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7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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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 74-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 隱私權政策宣言
  • 資訊安全政策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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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更新週期:二週,最新資料時間:11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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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74     條
(投資事業之限制)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銀行法74-1條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期 間: 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1. 銀行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七十四條之一(投資有價證券之限制)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2.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四十五條(從事授信以外交易之對象及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
    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
    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
    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
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五)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
        上市股票、上櫃股票、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
        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
        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公司債。但本規定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修正施行前,已投資未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固定收
        益特別股,不在此限。
  (六)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
        權證。
  (七)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八)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九)發行人之信用評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之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私募公司債。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
    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立法理由〕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商業銀行得投資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
市場交易之「股票」(含國內「股票」),種類已可包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爰酌作文字修正,特別股不另列示。

三、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新股權利
        證書、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
        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
        之股票(不含國內上櫃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
        新股權利證書、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
        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
        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
        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
        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
        之二十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
  (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
        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
        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
    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
    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
    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
        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
        原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及外幣存款。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有
    價證券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比率,主管機關
    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點有價證券種類文字之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特別股」
    文字。
二、為避免現行有價證券投資之額度限制,未能有效活絡資金運用,並考
    量我國店頭市場交易制度發展已逾二十年,上櫃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具
    市場性,櫃買指數波動度相對其他主要已開發國家股市指數及臺灣證
    交所指數並未較高,亦設有相關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配套
    措施等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排除商業銀行投資國內
    上櫃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受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

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
    券及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派
        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前項所稱銀行負責人,於銀行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
    選董事、監察人時,除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及代表法人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並包括該法人。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點有價證券種類文字之修正,第一項序文刪除「特別股」文
    字。
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公司法相關函釋規定,併參酌  法院相關判決
    之見解,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該代表人應依法人之指示處
    理事務,且得依代表人職務關係,隨時改派,其職務上所為行為法律
    效果歸屬於法人股東,法人股東對該等代表人有控制關係,其董事職
    務之行使係為執行該法人股東之旨意,爰為確保投資決定之公正性,
    維護銀行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明定銀行負責人除自然人,尚包括法
    人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