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 輔導 法

立法院委員傅萁等 18 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 3、7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學生輔導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013 號  委員提案第 2783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傅萁
連 署 人: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呂玉玲
          鄭正鈐
          曾銘宗
          謝衣?
          林思銘
          林為洲
          廖婉汝
          吳怡玎
          李德維
          洪孟楷
          萬美玲
          張育美
          羅明才
          陳以信
          徐志榮
案    由:本院委員傅萁等 18 人,有鑑於新住民人口逐漸增加,其子女跨國銜轉
          問題亦受到重視。然我國國教課程係針對華語聽說能力已流利之學生設計
          ,不論國際學生或跨國銜轉學生常因華語能力不足,導致學習落差、生活
          適應能力不佳及缺乏自我認同產生自信問題,更需要通譯助理人員協助即
          時翻譯、學習及輔導工作。爰提出「學生輔導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
          正草案,增列通譯助理人員,並就語言及文化適應問題之學生,學校應主
          動提供輔導資源,以完備「學生輔導法」之法律規範、保障學生之輔導權
          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經查教育部自 2016 年起始統計海外回台之跨國銜轉學生人數有逐步
              增加之趨勢,2016  年 671  人、2017  年 862  人、2018  年 832
              人。然我國國教課程係針對華語聽說能力已流利之學生設計,不論國
              際學生或跨國銜轉學生常因華語能力不足,導致學習落差、生活適應
              、文化差異及缺乏自我認同產生自信問題,更需要通譯助理人員協助
              師生之教育學習、即時翻譯,以及幫助輔導老師和專業輔導人員進行
              相關輔導工作。
          二、教育部雖為讓回台求學的跨國銜轉學生,順利融入國內教育環境,依
              據「新住民子女教育發展五年中程計畫」建置包括:跨國銜轉學習輔
              導所需各語系母語教學支援人員資料庫等措施,然並未予以法制化,
              給予跨國銜轉學生學習權益之完善保障。
          三、為完備「學生輔導法」之法律規範、保障學生之輔導權益。爰提案修
              正「學生輔導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備「學生輔導
              法」之法律規範、保障學生之輔導權益。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
               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四、通譯助理人員:指年滿二十歲且熟悉當事人語言,具備中文之聽、說
               、讀、寫能力,得由學校依法聘用,以提供師生溝通之即時翻譯,協
               助其語言學習或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
           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
           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語言及文化適應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
           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
           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促进与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及全人发展,并健全学生辅导工作,特制定本法。 学生辅导,依本法之规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军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机关分别为国防部及内政部。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学校:指公私立各级学校。但不包括矫正学校。 二、辅导教师:指符合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辅导教师资格,依法令任用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从事学生辅导工作者。 三、专业辅导人员:指具有临床心理师、咨商心理师或社会工作师证书,由主管机关或学校依法进用,从事学生辅导工作者。 前项第二款辅导教师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指定学生辅导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办理各项辅导工作之规划及执行;学生辅导咨商中心之设置及任务)

各级主管机关为执行学生辅导行政工作,应指定学生辅导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办理各项学生辅导工作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设学生辅导咨商中心,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学生心理评估、辅导咨商及资源转介服务。 二、支援学校辅导严重适应困难及行为偏差之学生。 三、支援学校严重个案之转介及转衔服务。 四、支援学校教师及学生家长专业咨询服务。 五、支援学校办理个案研讨会议。 六、支援学校处理危机事件之心理咨商工作。 七、进行成果评估及严重个案追踪管理。 八、协调与整合社区咨商及辅导资源。 九、协助办理专业辅导人员与辅导教师之研习与督导工作。 十、统整并督导学校适性辅导工作之推动。 十一、其他与学生辅导相关事宜。 学生辅导咨商中心之建置规划、设施设备、推动运作及与学校之协调联系等事项之规定,由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学生辅导咨询会之召开及其任务与组成)

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学生辅导工作发展,应召开学生辅导咨询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有关学生辅导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协调所主管学校、有关机关(构)推展学生辅导相关工作之事项。 三、研议实施学生辅导措施之发展方向。 四、提供学生辅导相关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计划等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学生辅导课程、教材、活动之规划、研发等事项之意见。 六、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结合民间资源,共同推动学生辅导工作。 七、其他有关推展学生辅导相关工作之咨询事项。 前项咨询会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级主管机关首长担任,其馀委员由各级主管机关首长就学者专家(应包括精神科医师)、教育行政人员、学校行政人员(应包括辅导主任)、教师代表(应包括辅导教师)、家长代表、相关专业辅导人员、相关机关(构)或专业团体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员及学校行政人员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额三分之一。 第一项学生辅导咨询会之委员遴选、组织及运作方式之规定,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建置学生辅导三级体制)

学校应视学生身心状况及需求,提供发展性辅导、介入性辅导或处遇性辅导之三级辅导。 前项所定三级辅导之内容如下: 一、发展性辅导:为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社会适应及适性发展,针对全校学生,订定学校辅导工作计划,实施生活辅导、学习辅导及生涯辅导相关措施。 二、介入性辅导:针对经前款发展性辅导仍无法有效满足其需求,或适应欠佳、重复发生问题行为,或遭受重大创伤经验等学生,依其个别化需求订定辅导方案或计划,提供咨询、个别咨商及小团体辅导等措施,并提供评估转介机制,进行个案管理及辅导。 三、处遇性辅导:针对经前款介入性辅导仍无法有效协助,或严重适应困难、行为偏差,或重大违规行为等学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结合心理治疗、社会工作、家庭辅导、职能治疗、法律服务、精神医疗等各类专业服务。

第七条 (学校相关人员均负辅导之责任、其他相关机关资源之协助配合)

学校校长、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均负学生辅导之责任。 学校各行政单位应共同推动及执行前条三级辅导相关措施,协助前项人员落实其辅导职责,并安排辅导相关课程或活动之实施。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遇有中途辍学、长期缺课、中途离校、身心障碍、特殊境遇、文化或经济弱势及其他明显有辅导需求之学生,应主动提供辅导资源。 学校执行学生辅导工作,必要时,得结合学生辅导咨商中心、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资源,并得请求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构)应予配合。

第八条 (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之设置及其任务与组成)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设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统整学校各单位相关资源,订定学生辅导工作计划,落实并检视其实施成果。 二、规划或办理学生、教职员工及家长学生辅导工作相关活动。 三、结合学生家长及民间资源,推动学生辅导工作。 四、其他有关学生辅导工作推展事项。 前项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校长兼任之,其馀委员由校长就学校行政主管、辅导教师或专业辅导人员、教师代表、职员工代表、学生代表及家长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但国民中、小学得视实际情况免聘学生代表。 第一项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之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学校定之。 专科以上学校为统整校内各单位相关资源以推展学生辅导工作,得准用前三项规定设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办理学生辅导相关工作)

学校应由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推动学生辅导工作,掌理学生资料搜集、处理及利用,学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测验之实施,学生兴趣成就及志愿之调查、辅导及咨商之进行等事项。 前项学生辅导资料,学校应指定场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时限及销毁,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专任辅导教师之员额编制)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专任辅导教师员额编制如下: 一、国民小学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国民中学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级中等学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学校属跨学制者,其专任辅导教师之员额编制,应依各学制规定分别设置。

第十一条 (专任专业及义务辅导人员之员额配置)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视实际需要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若干人,其班级数达五十五班以上者,应至少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一人。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其所辖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数合计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类推。 依前二项规定所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应由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统筹调派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酌予补助之;其人员之资格、设置、实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后定之。 专科以上学校学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应置专业辅导人员至少一人;超过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满一千二百人置专业辅导人员一人为原则,未满一千二百人而馀数达六百人以上者,得视业务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学及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 学校分设不同校区者,应依校区学生总数分别置专业辅导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教师、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辅导教师及学校和主管机关所置专业辅导人员之辅导职责)

学校教师,负责执行发展性辅导措施,并协助介入性及处遇性辅导措施;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辅导教师,并应负责执行介入性辅导措施。 学校及主管机关所置专业辅导人员,负责执行处遇性辅导措施,并协助发展性及介入性辅导措施;专科以上学校之专业辅导人员,并应负责执行介入性辅导措施。 学生对学校或辅导相关人员有关其个人之辅导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学生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提供申诉服务;其申诉案件之处理程序、方式及相关服务事项,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辅导相关课程或班级辅导活动之安排)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依课程纲要安排辅导相关课程或班级辅导活动,并由各该学科专任教师或辅导教师担任授课。 专任辅导教师不得排课。但因课务需要教授辅导相关课程者,其教学时数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强化教师与专业辅导专责人员之辅导知能职前教育及在职进修)

各级主管机关应妥善规划专业培训管道,并加强推动教师与专业辅导人员之辅导知能职前教育及在职进修。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初任辅导主任或组长、辅导教师及初聘专业辅导人员至少四十小时之职前基础培训课程。 学校应定期办理校长、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辅导知能研习,并纳入年度辅导工作计划实施。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每年应接受辅导知能在职进修课程至少三小时;辅导主任或组长、辅导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每年应接受在职进修课程至少十八小时;聘用机关或学校应核给公(差)假。但初任辅导主任或组长、辅导教师及初聘专业辅导人员依第二项规定于当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时以上之职前基础培训课程者,得抵免之。

第十五条 (辅导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在职进修及工作成效,纳入成绩考核)

辅导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接受在职进修课程情形及学生辅导工作成效,纳入其成绩考核,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十六条 (设置执行学生辅导工作之场地与设备)

学校应设置执行学生辅导工作所需之场地及设备,执行及推动学生辅导工作;其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学生辅导工作相关人员负保密义务及应遵守专业伦理)

学生辅导工作相关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负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为避免紧急危难之处置,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并应谨守专业伦理,维护学生接受辅导专业服务之权益。

第十八条 (建立学生辅导工作之评鉴机制)

学校应定期办理辅导工作自我评鉴,落实对学生辅导工作之绩效责任。 各级主管机关应就学校执行学生辅导工作之成效,定期办理评鉴,其结果应纳入学校校务评鉴相关评鉴项目参据;评鉴结果绩优者,应予奖励,成效不佳者,应辅导改进。

第十九条 (转衔辅导及服务之提供)

为使各教育阶段学生辅导需求得以衔接,学校应提供整体性与持续性转衔辅导及服务;其转衔辅导及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建置学生通报系统,供学校办理前项通报及转衔辅导工作。

第二十条 (优先编列推动学生辅导相关经费)

各级主管机关及学校为推动学生辅导工作,应优先编列所需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家长、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辅导责任)

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学生家长、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发挥亲职之教育功能,相对承担辅导责任,配合学校参与学生辅导相关活动,提供学校必要之协助。 为促进家长参与学生辅导工作,各级学校应主动通知辅导资源或辅导活动相关讯息。

第二十二条 (专任辅导教师及专任专业辅导人员配置规定之检讨)

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有关专任辅导教师及专任专业辅导人员之配置规定,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并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机关每五年进行检讨。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