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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0579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四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刪除第九條、第十條條文,自109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含下列事項: 一、緊急應變措施,並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之安全。 二、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 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 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包括
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 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 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 、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刪除)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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