passed the Company Act and incorporated the
provisions of the beneficial owner into the Article 22-1 of the Company Act. However, the contents of the article was widely criticized by the outside world, which believed that the article did not meet the international definition of beneficial owner and could not achieve the effect of money laundering prevention and contr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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