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規範對象

2019年7月10日,台北地方法院針對順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健國際)負責人黃世陽所犯下的內線交易罪做出判刑1年2月,緩刑2年,須支付公庫50萬元之判決。

本案黃世陽是勝華科技董事長黃顯雄次子,黃世陽與黃顯雄經常在家談論公司的事情,因而知道勝華科技遭遇營運不佳、財務困難的困境。某日,黃世陽在家聽見父親與勝華科技人員討論公司未來要進行重整計畫,為避免消息公布後,自己手上的勝華股票大跌,所以在此消息公布前,先後在不同帳戶委賣出手,賣出5300多張勝華股票,成功規避損失1300多萬元。但在偵查機關發現他的犯罪行為前,黃世陽提前向檢察機關自首並繳納犯罪所得,於是法院考量此情節而做出前述的判決。

依照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157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身分資格之人」實際知悉有關公司重大影響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而這些法定身分資格之人包含了誰呢?我們將本條簡單整理後,得到:該公司的董監事、經理人、依公司法規定的法人董事代表、大股東、前面這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人頭、因為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的人,最後更包含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

本案的行為人屬於何種身分?按照法條文義看起來,應該符合「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而本案法院也採相同見解;這樣的見解在現行法律下,似乎既符合文義且可以全面的防阻消息走漏,但這樣真的妥當嗎?

舉例而言,我國法律在《證交法》同條文,令得知消息的人要跟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看似保障受害人權益,但是在特定情況下,比如在會議室合法討論的情況下,如果外頭剛好有職員路過聽到內線消息,進而買賣獲利,結果要讓裡面不知情的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似乎不太妥當。

在此,我們必須思考,法律管制這些「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的理由?管制的對象是否有範圍?我國實務立場又是如何呢?

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

首先針對法律要對內線交易管制的理由,一直是學說界很大的爭論,可分成兩派,筆者在此簡單說明:

一派主張要保護市場,稱為「健全市場論」:此理論是指投資人有平等獲取資訊的權利,維持市場交易公平,在促進資訊流通、資源合理配置的基礎,提升證券市場效率。白話點說,重要消息要跟大家分享,不然大家都不敢交易了,這樣會影響市場的發展,所以要禁止。

另一派則主張保護公司,稱為「信賴關係論」:於公司及股東所負的信賴義務為基礎,主張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違背受任人的義務,為導正公司經營並保障股東權益,必須禁止內線交易。白話的說,你是我們公司的人,所以你不能背叛我們之間的約定,偷偷去買賣,這樣破壞我們之間的信任,所以禁止。

然而針對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要怎麼處理呢?依照「健全市場論」將會很簡單,因為此說重點在於資訊公開與否,反而不在意是誰持有,所以針對此情形,會認為當然應禁止。

而依照「信賴關係論」,因為原先的理論只規範內部人,所以針對此種情況再延伸為「消息傳遞理論」—只要是內部人因個人利益而違背對公司的義務,告知他人消息,受領消息的人也知道對方是違背義務;在此情況,受領消息的人就要被管制,因為受領消息的人就間接被要求不能背叛公司。

在「健全市場論」的基礎下,對於行為人的身分要求是相當寬鬆的,而「信賴關係論」卻是有一定限制行為人的身分。

堅定立場與微露之光

究竟我國在立法者與實務的態度到底屬於哪一派呢?依照內線交易罪增訂立法理由:「為落實保障投資人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以防止內部人利用其對資訊取得之優勢,藉以買賣股票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可知當時立法者是偏向「健全市場論」,而我國實務見解,以最高法院為主,已有長期穩定的見解是偏向「健全市場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223刑事判決),透過資訊揭露的要求,來徹底落實內線交易的管制,以健全證券市場。

不論是立法者或是最高法院的立場都著眼於整個市場的保護機制,所以針對前述的「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可想而知,管制範圍就相當大。不論消息提供者與受領者之間有沒有私下的交流,只要持有重大消息,未公開就是不能買賣。但是如同本文一開始所提及的,在某些不能怪罪在消息提供者上的例子,就會顯得有些不妥。

針對這個問題,高院實務見解已經出現不同於傳統的解釋方法來迴避,例如:針對偶然聽見重大消息時,法院認為被告所聽聞之內容過於片段、籠統,未臻明確,被告自亦無從該當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註)。不過此種解釋方法,並非沒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基於最好的方式,應是引進前述之「消息傳遞理論」,避免讓無辜之人肩負連帶賠償之責。

修法限縮連帶賠償責任規定

筆者認為,若果真依照「健全市場論」的方向,應限縮解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的規定,必須限於消息提供者有惡意情況,才能讓不法行為與責任互相對稱,而更有利的方法乃修法解決,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目前主流實務所採「健全市場論」備受批評之處,在於打擊範圍過大之爭議,有兩種不同想法:一是,或可認為基於刑罰謙抑思想,針對不是內外串通洩漏資訊之人,僅是偶然聽見,惡性非如此重大,應該要修法解決,排除此種情形,不應該讓他接受內線交易之金融重罪論處,而由行政罰鍰代替,才能避免情輕法重。

再者,為了追求維護市場的目標,徹底排除不法動機,消息受領人僥倖風險不應改轉嫁其他無辜投資人,以維護市場公平性,而認為不用修法。兩者不同思維權衡就交由讀者自行價值判斷!

筆者認為,不論是要採行何種理論,都有它存在的道理,故在選擇之初要走哪條路皆無妨,但是如果一旦設定好方向,便要針對不足之處加以改正,設計出一套適合我國證券市場的管理系統,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案法院以消息受領人接受到的重大消息是片面的,而使被告無罪,但其實重大消息認定通常是客觀的,與主觀根本無涉,所以筆者認為這種迂迴的解釋方法,代表法院其實某種程度使特定案件無罪,來迴避這個問題。

聲威通訊             1031013

內線交易犯罪成立要件

案例

買股票如果能「穩賺不賠」,那真是太棒了。諮詢「專家」有何祕訣?答案是「內線交易」;但可別「樂極生悲」,忘了「禍福相依」的警世名言;因內線交易的刑罰制裁,保證讓人「悔不當初」。

解析:

一、  內線交易罪,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ㄧ旨在使股票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因此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必須審查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ㄧ第一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三、  該法條規定,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可分述如下:

(一)     處罰對象

1、  限於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

說明

(1)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2)百分之十股東,其持股數計算,應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均計算在內。

(3)禁止內線交易並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

(4)公司董事,如果是法人(公司)董事,則包括依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說明

(1)   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係指專業人士因其職業關係獲悉公司重大機密消息,即屬之,縱使其與股票發行公司無委任關係亦然。例如公司職員、律師、會計師因職務獲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屬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至於該等人與公司有無委任關係,則非所問。

(2)   母公司基於控制關係獲悉重大影響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屬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該消息公開前買賣子公司股票。

(3)   關係企業之公司,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蓋法人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而關係企業彼此間形成策略聯盟之互動關係,企業重大資訊彼此流用,如果利用關係企業內部地位,以取得公司內部訊息,從事證券市場上的投機買賣,藉以謀求不法利益,則關係企業組織結構無異是內線交易之溫床。

3、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例如,行為人自一特定公司之經理人處獲知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借用身旁友人之證券與銀行帳戶,陸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後再行交割,即構成本罪處罰對象。

(二)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1、  按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規定,分別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且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

2、  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以,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

3、  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若媒體報導足以影響公司股價行情之消息,該報導與事實不符者時,公司應做必要之補充說明,於說明後,即可認該重大訊息已公開;但如為市場傳言,雖媒體據之而為報導,其後公司並未出面說明,投資人亦難以判斷真偽,自不應認定該消息業已公開,否則對投資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

4、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955月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三)     進行股票交易時間

1、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2、至於判斷重大消息已否公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之公開方式,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固然明確,惟如完全排除其他方式,顯過於僵化,且與內線交易之禁止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之立法意旨相悖,是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亦應認屬公開,而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唯一之公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

(四)     利用該消息進行股票交易

1、  利用所獲悉之重大消息進行股票交易,兩者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資訊不平等可言,當可認為不具可罰性。是以,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所為之行為,既然並非按照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既定之投資習慣所為,即不得解免其內線交易之刑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判)

2、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即犯罪是否成立,不以行為人是否獲有利益作為判斷)。換言之,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縱無牟利意圖,然其所為符合前開所述內線交易成立要件者,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內線交易的規範對象有哪些?

內線交易犯罪成立要件.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內線交易違法嗎?

內線交易是指,於獲悉未公開且後來證實足以影響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價的消息後進行交易, 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得併科新台幣1仟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處罰可說是相當重,李科蓁律師對此淺論內線交易,以防股票交易人誤觸法律。

內線交易規範的買賣標的為何?

受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買賣標的,包括: 一、 上市股票、公司債。 二、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含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債。

為何禁止內線交易?

(三)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資訊平等理論,禁止 公司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未公開重大消 息時,買賣與該消息相關之有價證券,以維護市場交易公平 性,保障投資人權益,並健全市場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