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與定性(一)意義 執行名義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基本上以行政處分為主,除了行政處分外,行政契約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情形時,亦得作為執行名義。 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第4條: 執行程序(一)執行須合乎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3條): 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具有強制力為行政法之主要特徵,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國家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自得以強制力自為執行。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行政機關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藉助於法院之執行程序,此乃行政執行之特質所在。即行政機關透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等手段,促使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履行其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情狀)。
行政執行法,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為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沿革编辑行政執行法於1932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並先後於1943年及1947年修正。 1998年11月11日,行政執行法全面修正並公布,2000年6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39條,兩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於2001年1月1日施行。 2005年6月22日,配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之釋字第588號解釋,修正公布第17條、第19條條文,經行政院令定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2009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行政院令定自2009年6月1日施行。 200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第44條條文,行政院令定自2009年11月23日施行。 20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條之1條文,行政院令定分別自2010年5月10日及2010年6月3日施行。 內容编辑依照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的種類可分為三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编辑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编辑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其中就執行方法而言,又可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間接強制编辑間接強制的方法有二,一為「代履行」,一為「怠金」: 代履行编辑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怠金编辑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直接強制编辑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直接強制的方法有下列幾種:
即時強制编辑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參考文獻编辑
外部連結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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