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 利罪定罪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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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大單小開/圖利定罪率低 關鍵在有無主觀犯意

警察若心軟放行違規民眾,有可能遭檢方依貪汙圖利罪起訴。圖為檔案照。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警察若心軟放行違規民眾,有可能遭檢方依貪汙圖利罪起訴。圖為檔案照。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警察取締違規常遇民眾求情或拜託「大單小開」,檢察官提醒,依法應開單舉發而未開單,恐已涉貪汙圖利罪,法定刑度是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就算符合減刑資格或判緩刑,也可能斷送公職生涯,執法者不可不慎。

不過,法界人士也指出,實務上圖利罪定罪率不高,關鍵是當事人有無主觀犯意,加上貪汙治罪條例刑度重,法官、檢察官也會再三斟酌。

台中洪姓員警取締無照騎機車,因心軟未開單遭起訴。起訴書指出,員警明知無照騎車必須依法告發,沒有裁量空間,加上過去曾多次開單,雖說出於同情而未開單,但讓違規者有免繳六千元罰單的利益,符合圖利罪構成要件,因而起訴。

法界人士分析,檢方起訴關鍵在該員警明知無照駕駛取締規則,卻沒有開單,主觀上有故意而非過失,因此起訴;法院一審判無罪,主要審酌員警與民眾不認識,且沒獲得利益,認定員警缺乏主觀犯意。

法界人士不諱言,一審法官可能考慮到圖利罪的刑度與後果,「判不下去」而幫被告找藉口。

此類案例還包括新北有員警取締逆向行駛,後來未依法開單遭警局函送,檢察官最後以當事人在警專交通規則科目分數只有六十二分,作為不起訴理由,有檢察官直言,應該也是為當事人「找理由」開脫。

律師范振中指出,圖利罪定罪率向來低,過去司改國是會議曾討論廢除,尤其圖利、便民往往一線之隔,構成要件因抽象認定而不易,實務上多審酌公務員和民眾間情誼、上下關係,或故舊、同儕關係等。

范振中說,該案也充分顯現院、檢雙方情理法思考,檢察官用五年以上圖利重罪起訴警察,卻又替他求減刑、建議緩刑,法官審酌客觀要件雖符合,但細究警員、老翁不認識,沒有利益關係,認定是執法疏失判無罪。

檢察官 警察 貪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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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圖利罪之起訴及定罪率問題探討—從許虞哲署長圖

一、圖利與便民僅在一線之間

1.圖利與便民確實僅在一線之間,是否有圖利,完全取決於主觀的認定,因此,以圖利罪起訴的貪瀆案件定罪率低,除了可能因認罪率低且屬於智慧型的犯罪,所以偵辦不易之外,另一方面,就可能是檢察官濫權起訴的部分!我國如今正在進行組織改造,目的就是要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提升國家競爭力,但是如果動不動,「便民」變成「圖利」的話,會造成公務人員,「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官僚心態!

2.我國檢察官程度參差不齊,偵辦貪瀆案件能力不佳,起訴浮濫之情形嚴重,檢調在證據不夠充足或是誤解之下,無法以貪瀆收賄罪來偵辦,就轉以「圖利罪」來偵辦、約談甚至起訴公務員的案件,時有所聞,還好現在有「法官法」可以針對濫權的檢察官來加以評鑑、淘汰,但檢察官的素質與養成確實需要加強。

3.其實,圖利罪定罪率低由來已久,也因此,民國90年10月25日立法院也通過修正了刑法第131條及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將圖利罪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法定構成要件,並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刪除未遂犯之處罰,來整體修正圖利罪的架構,希望能夠更為嚴謹,希望提高定罪率,也讓公務員好做事,但實際上實行了這12年來的結果仍一樣,姑且不論許虞哲是否有「圖利」的事實,或是無罪與否,其實不只他這件,過去如南科減震案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絕大部分的被告幾乎都是無罪定讞,這顯示圖利罪,就算我們將構成要件修改了,但仍有模糊的空間及問題的存在。

二、刑法第131條圖利罪形同具文

1.法學界或有將圖利罪,除罪化的意見,因為有學者認為,德國刑法並無類似我國之圖利罪的構成要件,是否就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的行為,德國刑法就束手無策了呢?當然不是這樣,德國實務是以「背信罪」搭配類似我國刑法第134條的規定來規範該等行為,所以即便刪除刑法第131條亦不致發生法律漏洞。而90年修正後的結果讓刑法第131條確實已經形同具文了,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仍然存在,實務上是否要繼續漠視背信罪與不純粹瀆職罪的存在呢?在此只能說,最終還是要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而非刑法上的規定。

2.根據監察院「貪瀆案件定罪率之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指出,98年監察院約談司法院、法務部及調查局等單位,司法院表示:「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係指公務員對若無先例可循而作為或與上級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不同之情形,均難認有明知之情形;又有關圖利罪之除罪化,依目前立法院氛圍極為困難。」;又法務部表示:「有關圖利與便民有所混淆,但現行條文限於「明知違背法令」業適切保障公務人員權利;至於有關如何提升定罪率之執行部分,將落實貪瀆案件檢查表制度並列入業務檢查與評比項目;從98 年7 月份開始實施檢察官身分簿,依據個案列入考績評比項目。」

3.依據,上述說法,其實不難看出若依「圖利罪」起訴,確實很難加以定罪,所以利用今天的公聽會,本席將廣納各界的意見,看看到底是要朝再次修改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中圖利罪的構成要件,還是要將其除罪化?或是用其他方式來杜絕不當的利益輸送?也請與會專家,不吝給予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