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郭搬進一個小坪數為主的社區,住戶彼此間鮮少往來,住了3年才發現主委怎麼都是同一人,也從來沒公布財務報表,該怎麼辦呢 ?
先看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怎麼說:「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
以老郭的社區為例,如果規約沒規定主委的任期,依法就是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最多可以做兩年,任期做滿後如果沒有依法改選,主委就視同解任。這時就回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載明開會事由,重新改選委員後,依法跟「前主委 」辦理移交 。
法令及函釋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內政部95.11.1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99.8.26營署建管字第099005694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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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可否改選主委
- a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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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社區管理委員由區權會選出後,原本按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主委、財委、監委等職務委員,但某甲卻自行在申報書上主任委員一欄簽名,說是大家推舉他。後來某甲常以主委之名一人獨攬大權,控制管委會否決多數決議事項。其他委員可否在管理會議中改選新主委?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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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直接規定,但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意旨,應先查詢規約有無規定,若有,可依依照規約之約定辦理。 若無,建議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主任委員失去委員資格就會喪失主任委員身分,也可以修改規約增訂任期中改選之方式,建立完善之管理制度。- 聯絡電話:02-87683696 部落格://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臉書粉絲專頁:@stoon1219
- a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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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直接規定,但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意旨 ... (恕刪)謝謝徐律師,請問您的意思是於管委會中不能改選嗎?因法條在這裡是尊重社區自治,但社區規約只有選舉辦法,所以主委的職務既然是管委會賦予的,應該也可以改選不是嗎?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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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志嘉 (許志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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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若無禁止規定,管理委員間隨時可以互推改選主委、財委、監委。
- 許志嘉律師(e-mail:,網頁://www.hsulawer.com/,line ID:aliu5408)手機0922-600089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屆期未改選之處理
/陳仲豪律師
案例: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任期業已屆滿,然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能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社區住戶乙多次要求主任委員丙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新的管理委員並移交清冊及公共基金,卻遭丙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其已不具管委會主委身分為由,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亦不願意移交相關帳冊,問乙應如何維護區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說明:
現今由於都市高樓大廈林立,造成居住型態已隨之改變,人們的居住生活中往往需要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來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中的公共事務,因此一旦管委會發生問題,經常損及的是諸多住戶的權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之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從法條文義看起來,原管委會的管理委員一旦任期屆滿即喪失管委資格,對於公寓大廈內公共事務之運作以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對此,實務上認為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內政部91.7.8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而管理負責人的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除以同法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外,區分所有權人若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制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最後,於原管委會任期屆滿後至管理負責人選出前的空窗期應如何處理?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前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依上開見解,於管理負責人產生前的空窗期,原管委會仍有看守的性質,負有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
小結:
於公寓大廈管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後,新管委會未能選任產生時,此時可由區權人互推或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來接續處理公寓大廈內之公共事務,惟於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就任前,原管委會仍有繼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此亦包括盡速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的管理委員,俾使公寓大廈內之公共事務能進入正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