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 安全 衛生 法 施行 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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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0579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四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刪除第九條、第十條條文,自109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含下列事項: 一、緊急應變措施,並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之安全。 二、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 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 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包括 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 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 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 、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 [刪除]
  • 第九條

    (刪除)

  • [刪除]
  • 第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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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業通用安衛規章
  • 分夜適用安衛規章
  • 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
  • 危害性化學品危害預防規章
  • 勞動法規

  •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
  •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三、勞動檢查法
  • 四、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 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八、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 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十、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 十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 十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 十四、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 十五、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 十六、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 十七、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 十八、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 十九、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工做認定標準
  • 二十、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二十一、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 二十二、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 二十三、勞動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
  • 二十四、勞動檢查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 二十五、選拔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實施要點
  • 二十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 二十七、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 二十八、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 二十九、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 三十、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獎勵及補助辦法
  • 三十一、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 三十二、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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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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