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條不良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政府採購小詞典-拒絕往來廠商

什麼是拒絕往來廠商?

政府採購涉及公益性,對於採購標的品質都有一定之要求,當一個廠商被認為不適合承攬政府標案時,必須建立防堵措施,公告禁止該廠商投標政府標案,避免其他招標機關受害,也同時有處罰不良廠商之效果。

拒絕往來廠商的構成事由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有14種刊登不良廠商之事由,凡承攬政府採購案件具有此事由者,該招標機關即應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廠商將受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不得再承攬任何政府採購。

其中最常發生爭議的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可歸責於廠商而延誤履約」而情節重大者,情節重大須審酌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合格與不合格之比例,以及造成損害之嚴重性為綜合考量;至於延誤履約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訂有判斷標準,於巨額工程採購為10%,其他採購則為20%,招標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另為規定,爭議往往發生在延誤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例如民眾抗議、下雨、土地鑑界等等因素,其原因歸責往往難以界定,加上機關受限於政治壓力,對於履約之展延係採從嚴審查,其實所有的爭議通常在於機關和廠商對於「重大」的解讀不同。

拒絕往來廠商之救濟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廠商接獲招標機關通知,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於20日內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對於異議不服時,得於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直轄市則為市政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若對審議決定不服者,因為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提於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可註銷刊登。不過,因為停權處分是不可逆的行政處分,待訴訟結束,刊登期間可能過了大半,或已經結束,所以在申訴或訴訟時,應適合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否則事後只剩下聲請國賠一途,亦可在行政訴訟時一併請求賠償。但國家賠償本質上屬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涉舉證問題,若公務員沒有明顯故意或重大過失,要取得賠償仍相當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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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前有者,表示可用關鍵字查詢
廠商可於「首頁 > 個別廠商資訊專區」功能,以廠商本身名義之電子憑證登入後,查詢該登入廠商被各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歷史紀錄。
本畫面除非勾選「無法查得廠商代碼」選項,否則查詢條件須輸入完整的「廠商代碼」及「廠商名稱」(廠商名稱可輸入關鍵字,且至少輸入2個以上中文字) 。只要符合其中一個條件就出現於查詢結果。如無法查得「廠商代碼」時,可利用「以公司或商業名稱查詢」按鈕查詢。
查詢條件如有輸入「廠商代碼」,本系統自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取得相關資料,處理拒絕往來廠商更名、變更前廠商統一編號、分公司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事項及廠商現況。
總公司或分公司之一如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其效力及於總公司及其他分公司,請查閱工程會89年5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679號函釋例
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請查察工程會104年11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5160號函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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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司法院110年4月21日之後之裁判書查察已將廠商停權案件。

政府採購之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會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列不良廠商停權處分之情況。

舊法第101條即下列14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新法第101條則為下列15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過往「停權期間」為一年或三年,依舊的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新法則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或三年期間,今年5月22日之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第2項:「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最近違反採購法第101條或停權處分尚未確定案例,該如何適用新法呢?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2日之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函,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如下:
一、採購法第101條至第 103條之立法架構,第 101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構成要件及裁處程序」,第 102條為「救濟及刊登程序」,第 103條為「刊登效果」。
二 、 108年5月22日公布採購法第103條增訂第3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項所稱「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定明適用前二條,爰僅適用第 103條規定,而未及於第 101條及第 102條規定,依其修法理由,係為兼顧法安定性。
三、此外,採購法修法後第 101條增訂「陳述意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係裁處程序之規定,縱依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該事件刻正進行該程序或尚未經該程序階段,始適用之,非就已經過之程序重新進行;若裁處(通知)程序已完成,則既無從進行該程序,爰亦無程序從新之適用。

若廠商最近還在與機關爭議「停權處分」,請密切注意採購法最新修正條文,或許停權期間早已經過了,趕快請機關及工程會停止不良廠商之刊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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