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一、為統一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各項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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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三)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指發生於鐵路平交道,且事故之一方為
火車之交通事故。
(四)軍車(人)交通事故:指軍用車輛或具軍人身分之人,肇事或
被害之交通事故。
(五)涉外交通事故:指肇事人或被害人為外國人之交通事故。
(六)重大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
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2.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
物質洩漏等。
(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
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
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八)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
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等。
(九)被害人:指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財產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
得為被害人。
(十)見證人:指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或事故現場狀況,且精神狀況正
常之人。
(十一)當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之人或因事故而致傷、亡或
財物損失之人員,包含肇事人、被害人、乘客、行人等。
(十二)肇事原因: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
因、行為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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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區性交通事故:各市、縣(市)轄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
各該市、縣(市)警察局負責處理;港區內發生者,由各該港
務警察總隊處理。
(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必要時地方警察
機關應予協助。發生軍車交通事故,應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
,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肇事逃逸之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會同地方警察機關刑事單位偵辦之。
(三)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由地方警察機關與該管鐵路警察單位會
同處理,先行到達之機關單位人員先予處理,事後移由該管鐵
路警察單位辦理。
(四)軍車(人)交通事故:當事人或車輛均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
由憲兵機關處理,地方警察機關協助,當地無憲兵機關,或憲
兵尚未到場,由警察先予處理,事後移辦。但一方為軍人或軍
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其先行到達之機
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刑事部分則分別處理
。
(五)涉外交通事故:由交通(行政)警察、外事警察、刑事警察會
同處理,並由外事警察負責翻譯或委請翻譯到場協助製作調查
筆錄等相關事宜,再視其性質分別移由外事或刑事單位辦理。
(六)連續發生之交通事故致有數個現場,且牽連數管轄時,各現場
分由該管權責單位處理,事後移由第一現場管轄單位彙辦。但
其他現場損害情形較重大者,應由該情節重大之現場管轄單位
彙辦。
(七)交通事故案件其發生地(撞擊點)與結果地(最終位置)分屬
不同管轄,由發生地與結果地管轄單位會同處理,並由前者主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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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單位處理人員應公正、完整、正確、迅速、安全處理交通事故,
掌握重點,做好交通管制、協助救護傷患、跡證蒐集、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等工作,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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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交通事故應填具本規範所定相關書表,必要時輔以錄音(影)等
科學方法,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以確保事故現場蒐證之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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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級單位處理人員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或以扣留證照
、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成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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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理報案 |
七、民眾報案,應立即受理、紀錄。其非管轄交通事故,受理後,通知權
責單位處置。
受理報案,應有同理心,態度和藹,填具受理報案紀錄。記錄報案時
間、詢明報案人身分與下列事項:
(一)報案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時:應詢明姓名、住址、駕駛車種及
牌號、肇事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如為電話報案,應請其在現場等候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
(二)報案人為被害人或其他人時:應詢明姓名、聯絡電話、發生地
點、傷亡情形與現場概況及是否為肇事人委託代為報案等。如
為肇事逃逸案件,更應設法詢明肇事人及車輛之車號、車種、
車色、特徵及逃逸方向等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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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報案,應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派員處置
1.受理單位為警察局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應即指令就
近分駐(派出)所、交通分隊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2.受理單位為分駐(派出)所或交通分隊:派員趕往現場,同
時向上級報告,並視情況請求支援。
3.重大交通事故或人員當場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應即指派刑
事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其他交通事故,必要時得指派刑事
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
(二)通報聯絡
1.有傷者待救援時,通報消防機關救護傷患。
2.有人員死亡時,應通知刑事單位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協同
處理。
3.有軍車(人)交通事故時,應通知憲兵隊派員協同處理。
4.有涉外交通事故時,應通知外事、刑事單位協同處理。
(三)對於轄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通報,應另注意:
1.報告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2.通報該管權責單位主官(管)赴現場指揮處理,另通報交通
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公路主管
機關。
3.先以電話「初報」,並於一小時內傳真通報警政署,事件有
繼續擴大或需請求支援時再「續報」,否則免報;事故處理
結束後二小時內傳真「結報」。
(四)對於非管轄交通事故,應迅即通知該管機關處理。但離事故現
場較近或該管機關聯絡困難者,應先派員到場協助救護傷患、
保護現場及維護交通秩序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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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保護 |
九、接獲通報之處理人員應攜帶齊全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並注意行車安
全。必要時,依規定使用道路優先權。
處理人員到達現場前,先到達現場之支援警力,應先行協助救護傷患
、管制現場、維持交通,俟處理人員完成現場處理,救護(難)車離
開,恢復交通後,始可撤離。
有二人以上處理人員同時到達現場時,應由官階較高或較資深者,指
派工作,決定處理優先順序。
事故現場未撤除前,處理人員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交由其他人員接續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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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處理人員抵達現場,應先保護現場:
(一)將車輛停於適當位置,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
(二)在現場適當距離處,置放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
設置警戒物;夜間應使用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保護現場及處
理人員安全。
現場概況及是否需要支援等情形,即時向勤務指揮中心初報。隨處理
程序之進行,續報、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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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注意下列事項:
(一)管制範圍,兼顧現場交通安全與證據保全;非有重大、複雜
肇事案件或其他必要事由,不將道路全部封鎖。
(二)管制區內,群眾不得進入;來往車輛人員,嚴禁停靠圍觀。
(三)引導當事人站立或走動位置,不破壞現場跡證或妨礙現場交
通,並應隨時提高警覺,注視往來車輛,保持安全。
(四)現場路況,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以利播報。
(五)肇事車輛載運危險性物品有洩漏之虞或已洩漏者,依其種類
劃定管制區域,儘速通報消防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業者到場處理。必要時,現場附近人員應撤離至安全區域
。
(六)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即時通
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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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時,現場應注意下列
救護協助:
(一)仔細搜尋現場傷亡人員,不逕自判定是否死亡。有傷者,應
儘速送醫急救。
(二)情況危急傷患,協助急救。
(三)受傷者生命危險時,應先查明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住所,並
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
(四)移動傷者前,應先觀察傷勢,避免傷勢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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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為確保跡證完整,現場應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
影存證。封鎖交通前,應將情況較單純之一側,先行攝影、
測繪、記錄;迅速恢復單邊交互通行。
(二)對現場易變化、易消逝之跡證,如落土、碎片、煙霧、水漬
等,應儘速定位、拍照存證。
(三)進行救傷或移動屍體前,應儘可能將傷(死)者乘坐位置或
倒地位置、方向、姿勢等,先正確圈繪記錄或攝影存證,以
保持現場完整性。
(四)現場傷患送醫前如意識清醒,應儘可能探詢其身分與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情形,並輔以錄音或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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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蒐證調查 |
十四、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等逐一
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概況之勘察:
1.現場位置:地點、方位、道路通向等。
2.道路幅度:路寬,尤應注意有效行車路寬之測量。
3.快慢車道、人行道有無劃分、寬度、交通量情形。
4.行人穿越道、分向線、車道線、路面邊線、停止線等標線
情形。
5.道路鋪裝種類及形態。
6.路面狀況:是否平坦、有無障礙、乾濕程度等。
7.道路曲直、坡度情形。
8.道路兩側狀況有無商店、住宅、學校、工廠、攤販、停車
等。
9.如為交岔路口則其狀況:路寬、視界、標誌、號誌情形等
。
10.肇事車輛視界:有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物體或其他因素等
。
11.交通管制情形。
12.天候狀況。
13.如為夜間交通事故,應查明光線明暗及照明狀況。
(二)地面痕跡及散落物之勘察:
1.地面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擦地痕、輪胎印痕、油跡、
血跡、水跡等。
2.散落物:人體、車體之掉落物,如鞋、皮包、手錶、帽子
、方向燈碎片、擋風玻璃碎片、落土、號牌等。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1.車種、年份、牌號、用途、使用程度、限載人數(重量)
、車長、車寬、車高等。
2.檢視煞車裝置、方向盤、喇叭、雨刷、燈光、輪胎狀況及
行車紀錄紙(器),必要時得扣留或扣押之,送請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或車輛機械專家協助檢驗或鑑識,並做成書
面報告或紀錄。
3.駕駛座視界情形。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5.其他可疑跡象:如車體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
灰塵拂拭痕跡、車內遺留物,如鞋子、眼鏡、酒瓶、藥瓶
、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等,必要時得採集指紋。
(四)傷亡當事人之勘察:
1.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形成原因等
。
2.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或泥土及
其他可疑跡證。被害人送醫者,應洽請醫療院所保留其衣
物備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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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
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必要者,應請刑事或鑑識人員收存送
驗。
(二)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
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
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三)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
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
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四)人員當場死亡案件,得報請檢察官實施酒精濃度或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檢測。
(五)第三款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如未經警察機關事前委託者,得個
案實施委託檢測。
(六)各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
試紀錄表」附卷。
(七)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處理原則如下:
1.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三)者,原則上不依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函)送檢察機關,惟如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移(函)
送檢察機關之必要時,除需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下簡稱「測試
觀察紀錄表」),並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
務聯繫辦法」第五條規定,向當地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報告
,並依其指示辦理。
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以上(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未達0﹒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五)之情形者
,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移(函)送檢察機
關。
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移送時無須檢
附測試觀察紀錄表。
(八)處理人員應儘可能查訪現場周邊或車輛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
,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內含播放程式)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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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跡及散
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實施攝影並作
成紀錄。
夜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A1類交通事故,現場道路環境、重要跡證
與現場全景環境無法清楚拍攝者,應於翌日返回現場實施勘察並攝
(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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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以人、
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二)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三)散落地面之車體、人體掉落物。如車體碎片、落土、手錶、
鞋子、眼鏡等。
(四)地面上之各種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輪胎印痕、油跡、
血跡等。
(五)現場與肇事相關的狀況或設施。如路邊停車、坑洞、交通管
制設施、道路障礙等。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
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
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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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現場勘察之同時,得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
通後,再依據現場草圖之紀錄,製成現場圖。
處理A3類交通事故,如為單一車輛事故或已取得事故過程影像畫面
者,得僅繪製現場草圖,但如當事人事後申請現場圖,應補製現場
圖後提供。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規範第十九點已規定繪製現場草圖後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 簽證,為簡化A3類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爰規定A3類交通事故案件,如 為單一車輛交通事故或已取得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畫面,處理人員製作 現場草圖後,得免另製作現場圖。 |
十九、當場繪製之現場圖或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不
得任意塗改。如有更正仍應留存原字跡,並註明更正原因,更改處
應請當事人捺印簽證,且禁止使用修正液。
當事人無法當場簽證或拒簽者,應將其原因註記於圖上,其於事後
補行簽證者亦同,並應記明補簽證日期及地點。
以現場草圖供當事人簽認者,應併現場圖附卷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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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交通事故案件移送鑑定、偵審或當事人請求影印交付現場圖者,均
提供現場圖,鑑定、偵審中如有疑義,再提供現場草圖供鑑定委員
、檢察官或法官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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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為瞭解肇事經過,應調查訪問相關當事人,內容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年齡、性別、住所、電話
、駕照號碼等。
(二)當事人的身心狀況資料。如是否有身體缺陷、有無飲酒、
服藥、疲勞等情形。
(三)調查肇事經過:
1.肇事前雙方出發地、目的地、行進的路徑、車道、動態
、方向。
2.發現對方時,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
3.發覺危險急迫時,雙方路口號誌情形、行進的路徑、動
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4.採取緊急措施(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閃避…等)時,雙
方相對之位置、距離及動向。
5.既已採取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碰撞發生之原因。
6.碰撞地點、部位及型態。
7.肇事後雙方動向、狀態、終止位置以及損害情形。
8.其他:例如肇事當時車速、道路環境狀況、報案過程、
是否提出告訴等。
(四)調查訪問,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
(五)A2類交通事故車輛如已移置,應詢問各造當事人是否同意
移置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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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前點調查訪問,應製作調查筆錄。處理A2類當事人未提告訴之交
通事故案件,得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A3類交
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
處理A1類或A2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人員應依據報案紀錄及現場
調查情形,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立法理由〕 |
二十三、製作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
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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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調查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
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按指紋,並註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
跡。製作後應請受詢問人仔細閱讀筆錄內容,受詢問人請求增刪
、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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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調查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請其簽證,若受詢問人拒簽
或無法簽名,應註明理由;關係人代簽時,應註明代簽者與受詢
問人之關係及具體身分、聯絡地址、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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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
理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現場測繪、攝影等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如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
規定予以舉發。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範第二十二點新增「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酌作文字 修正。 |
二十七、當事人因故無法當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如受傷送醫),或陳述
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應設法於事後補問,並註明補問之時間、
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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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為調查肇事發生情形及蒐集證據,或交通事故現場因實施救護而
移置車輛或變更傷者倒地位置、方向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見證人或相關人員實施調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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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調查訪問結束後,為利當事人和解及後續處理事宜,應填具「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主動詢問當事人,依其申請提
供,如當事人表明無須該聯單者,應於聯單註記附卷備查。但現
場當事人已有言語威脅或有發生暴力之虞者,由當事人事後依規
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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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受理報案時除依第二章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通報查緝,以
掌握機先。
(二)為防止肇事人推卸責任,謊稱係遭逃逸之他車碰撞等情事,
處理人員到達肇事現場應先勘察是否屬肇事逃逸案件,以決
定偵查重點。
(三)處理疑似肇事逃逸案件,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
由相關單位繼續偵查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如已查知車號或肇
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
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四)肇事逃逸致財物損失或普通傷害案件,由該管警察分局偵辦
,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比照重大刑案通報、列管,由該管
警察局全力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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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清理現場 |
三十一、撤除管制、恢復交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保護及管制的各項器材裝備,應自內向外逐漸拆除收
回,然後指揮恢復交通。如現場範圍甚大,應視處理工作
進行情況自外圍分階段逐步恢復交通。
(二)因交通事故毀壞之道路設施,或電桿、號誌、標誌等公共
設施,應先予攝影後予以清除或樹立警告標誌,並通知公
路養護單位等有關單位儘速修復。
(三)負責交通指揮、疏導人員,應遵守第十一點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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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旁,
如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較廣,得通知環保、
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現場如有油漬、危險物品洩漏、滲
漏情形,應通知環保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
機關等單位清理。
(二)肇事車輛無扣留或扣押必要者,應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移至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
置時,得逕行移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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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案件處理 |
三十三、肇事人經調查訪問完畢後,認定有犯罪嫌疑經拘捕者,應依規定
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不
予解送者,得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百九十二點規定,經
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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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查證或扣留必要者,由當事人家屬或所
有人自行處理。但車輛之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如有檢驗、鑑定
或查證必要時,其車輛或機件得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
超過三個月。
涉及刑案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車輛或其機件可為證據時,得扣押
之,其扣押及發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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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肇事車輛機件損壞,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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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扣留肇事車輛或機件應製給收據(格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移置保管車輛所使用收據相同),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
種、型式或機件名稱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滅後,應即
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不得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屆期未領
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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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肇事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
之規定應當場暫代保管其物件,由處理人員依規定舉發、保管其
物件,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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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因待檢驗、鑑定、查證而扣留之肇事車輛或機件,應妥為保管,
嚴防破壞與被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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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財物之保管:交通事故現場傷、亡者遺留之行李、財物(不含肇
事車輛),處理人員應會同在場人加以簽封並暫時保管,並通知
其家屬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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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屍體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儘速查證死者身分、通知家屬。
(二)報告檢察官屍體先行移置,移動前先行定位、拍照或攝(錄
)影存證。
(三)現場完成蒐證後報請檢察官相驗。
(四)屍體由家屬自行委託殯葬服務業者移置處理,家屬未能即時
趕赴現場或無家屬認領者,由警察機關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
立殯儀館運送屍體。
(五)公立殯儀館接獲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者運送屍
體至殯儀館,運送之單位名稱由公立殯儀館回復警察機關,
以利確認運送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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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摒棄個人主觀意見,依據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
或事實、證據,客觀、公正。
(二)詳查有無蓄意製造交通事故之線索。如當事人係經常性肇
事、有明顯能防止而未防止之情形、故意縱火情事、目擊
者提供有關故意肇事情節之陳述等。
(三)肇事人自行供稱係車輛機件故障肇事案件,應依現場跡證
及車輛檢驗結果等事實證據研判。
(四)肇事逃逸案件,非有具體事證,不得記載「疑似與不明車
輛撞擊」等用語,以避免爭議。
(五)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排除個人揣
測意見,避免記載「疑似」、「涉嫌」等用語。
(六)有具體事證足認當事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規定
時,始得列為肇事原因。
〔立法理由〕 |
四十二、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轉報上級。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免予製作調查報告
表。
前項報告表,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規定逐
項詳實填寫。
事故現場蒐證之錄音(影)帶,應併卷陳報;使用數位相機攝影
或以數位錄音機實施錄音者,應將數位影音檔案錄製於光碟,併
卷陳報。
〔立法理由〕 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欄位,與本規範第二十二點新增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重複,為減化文書作業,爰廢除「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考量A3類交通事故未涉及刑事且多屬案情單純案件,處理人員製作「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足供審核人員分析研判使用,為簡化 處理作業,爰規定處理A3類交通事故得免予製作調查報告表。 |
四十三、交通事故處理後,處理單位應設簿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
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卷面,裝
訂整齊,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
件,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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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A2、A3類於五日內),依規定
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
初審,二日內送審核小組審核,山地偏遠地區得於五日內(A2、
A3類於七日內)送由轄區分局轉送審核小組。
凡需隨案移送軍、司法機關及鑑定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均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照原樣製作(或複印)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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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由
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
縣警察局,應指定專責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
審核人員於審核事故案件過程中,如發現現場圖繪製及跡證資料
不全或不足情況,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各警察機關得視需要
於分局(隊)指定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檢核與初
審,檢核資料內容有無漏誤,並做必要之修(補)正,以確保現
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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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應於A1類事故發生後五日內、A2類及A3類事
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完成案件審核,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相關表件資料、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交通事故案件列管、統計分析與運用。
審核小組應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
位修(補)正並回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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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重大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檢附書面檢討報告函送警
政署,檢討報告項目如下:
(一)發生時間、地點。
(二)相關車輛及駕駛人。包括所有人及公司行號名稱、車牌號
碼、廠牌及年份、車型、駕駛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
證統一號碼等。
(三)損害情形。死傷人數、車輛受損部位及程度。
(四)當時天候及光線、現場道路環境、發生經過。
(五)肇事原因研判及查證。
(六)搶救及善後情形。
(七)檢討及改進意見。
(八)附件如下:
1.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2.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3.現場照片(彩色)。
4.有關當事人及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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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發生A1類交通事故案件,應於發生後五日內,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另於次
月七日前,將上月發生之A1類交通事故案件,檢附「A1類交通事
故個案分析表」陳報警政署,A2及A3類交通事故報表由各警察機
關自行保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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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涉及司(軍)法訴訟案件,經審核資料有修正、異動者,所更新
資料應通知原處理單位,並由警察局審核小組主動通知移送單位
,儘速送達司(軍)法機關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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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
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
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
當場暫代保管其物件者,由處理單位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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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當事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不論其是否為已送鑑定
之一方,應依其具體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
前段規定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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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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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有關重傷之認定,依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重傷」之定義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致人受傷者」規定者,應註明被
害人受傷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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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交通事故統計處理系統提供交通事故初報統計作業,由審核小組
依下列分類及期限登錄相關內容:
(一)A1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四日內,依事故日期輸入傷亡人
數及肇事原因。
(二)A2類:於次月十日前,依事故日期輸入肇事件數及受傷人
數。
(三)A3類:於次月十日前,依事故日期輸入肇事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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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所需各類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報告表
各項資料,由處理人員輸入或審核人員輸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各項資料,由審核人員登錄,各類交通事故案件建檔期
限如下:
(一)A1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完成建檔。
(二)A2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建檔。
(三)A3類:由警政署另行規定或由各單位自行決定是否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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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各警察局交通(大)隊及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權責之專業警察機
關應設立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受理相關人員或機關(構
)申請閱覽或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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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
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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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一般交通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閱警察機關交
通事故處理有關資料時,應請其另附具事故當事人委託書正本及
保險公司證(函)件,逕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洽閱,受理之警察機
關應設專簿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
料備查,再提供(閱覽)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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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
五款先為通知警察機關,事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即受理及派員實施現場勘察蒐證,並依規定陳報。
(二)如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其有謊報情事,仍應發給相關處理
文件資料,惟當事人申請之文件資料應註明「事後報案」
。
(三)事後報案案件紀錄,應以電腦系統管制或設專用簿(冊)
管制,並於封面處加註「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
專用簿(冊)」。
(四)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該類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閱警察機關
處理事後報案案件有關資料時,應請其另附具事故當事人
委託書正本、保險公司證件及該案申請函文,向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所設立之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辦理
相關事宜;受理之警察機關應設專簿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
、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料,並將該保險公司函文
正本併專簿備查,或請其所屬保險公司以函文方式檢附事
故當事人委託書正本,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
再由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後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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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前三點交通事故資料之閱覽,應在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
增刪,現場照片部分,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申請提
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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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保險行政機關、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調查、審理、鑑
定、調解交通事故案件、公路主管機關為裁決交通事故違規申訴
案件,函請警察機關提供與該案件有關資料時,受理之警察機關
得依第五十七點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其他資料不宜提供者,另
以函文敘明替代資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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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各處理單位之主管對所屬處理之各類交通事故案件應逐案審查,
各警察機關應按月實施抽查該案類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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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前點案件之稽核機制如下:
(一)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由各所屬分局指定適當
人員負責所轄交通事故案件抽查。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
警察局,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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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依本規範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附卷證物,由分局或其他
業務單位負責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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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處理非屬道路範圍發生人員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交通事件,不
適用本規範,另依其他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