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 扣 案 之 犯罪 所得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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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7045081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38-1、38-3 條(105.11.30)
要 旨:
行為人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確定後,執行分署傳喚行為人
到案執行。行為人到案後,表示已與被害人以每月 15 日給付 1  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 5  萬元。試問,執行前開沒收時,是否應扣除已給付
之 5  萬元?
案    由:某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5  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72 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確定後,於 106  年 3  月 1  日本署
          分案執行,並傳喚某甲於同年 3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案執行。某甲到
          案後,表示與被害人以每月 15 日給付 1  萬元達成和解,並自 105  年
          11  月 15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15 日止,已給付 5  萬元。是本署
          執行上開沒收時,是否應扣除已給付之 5  萬元?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1.有罪判決主文之作用,乃在宣示法院對於犯罪事實存否之
                        終局判斷,並賦予刑罰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易言之,執行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判決內容以外和解內容之履行,非執行機關所應考量。
                      2.另刑法第 5  章之 1,有關沒收及追徵之規定,僅有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判決後履行和解條
                        件得免除或扣抵追徵金額之規定,是執行機關仍應依判決
                        內容執行沒收或追徵,不得逾越判決內容,自行扣除判決
                        後依和解條件履行之部分。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1.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立法理由四:「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
                        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
                        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
                        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
                        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
                        國刑法第 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
                        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同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一(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
                        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其精神即是犯
                        罪行為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既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為給付,已給付部分,已補償被害人,犯罪行為
                        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是應予扣除。
                      2.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之規定(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且其立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
                        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
                        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其精神亦在於使犯
                        罪行為人不保有犯罪所得,而國家沒收或追徵所得之財物
                        ,能歸還原權利人;故允許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 1  年
                        內聲請發還,而檢察官亦應發還或給付之。
                      3.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法律無明文規定或法院判決
                        未明示之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
                      4.綜上所述,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判決確定
                        後,依據其和解,繼續向權利人所為給付,自應予以扣除
                        ,使犯罪行為人能依其和解,繼續履行。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 6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
資料來源:法務部

未 扣 案 之 犯罪 所得 沒收

沒收是大家很常在刑事案件相關的社會新聞聽到的名詞。但你真的知道沒收定義是什麼嗎?沒收與沒入有沒有任何不同呢?沒收後的犯罪所得發還不發還?沒收新制跟舊制又有什麼不一樣?本文就讓律師一次告訴你,或是有任何問題也歡迎點擊文末的免費法律諮詢按鈕喔!

目錄
  • 一、沒收定義看這邊!
  • 二、沒入與沒收,傻傻分不清楚?
  • 三、犯罪所得發還不發還?
  • 四、沒收新制改變什麼?

一、沒收定義看這邊!

「律師,請問刑事訴訟法沒收是什麼意思呢?」

首要說明的是,讀者如果搜尋「刑事訴訟法沒收」或「沒收刑法」,得到的搜尋結果可能都會有見樹不見林的感覺。那是因為「沒收程序」涉及法條眾多,從開始沒收到怎麼處理沒收物整段流程,就會同時涉及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十分複雜。

再來沒收英文Confiscation,是指在刑事程序中,對於犯罪行為人除了用刑罰(罰金或自由刑)處罰他外,犯罪相關的違禁物、產物、工具、所得等也由國家透過公權力將屬於他人的東西,歸為國家所有。例如殺人案中所用的開山刀、詐欺犯罪的詐騙款項、偽造貨幣案的偽造貨幣等。因此沒收範圍採「總額收入主義」,也就是不問成本或利潤,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社會安全、取證需要,或是將犯罪者的不法所得沒收不讓他得到財產,都是刑法沒收的目的。

未 扣 案 之 犯罪 所得 沒收

「律師,那這跟沒收訂金的沒收有什麼不一樣呢?」

訂金沒收是用在一般人在租房子時。再來我們看一下民法是怎麼說的:

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9條規定第2款:「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以大家常見的租賃契約為例,通常房東為了避免簽約到支付房租的這段期間,租客可能會臨時反悔,因此都會預收「訂金」。一旦因為租客導致租賃契約無法履行,房東也不用將定金返還給租客,即大家常說的「訂金沒收」。


特別提醒民法訂金沒收其實是錯誤用法,因為在民法的規範裡只有「定金」沒有「訂金」。

「律師,那刑事保證金沒收又是什麼意思呢?」

具保其實就是找保證人確保被告會按時到庭,不會逃匿。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如果具保的被告真的跑了,法院就要命具保人繳納指定的保證金並沒入。如果不繳納的話可以強制執行(強迫具保人一定要把錢錢吐出來)。


正確的說法其實是「沒入」保證金。下面我們來接著介紹「沒入」與「沒收」有什麼不同。

二、沒入與沒收,傻傻分不清楚?

「律師,那沒入沒收是一樣的意思嗎?」

所謂的「沒入」是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所為財產上剝奪的制裁。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且跟刑法不同,不以違禁品為限。

舉例來說,阿明雙手穿戴手指虎,向路旁經過的行人好哥揍三拳後逃逸。此時阿明因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可以沒入他的手指虎。

但這邊有趣的地方是,阿明同時也違反刑法傷害罪的規定,因此司法機關可以依刑法沒收的規定,宣告沒收阿明手指虎。

也因此,在手指虎同時可以被沒收沒入的情況下,就產生了法律上常有的「競合」問題。而此時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如果法院已經宣告沒收,就應該優先適用刑法;反之如果法院還沒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就可以對手指虎沒入。

「律師,那阿明的手指虎被沒入會還嗎?」

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的物品,依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4條規定,可能會有留作公用拍賣或變賣廢棄或銷燬移送有關機關等處分結果,因此不會再發還給受處分人囉!

三、犯罪所得發還不發還?

「律師,那沒收後被害人還可以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嗎?」

如果是刑事詐騙案等情形,犯罪行為人被沒收的詐騙所得原本是屬於別人的錢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的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價金。」是可以因被害人的聲請,發還給被害人。

四、沒收新制改變什麼?

前有提及,由於「沒收」涉及的法條與規定眾多。因此最後我們僅就跟一般民眾比較有關的部分簡介。如果還有更多關於沒收的問題,也歡迎參考最下面的免費法律諮詢,我們的專業團隊會提供你關於沒收最詳細的資訊與協助喔!

沒收新制參考「反貪腐公約」「巴勒摩公約」以及「維也納公約」,要求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行為人不能享有犯罪的成果,藉此杜絕犯罪誘因。在談沒收新論前,我們要先瞭解刑法對於「刑」的分類。

  • 主刑:

指可以以獨立科處犯罪行為人的刑罰手段。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 從刑: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從刑只剩下「褫奪公權」,原本屬於從刑的「沒收」則被更改為「獨立的法律效果」。


因此與舊制的差別在於,舊制沒收屬於從刑,必須搭配著主刑才有適用的餘地。但新制下的沒收就沒有此限制,可以獨立適用在犯罪行為人與相關人身上。

所以各位讀者可以看到刑法第40條但書是這麼說的:「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縱使今天無法對犯罪行為人判刑,仍然可以針對犯罪相關的物或不法所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意思。

未 扣 案 之 犯罪 所得 沒收

另外這邊的相關人是指第三人沒收程序。與舊制最主要的差別是,沒收新制不限於被告名下的犯罪所得才能沒收,第三人所有的資產在符合特定要件下也可以沒收。

而特定要件是刑法第38-1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也可以沒收:

  1.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2.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
  3.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另外刑事詐欺案在舊制時僅能針對犯罪所得原物沒收,但在新制中,犯罪所得原物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以追徵其他資產。也就是說就算被告將不法所得轉投資、購買其他物品或轉登記第三人名下,檢察機關仍有權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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