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資格

遺囑執行人資格

(一) 依民法第1209、1211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受委託指定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此處之法院是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二)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1. 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關於身分事項、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不以編製遺產清冊為必要。遺產清冊編製義務性質上有關公益,被繼承人、繼承人均不得免除之。

2. 管理遺產: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前段,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3. 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

(1) 遺贈物之交付:遺贈之標的物若是特定物,遺囑執行人應將該特定物交付給受遺贈人,若為不動產,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遺贈物若為不特定物或金錢時,為履行遺贈,於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時,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2) 訴訟行為:若遺贈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時,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返還該遺贈標的物。

(3) 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處分包括物權處分和事實上處分,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或擔保物權之行為,不得為之,房屋之拆除、改建亦在限制範圍內。

(三) 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一來是因為民法第1210條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二來則因遺囑執行所注重的是遺囑人之意思,若遺囑人認為繼承人為最適當的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自應尊重遺囑人之意,實務見解亦採肯定說。

(四) 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所謂怠於執行其職務,是指遺囑執行人對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放棄不為等。所謂其他重大是由,不論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例如遺囑執行人長期去向不明無法執行職務、遺囑執行人有重大疾病等。

作者: 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109-11-3921投資情報109年12月第229期第76-77頁》

《案例》
老關早年與妻離婚,與其大姊共同獨立扶養11歲女兒,老關深知自身患有心臟疾病,隨時撒手人寰,遂於民國108年12月底委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將遺產五分之一遺贈給其大姊、五分之二捐贈給慈善機構,其餘由女兒繼承,但遺囑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事隔3個月,老關不幸在民國109年3月1日心肌梗塞過世,其繼承人以及親友對於老關遺囑內容認為分配不均,遲遲未召開親屬會議,遺產也未能進行分割,此時繼承人該怎麼辦?

《解說》

一、現今越來越多人會開始針對名下財產做各方面的資產規劃,舉凡以「信託」、「遺囑」、「保險」等方式,來達到節稅目的。在各式資產規畫中,遺囑乃係遺囑人對死後之身後財產在生前所預作之規畫,除表達遺囑人對於遺產分配之自由意志外,也藉此減少家屬間不必要之爭執。遺囑要如何在法律上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格式。在遺囑之實踐落實上,遺囑人多會在預立遺囑時指定遺囑執行人,其職務核心在於依遺囑人之意思忠實實現遺囑之內容,以合理、合目的為遺產之分配。惟大都數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認識付之闕如,以下就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資格以及職務內容,簡要介紹如下:

(一)遺囑執行人之產生:分成三種方式,第一較為常見是由「遺囑人以遺囑自為指定」,或「以遺囑委託他人代為指定」(《民法》第1029條第1項);第二,若遺囑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前段);第三,倘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則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後段),其中利害關係人包含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等。特別說明者是,當被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者,是否願意接受委託,得依其自由意願,倘若並無意願,被指定者仍應通知繼承人,再由繼承人召集親屬會議,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

(二)遺囑執行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亦即,除上開規定之外,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之見證人、公證人均得為遺囑執行人。惟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註1)。

(三)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

  1. 遺囑開視:遺囑人通常會指定遺囑保管人來保管遺囑,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若遺囑係以封緘形式為保存,再由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進行開視,並於開視過程中,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2. 編製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就與遺囑有關之財產,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遺產清冊編制之費用屬於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3. 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亦即管理遺產包括遺產之保存、利用,如必要之修繕、遺產債權之收取等。另外,包含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遺產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繳納遺產稅。遺囑執行人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註2),並依遺囑內容進行遺產分配、交付遺贈物。於管理或執行上有必要時,就有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由遺囑執行人獨立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等。

二、本案例中,老關生前於遺囑內容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若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例如: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於指定遺囑執行人後,由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內容進行管理、處分。此外,老關之繼承人因爭吵不休而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為了避免遭受地政機關之罰鍰,亦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三、綜開以上案例,倘若老關生前在遺囑上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得由遺囑執行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除可避免遭地政機關處以罰鍰外,在法律上賦予遺囑執行人之職權下,也可早日完成老關生前遺囑之意旨,以達到即時照顧本件未成年人之往後生活以及公益之實踐(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朱萱諭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1、26年司法院字第1628號解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註2、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5130號。

民法繼承編設有「遺囑執行人」的制度,就是負責依照被繼承人(死者)的意思來執行遺囑,依遺囑內容進行財產繼承分配的相關事宜,而遺囑執行人一定要選定嗎?有何資格限制呢?遺囑執行人有何權利及義務?請往下看吧:

遺囑執行人並非必要,可不選定

遺囑執行人可由被繼承人指定(通常以遺囑),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但並未規定一定要選定遺囑執行人,在無遺囑執行人的情形下,繼承人還是可以直接為遺產的分配事宜。

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限制

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簡單來說,任何人(只要成年、沒有心神喪失被監護宣告)都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實務上由地政士(代書)、律師或具有專業金融知識的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較常見。

而繼承人、受遺贈人能否擔任遺囑執行人呢?多數說仍認為法既無限制,且為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可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的權利及義務

  1. 編製遺產清冊: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2. 管理遺產: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遺囑執行人最重要的工作就是管理遺產,包括依遺囑進行遺囑分配、遺贈物交付、訴訟行為、遺產登記完稅、其他執行上必要行為等

遺囑執行人可以請求報酬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遺囑執行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則可聲請由法院酌定。

而報酬的金額如何計算?若無法與繼承人達成共識,法院通常會依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民事案件報酬標準、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核計辦法、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標準為基礎,按繼承事件繁雜程度、遺囑執行人花費之時間、勞力,核定報酬之金額,一般來說,落於3萬元至10萬元之間較常見。

但因為遺囑執行人可請求報酬,所以管理遺產之注意義務會因此提高,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過遺產事件有時不易處理,須耗時半年甚至逾一年,所以這錢也並不好賺的。

誰能當遺囑執行人?

28 May, 2017

律師回答:

常有人問過,誰適合當遺囑執行人?先說法律上的,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主因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參見民法第1215條第1項),若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恐難勝任。因此,即使未成年已結婚者,仍然不得充任,此部分可參見院字第1628 號解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至於繼承人是否得成為遺囑執行人?依目前我國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仍得為遺囑執行人,因民法第1210條規定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則遺囑制度是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為首要目的,至於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另有規定得將其解任。遺囑人指定其所信任之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若認定其指定無效,反而有違遺囑人之意思,不符合遺囑制度之目的。所以,委託給自己信任的繼承人也是一件處理的方式,但是難免會有利害衝突之狀況,畢竟別人拿到錢就是自己那份少了!其實,實務常發生這種情形,所以在這個範圍內還是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比較好!因為,在這個範圍內,遺囑執行人地位優於繼承人,可以防止繼承人亂搞,否則事後必須打官司解除職務也是麻煩的事!一旦以遺囑指定後,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則不得解任!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陳德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自書遺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陳德深之筆跡,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遺囑載明指定王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為遺囑執行人…惟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自書遺囑將遺產贈與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因此,我常問當事人遺囑是否會發生糾紛,如果會有糾紛,而金額又比較大,甚有與繼承人利益相違反,如要把錢給自己的其他親朋好友,可能需要人去打官司或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去執行遺囑的話,可以在遺囑中載明,並與律師約定,請律師去擔任遺囑執行人也不失為解決問題一個好方法!

瀏覽次數:9150

  • 法律信箱
  • 法律新知
  • 法律詞典
  • 裁判評析
  • 法令註釋

    律師說法

  • 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應以書面為之?
  • 代筆遺囑可以用打字嗎?
  • 保單如何繼承?
  • 遺囑到底要找律師或公證人?
  • 遺產債務是否可以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遺囑執行人如何執行?

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等。

遺囑執行人可以是繼承人嗎?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遺囑執行人可以是受遺贈人嗎?

而且,實務上認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因此,除了專業上的考量,可以找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來擔任之外,很多也會選擇讓利害攸關的受遺贈人,或分得較多遺產的繼承人直接擔任遺囑執行人,讓遺囑被最有動力的人執行

遺囑執行人要做什麼?

遺囑開視:遺囑人通常會指定遺囑保管來保管遺囑,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若遺囑係以封緘形式為保存,再由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進行開視,並於開視過程中,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同行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