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撫基金領回期限


「退休撫卹」相關問題 1~10

Q1 、支領月撫慰金之遺屬前往大陸地區逾一年,但未超過二年,雖在台灣仍有戶籍,但因無法查證其目前是否健在(因戶政通報系統只限台灣地區)?此種情況,可否繼續支領月撫慰金?

A1 、查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五)規定,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應俟其返回臺灣地區後,依規定程序親自申請補發。復查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Q2 、公務人員中途離職申請退費(退撫基金)者,應在 5 年時效內為之,如逾 5 年,即不得申請離職退費。若此人申請保留,並於 8 年後再回任公務人員,這 8 年期間没有申請離職退費,若再一次離職或退休時,是否可請領第一次離職時没申請退費的退撫基金?

A2 、銓敘部 93 年 3 月 8 日部退二字第 0932310499 號書函略以,已逾申請離職退費之 5 年時效,依規定自無法再申請發還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惟渠等俟後如再任公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

Q3 、公保退休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得否作為債權人扣押之標的?

A3 、銓敘部 85 年 6 月 14 日 85 台中特二字第 128722 號書函規定略以,銓敘部報經考試院同意備查之 59 年 8 月 12 日 59 台為特三字第 20554 號函中明略以:退休金在未由退休人員領取之前,自包括在請領權利之內,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領取之後,方成退休人員之財產,解除保障之限制。退休人員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自非屬上開各該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是以,有關存儲於銀行優惠存款戶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已不屬保障之範圍。

Q4 、如已請領非因公全殘 30 個月給付,年資已 25 年但未滿 50 歲,申請請領一次退休金,退休時是否可再申請公保養老給付,或另有其他需注意事項?

A4 、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2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復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 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略以。」次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略以。」,如符合上述規定,得分別請領殘廢、養老給付。附註:查銓敘部( 52 )臺為特二字第二五一二號函:因殘廢退休,可同時請領殘廢、養老兩項給付。

Q5 、公務人員亡故,遺腹子可否給卹?

A5 、 1.領卹遺族如有尚未出生之婚生子女(遺腹子),應於其出生後通知領卹遺族於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5 年內提出申請增列為領卹遺,避免該婚生子女喪失遺族之領卹權利。 2.參考釋例銓敍部 95 年 3 月 31 日部退四字第 0952606737 號函: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遺族請卹之時效,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外,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有關公務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時,或有尚未出生之婚生子女(遺腹子),卻因請卹遺族不諳法律規定而未於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5 年內依法申請增列為領卹遺族,致該婚生子女喪失領卹之權利。基此,為保障公務人員遺族權益,各機關人事人員於審核相關公務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時,應注意並切結領卹遺族是否有尚未出生之婚生子女(遺腹子),並於其出生後適時通知領卹遺族於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5 年內,提出申請增列為領卹遺族,以免該婚生子女喪失遺族之領卹權利。

Q6 、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如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得否領受 3 節慰問金?

A6 、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如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應停止其三節慰問,並俟其復權時再予辦理。請參考教育部 96 年 1 月 12 日台人〈三〉字第 0960003706 號書函。

Q7 、退休前申請延長病假,是否需有痊癒證明方可辦理退休?

A7 、一、查銓敘部 95 年 9 月 21 日部法二字第 0952700488 號函規定:「所詢……,患重病請延長病假及辦理留職停薪已屆滿規定期限,當事人是否病癒應由何機關予以審查認定,並據以辦理退休或資遣疑義一案」,節錄如下「……。二、查 93 年 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5 條規定:「(第 1 項)請病假已滿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 2 項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 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次查本部 84 年 10 月 9 日( 84 )臺中法四字第 120008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複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在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過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又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同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30 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合先敘明。三、再查本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26675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已滿規定之期限,自 93 年 1 月 17 日起,應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病癒或期間屆滿時,應辦理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另查本部 93 年 11 月 16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29697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資遣,仍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內容須載明有當事人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之意旨,以供機關長官考核。準此,公務人員患重病請延長病假 2 年內合計滿 1 年者,應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達 1 年期限時,應由服務機關依下列方式按個案情形覈實辦理:(一)當事人擬復職上班者,應依前開本部 84 年函釋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辦理復職,並經服務機關竅實認定已達病癒程度且足堪勝任職務時,得准其復職上斑。(二)當事人擬申請退休者,須符合退休條件,其為自願退休人員,得免附病癒或診斷證明文件辦理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生效;其為命令退休人員應辦理復職,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之程序或要件,由服務機關循序陳報本部覈實認定符合命令退休條件者,於復職當日退休生效。(三)當事人未符退休條件擬辦理資遣者,須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書辦理復職,並經服務機關認定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後,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認定辦理。

Q8 、經銓敘部審核過之約聘僱人員服務年資否併入退休年資,其規定為何?

A8 、一、查銓敍部 63 年 10 月 24 日 63 台為特三字第 35953 號函:「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約僱期間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不予併計。」二、銓敍部 73 年 12 月 5 日 73 台華甄一字第 0966 號函「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之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3 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按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不採),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三、銓敍部 85 年 8 月 9 日 85 台中特二字第 1333759 號書函:「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以公務人員本俸加 1 倍 8%至 12%之費率,政府撥繳 65%,公務人員繳付 35%,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至於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則係每月按月支報酬之 7%提存儲金,其中 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 50%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是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與聘僱人員離職儲金,二者之建制原則及提撥方式均顯有不同,因此,聘用人員儲金年資不宜同意移併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四、銓敍部 86 年 1 月 25 日 86 台特二字第 1409783 號書函:「一、本部 73 年 12 月 5 日 73 台華甄一字第 966 號函規定:「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3 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是以,聘用人員年資之採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自 84 年 7 月 1 日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上開聘用年資已不得採計。二、本部曾於 84 年 3 月 2 日以 81 台中特四字第 1102306 號函,就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方式予以補充之規定,與聘用人員年資採計尚無關聯。是以,有關約聘人員年資尚不得逕依本部 84 年 3 月 2 日 84 台中特四字第 1102306 號函之規定予以採計。」五、銓敍部 86 年 9 月 12 日 86 台特二字第 1465857 號函:「一、自 58 年 4 月 28 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布施行後至 61 年 12 月 27 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聘用人員年資,如未列冊送經本部登記備查者,同意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請於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檢附其係(一)薪資在政府預算下列支(二)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三)非按件計資或按日計資(應為按月計資)等證明文件送部,以憑核辦。二、至於 61 年 12 月 27 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聘用人員年資,仍依前開本部函釋規定以經各機關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有案者,始予採計。三、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各機關已報經核定之退休案,如有符合第 1 點規定,且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規所定 5 年之複審時效者,均得辦理複審。」六、請參考上述規定辦理。

Q9 、曾於 94-96 年間擔任兩年代理教師(實缺),之後中斷兩年,於今年考上公務員,請問那兩年是否可算入退休年資? 還是只能算入休假年資呢?

A9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以後曾任公立學校懸缺代理教師之年資得否申請購買併計退休年資?依據銓敍部 87 年 6 月 10 日 87 台特三字第 1632217 號書函規定:「以某甲曾任公立學校懸缺代理教師,非屬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職務,而係屬 85 年 2 月 1 日公立學校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依規定某甲應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擔任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時,依規定完成購買曾任公立學校懸缺代理教師之年資,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時,始得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俟其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始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Q10 、 85 年以前納編之保育員可有 18%優惠存款?

A10 、一.依據銓敍部 97 年 9 月 11 日部退三字第 0972975471 號函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第 2 項)公務人員具 83 年至 85 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第 3 項)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給付。」上開規定意旨係因保育員納編前之任職年資,已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核給之離職互助金,僅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成就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但不得再計算退休給與。爰未來是類人員所具是類年資,應僅能作為成就退休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不計算退休給與。至於所稱不計算之退休給與,應包括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自願退休年滿 55 歲加發之一次退休金、第 16 條之 1 第 7 項及第 8 項增給之補償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任何退休給與等。二、服務機關對於具有保育員年資之公務人員申請併計退休年資者,除應於退休事實表上載明是項年資之起迄日期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外,尚須先行查核是項年資是否已領受互助金等退離給與,並於退休事實表之備註欄詳實記載後,始得送請本部辦理。二、復查銓敍部 97 年 9 月 24 日部退三字第 0972925724 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公務人員具 83 年至 85 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意指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係陸續於 83 年至 85 年間,將保育員納入編制,爰於上開期間內納編之保育人員,其納編前之保育員年資,均得依退休法上開規定申請併計,並非以 83 年至 85 年納編期間之保育員年資為限。上開年資如係於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年資,雖屬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惟因法已明定該項採計年資不計算任何退休給與,爰無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三、再查銓敍部 97 年 11 月 20 日部退三字第 0972996309 號書函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公務人員具 83年至 85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必須於上開 83年至 85年期間辦理納編,其納編前之保育員年資,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併計退休年資。二、保育員自 83年起陸續納編時,考量其納編前之保育員年資確實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經前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要點」並明定現職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於納編離職時,核發離職互助金;至其參加互助金前之年資,依該要點規定,亦由政府全額支付發給離職互助金。因此,基於同一年資不重覆給與之原則,爰於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意旨即在明文界定,符合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陸續於 83年至 85年納編之保育員,其納編前之保育員年資,均應認定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故一律不再計算退休給付。四、準此,公務人員具有納編前保育員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成就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或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但不得再計算退休給與,亦無優惠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