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 意思

行政執行 意思

概念與定性

(一)意義
1.行政執行即是使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手段,當人民被課以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此即行政機關的行政執行手段。
2.行政執行之範圍:金錢給付義務、行為給付義務及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法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二)定性
行政執行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其為何種行政執行行為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因此,執行行為係何種行政行為,應視其性質而定。

執行名義

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基本上以行政處分為主,除了行政處分外,行政契約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情形時,亦得作為執行名義。

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法第4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執行程序

(一)執行須合乎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3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執行時間(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1.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三)執行之進行
1.執行人員身分出示(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3項):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2.機關協助(行政執行法第6條):
(1)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A.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B.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C.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D.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E.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2)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3)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四)執行之開始與終結
1.執行之開始
執行之開始依執行之種類各異而有所不同,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
2.執行之終結
(1)基本上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可知執行機關因以下三種情形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A.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B.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C.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五)執行之時效期間(行政執行法第7條):
1.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2.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3.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已開始調查程序。
4.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具有強制力為行政法之主要特徵,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國家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自得以強制力自為執行。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行政機關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藉助於法院之執行程序,此乃行政執行之特質所在。即行政機關透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等手段,促使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履行其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情狀)。
 

行政執行 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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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為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行政執行法
The Administrative Execution Act
狀態:施行中
施行日期1932年12月30日
修正次數9
最新修正2010年2月3日
法規類別
行政
法務部
行政執行目
立法歷程
  • 1932年12月28日由總統林森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1932年12月30日起施行

沿革编辑

行政執行法於1932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並先後於1943年及1947年修正。

1998年11月11日,行政執行法全面修正並公布,2000年6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39條,兩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於2001年1月1日施行。

2005年6月22日,配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之釋字第588號解釋,修正公布第17條、第19條條文,經行政院令定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2009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行政院令定自2009年6月1日施行。

200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第44條條文,行政院令定自2009年11月23日施行。

20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條之1條文,行政院令定分別自2010年5月10日及2010年6月3日施行。

內容编辑

依照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的種類可分為三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编辑

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编辑

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其中就執行方法而言,又可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間接強制编辑

間接強制的方法有二,一為「代履行」,一為「怠金」:

代履行编辑

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怠金编辑

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直接強制编辑

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直接強制的方法有下列幾種:

  •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三、收繳、註銷證照。
  •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即時強制编辑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參考文獻编辑

  • 行政執行法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外部連結编辑

  • 行政執行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